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8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5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如附表編號3、4、5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2所列之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等語,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以下簡稱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820號裁定提起抗告,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漏未對於抗告人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殺人罪部分,未一併裁定減刑,而該罪抗告人係自首犯罪,符合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故抗告人一併聲請對於該罪減刑云云。
三、經查,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殺人罪,係自首犯罪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2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判決1份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4966號卷),此部分固屬事實。然該殺人罪部分,並未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予以減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4966號聲請書在卷可稽,原審就檢察官未聲請減刑之部分,未一併為裁判,於法尚無違誤。至於,該殺人罪部分是否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而應予減刑,此部分應由抗告人或檢察官另案向法院聲請辦理,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原審法院及本院自無從就該部分予以審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陳宏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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