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抗字第10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081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代表人甲○○相對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則,本件受處分人乙○○無照騎乘重型機車的違規事實,其雖無機車駕照可以吊扣,惟實務上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仍可以於電腦資料庫註記並禁其考領重型機機駕照1年。是請維持原處分機關民國96年7月24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C0000000號裁決;或請撤銷原裁定其中主文第2項諭知不罰部分,而將其另更為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係以:㈠本件受處分人乙○○於96年6月1日4時25許,駕騎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與陽明街口處,因酒後騎車,經測試檢定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超過規定標準,且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違規駕騎重型機車,經臺中縣警察局當場開單舉發(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後騎車)及第22條第1項第4款(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於96年7月24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6千8百元,並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
㈡惟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爰修正之。」等語,此有立法院交通管理委員會94年10月5日臺立交字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條文對照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附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6頁至第142頁),是依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故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㈢而查:受處分人前述持大貨車駕駛執照,酒後駕騎重型機車
之違規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復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可稽,其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固堪以認定。惟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裁處。且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前開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是依前述受處分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重型機車之權利,而受處分人持有之駕駛執照為大貨車駕駛執照,亦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無從繳交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若因受處分人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吊扣受處分人之大貨車駕駛執照,此舉顯然將剝奪受處分人駕駛大貨車之權利,對受處分人之權利造成極大之損害,復與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未合,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而作成吊扣受處分人大貨車駕駛執照之處分,即非合法。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職貨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並就撤銷部分改諭知為不罰。
三、本件原裁定撤銷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吊扣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處分,固屬有見。惟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此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審裁定既認受處分人確有騎乘重型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形,則就「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部分,係屬如何為適當之處分及執行之問題,尚不能因受處分人僅持有大貨車駕駛執照,即認此部分免罰。原審裁定就此部分逕為不罰之裁定,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6項等之規定不合,原處分機關據此理由提起抗告,其抗告為有理由,茲為受處分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撤銷發回,由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處分。
四、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智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