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01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玖萬貳仟柒佰零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伍仟捌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六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黃美玉 於民國85年1月30日邀同訴外人 陳國亮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1月30日起至115年1月30日止,利息依原告公司之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1.25%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360期清償,自61期起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未依約履行,依兩造借款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392,703元未清償,又借款人黃美玉業於93年12月10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應就黃美玉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台北地方法院北院錦家家96科繼27字第0960000319號函文、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單筆催/呆款項明細查詢、歷史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丙○○亦不爭執系爭借款債務之存在,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