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宜小字第192號
原 告 梁芳祥
被 告 游祥洲
訴訟代理人 陳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陸拾柒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捌佰伍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日下午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自宜蘭縣○○鄉○○○路左轉忠孝路,時
值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宜蘭縣○○鄉○○路,被告於宜蘭縣○○鄉○○路
○○號前撞擊系爭車輛左側(下稱系爭事故)。經查,被告
行駛之健康一路為支道,原告行駛之忠孝路為幹道,被告
應禮讓原告先行,被告竟未禮讓,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被告未停車查看即離去,是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原告支出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565元,原告並因系爭
事故受有左膝撞傷之傷害,經訴外人全勝漢方生技企業社
進行推拿復健共花費醫療費用25,200元,合計51,765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51,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就被告抗辯之陳述如下:
1被告辯稱原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原告應負部分
過失責任云云。惟查,被告為肇事逃逸,原告追上被告車
輛後,被告下車叫囂後又駕車離去,嗣經原告提供車號給
警方後,被告始遭警方攔查,然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見卷第8頁),原告為「疑
似」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並非指原告未減速,又
原告車速不快,且被告肇事後已駛離現場,自無從知悉現
場狀況,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行經肇事路段已讓2輛車
先行,顯為卸責之詞,是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
2被告次辯稱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云云。經查,
被告之保險公司多次至修車廠議價,兩造均有退讓,是被
告辯稱系爭車輛零件應予折舊云云,並無理由。
3被告再辯稱原告並未受有體傷之證明,不得主張醫療費用
云云。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並未覺得不舒服,亦
無外傷,嗣返家後覺得不舒服,始至習慣之中醫診所進行
推拿治療,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5,200元,自屬有據。
二、被告則以:
(一)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
見卷第8頁),原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是原告
就系爭事故應負部分過失責任,且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系爭
事故發生時,其未發現左側車輛,足徵原告有應注意而未
注意之過失。
(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被告就工資部分不爭執,零件部分原
告以新品換舊品,應予計算折舊。
(三)原告並未提出其受有體傷之證明,原告不得主張醫療費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8月1日下午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宜蘭縣○○鄉○○○路左轉忠孝路
,時值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
○鄉○○路,被告於宜蘭縣○○鄉○○路○○號前撞擊系爭車
輛左側而生系爭事故。又被告行駛之健康一路為支道,原告
行駛之忠孝路為幹道,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事實,業
據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
爭車輛修復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經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103年11月25日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本件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車籍查詢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現場照片等資料,見卷第22頁以下),被告並不爭執,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次主張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支道未禮讓行駛幹道之原告先行,
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對此,被告並不
否認之,惟辯稱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兩造固均以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論證依據,但上開
研判表僅係為警方初步判斷系爭事故發生之可能原因,對本
院並無拘束力,惟原告應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斟酌
兩車就車禍發生之原因,應由原告負1成之肇事責任,由被
告負9成之肇事責任。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金額26,565元乙節,
經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本件被告辯稱就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乙節,即
為可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業據提出訴外人鼎欣汽車有限公
司開立之系爭車輛維修明細表為證(見卷第9頁),其中包
含工資7,600元、零件17,700元及稅金1,265元,合計26,565
元,依上開規定,系爭車輛之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
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零件費用應予折舊計
算,惟工資及稅金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次查,依行政院頒布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
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之領牌日為83年6月11日,
有原告之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卷第29頁),自斯時起至事
故發生日即103年8月1日止,使用已逾5年,從而,依上開規
定,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零件金額經計算折舊後為1,770
元〔計算式:17,700元×(1-9/10)〕,與工資7,600元及
稅金合計之修復金額應為9,839元(計算式:{1,770元+7,6
00元}×1.05,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關於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膝撞傷之傷害,經推拿復健
共花費醫療費用25,200元部分:
原告固陳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覺得不舒服,返家後
覺得不舒服,始至習慣之中醫診所進行推拿治療,並提出全
勝漢方生技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然原告所得請求
之費用須以必要費用為限,上開收據僅證明原告有經傳統整
復推拿,惟其是否必要,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自
承其並無外傷可稽,且未提出合格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證明原告確有其陳稱之傷害及有上開治療之必要,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25,200元乙節,難認有據。
七、原告主張被告因肇事後逃逸亦因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修車費用與醫療費用均係自本件車禍
碰撞而生,與被告未留待現場處理乙節並無因果關係,且原
告亦未說明被告有何因未留待現場處理,而致原告受有何損
害,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不可採。
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原告於本
件損害發生應負百分之10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
之金額應於8,855元(計算式9,839元*90%,元以下四捨五
入)範圍內為有理由,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應於被告應給付原告8,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稽,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為求衡平,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而免為假執
行,且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6分之1即167元,餘由原告負擔。
十、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