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台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喬國偉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0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財物:
(1)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13日下午6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前,以自備鑰匙1支,竊取 李祖達 所有由乙○○使用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2)甲○○與 趙子愿 (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5月30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巷口,見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由趙子愿把風,而甲○○則至車內徒手竊取丙○○之側背包一個(裝有皮夾1個及印章,至該皮夾內則放有丙○○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兆豐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2張、渣打銀行信用卡1張等物),得手後逃逸。嗣於97年5月30日中午12時50分許,甲○○、趙子愿一同前往苗栗縣○○鎮○○里○○路○○○○號萬泰銀行頭份分行之自動提款機,由甲○○持丙○○上開中華郵政金融卡提款時,適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員警前來簽巡邏表,發現甲○○頭戴安全帽及口罩,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甲○○一時心虛立即逃跑約3百公尺,警方追逐至苗栗縣○○鎮○○路○○○○號前,始將甲○○逮捕,警方當場扣得上開部分贓物,甲○○則在警方尚未發覺其有竊車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稱其另竊取上開贓車而自首。至趙子愿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時之陳訴。
(三)被害人乙○○、丙○○領回失竊物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四)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
(五)逮捕現場及贓車照片6張。
(六)扣案之竊車用鑰匙1支。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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