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抗字第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80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並非針對原處分機關豐監稽違字第裁63-GD0000000號、第裁63-GD0000000號裁決書而聲明異議。㈡原處分機關於前非但註銷抗告人之職業駕照有嚴重缺失,理當恢復抗告人之原有職業駕駛執照;因原始職業駕照所登錄之日期格式為審驗日期「123456」型式、出生日期與有效日期為「12.34.56」型式之嚴重缺失,復以抗告人雖未依規定期限審驗職業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可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然原處分機關未依此處罰卻逕行註銷駕照,實有違輕重緩急之理,而有嚴重缺失,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係以:㈠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3
月22日13時55分許,在臺中市○○路與中美街口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未考領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持普通小客車駕照駕駛營業小客車」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警員以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及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6年4月11日分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D0000000號、63-G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1500元、1800元。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雖以:其完全不知職業駕照每滿三年審驗1次之規定,因而逾期1年被註銷職業駕照,而提出聲明異議,並認原始駕照所登錄之出生日期、有效日期、發照日期和審驗日期之陳列方式不同,即一照兩制,易使人因混淆不清而致疏於注意,即例:出生日期「95.10.15」、有效日期「96.10.15」,但審驗日期卻是「971015」方式印在駕照上,極易使人疏忽;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受處人當然可以接受,但又沒處罰,就直接註銷駕照,受處分人覺太過草率,致執照人權益不顧,有違輕重緩急之理;以上公路監理機關之疏失,卻要人民百姓承擔,既然職業駕照審驗如此重要,逾期1年就會被註銷,為何不先罰款讓執照人知道,草率註銷實在不該,所以執照人被註銷感到不服等情,而聲明異議。
㈡惟按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
,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前項經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駕駛人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36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96年3月22日13時55分許,在臺中市○○路與中美街口處,因「未考領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持普通小客車駕照駕駛營業小客車」之交通違規情事,為警舉發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及GD000
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足憑。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經審酌卷內相關文件資料得知,依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汽車駕駛執照註銷處分書及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觀之,原處分機關係於95年1月5日將受處分人之小型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註銷,並於95年1月20日將前開汽車駕駛執照註銷處分書送達於受處分人甲○○,並由其本人收受,應無疑義。再者,受處分人於95年2月20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3項之規定,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換發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事實,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96年3月28日中監豐字第0962000695號函暨所附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參,可見受處分人早已知悉其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並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換發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則受處分人既已無職業駕駛人之資格,亦未向警察機關辦理職業登記,依據上開說明,自不得持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從而,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實屬無據。是以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1500元、1800元,並無違誤。因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經查:本案原審裁定就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甲○○於96年3月22日13時55分許,在臺中市○○路與中美街口處,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未考領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持普通小客車駕照駕駛營業小客車」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警員以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及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6年4月11日分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D0000000號、63-G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1500元、1800元等情,參酌相關卷證,詳予論述認定抗告人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而駁回異議,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至於,抗告人之前職業駕駛執照被註銷之程序是否違法,非在本事件裁決範圍之內,且抗告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前被註銷職業駕駛執照事件已另案被撤銷更正,是抗告理由顯不足以推翻原裁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智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