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感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予執行感訓處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感聲字第17號聲請人甲○○即受感訓處分人上列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處分執行案件(原感訓裁定案號:本院95年度感裁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甲○○之感訓處分與刑事處分折抵後,免予執行感訓處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前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0日以95年度感裁字第2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又同案另違反槍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惟受感訓處分人自94年7月15日起,經警拘捕到案後執行迄今已逾3年,爰聲請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日;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3年計算;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雖未明文規定管轄法院可逕依職權裁定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惟該條係為保障受感訓處分人權益而設之規定,如執行機關因疏失、誤算等因素,致未能向法院申請免予執行感訓處分,受感訓處分人仍得自行聲請原裁定法院治安法庭為之,以保障其權益,是本條文所定免予執行感訓處分之發動,自應採「法院職權」及「當事人聲請」併行制,方符合確保人民權益之立法本旨,從而,倘受感訓處分人已有本條所定之免予執行感訓處分之情形時,其管轄法院自得依職權裁定免予執行其感訓處分(臺灣高等法院89年5月份刑事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決議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感訓處分人甲○○因非法持有槍、彈等流氓非行,經本院於95年11月10日以95年度感裁字第2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5年度感抗字第71號裁定抗告駁回,並於96年1月9日確定,其受裁定感訓處分之上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等犯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5年度上更
(一)字第2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12萬元,嗣又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11號裁定減刑暨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併科罰金10萬5千元,有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上開流氓事件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前開95年度感抗字第71號等卷宗查核屬實。
(二)受感訓處分人因上開刑案業於94年7月15日入獄,刑期自95年12月18日起算,執行迄今,其於執行前因該案受羈押共計521日(檢察官已折抵其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係95年12月18日,執行期滿日係99年4月14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減刑指揮書各1份附卷足憑。
(三)依前揭說明,受裁定感訓處分之上開流氓行為,既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且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其實際在監所執行之上開應執行刑,自得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又受感訓處分人因上開刑案,自94年7月15日起至95年12月17日止,共遭羈押521日,加計其自95年12月18日起送監執行迄今,其實際在監所之日數顯已逾3年,以有期徒刑1日折抵感訓處分1日計算,即足以盡抵3年之感訓期間,揆諸前揭說明,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7項規定,應免予執行其感訓處分,聲請人據此聲請免予執行感訓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第21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治安法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