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781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壹拾玖萬壹仟叁佰玖拾叁元,其中新臺幣肆仟萬元部分,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件依兩造於保證書約定條款第8條內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簡明仁 ,嗣於本件繫屬中改由乙○○為法定代理人,業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民國99年7月2日第一商業銀行董事會函及公司公示資料附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三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於88年3月10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三陽公司所負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4,000萬元為限額,與三陽公司連帶負清償之責。嗣三陽公司於89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4,000萬元,約定利息以年息按月計付,未按月支付利息時,除按上開約定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三陽公司自95年9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後經原告向被告催索,三陽公司陸續償還部分欠款,為尚欠本金4,0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暨截至95年9月7日止之掛帳利息1,191,393元尚未清償,依保證書第5條第1款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請求被告全數清償。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及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是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陳文正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