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9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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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9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器具撲克牌乙副及賭資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丙○○、乙○○、甲○○於民國99年5月29日夜間11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1日),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塯公圳公園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涼亭處,利用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大老二之玩法,每人發17張牌,按牌面大小出牌,最先將手上之撲克牌打完者為贏家,輸者則以手中剩餘之撲克牌張數多寡,較多者為「大頭」、較小者為「小頭」,「大頭」支付贏家新臺幣(下同)20元,「小頭」支付贏家1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因員警發現丙○○、乙○○、甲○○於該處賭博財物,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及於賭檯上之賭金新臺幣(下同)400元。
二、證據:㈠被告丙○○、乙○○、甲○○於警詢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
㈢照片2張、扣案之撲克牌1副、賭資400元。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而被告3人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3人公開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礙社會治安,然所賭金額尚低,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等各自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4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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