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1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大麻(驗餘淨重貳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簡要之事實: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9年6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金璁」酒店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祥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大麻而持有之。嗣於99年6月20日上午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口查獲,並扣得大麻1包(淨重
2.49公克,取樣0.02公克,驗餘淨重2.47公克)而查獲。
二、本案之證據:㈠被告甲○○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冊各1份。
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6260號鑑定書1紙。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各1紙。
㈤扣案大麻(淨重2.49公克,取樣0.02公克,驗餘淨重2.47公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無故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惟其持有之數量非多,且持有之時間亦非久,暨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㈢扣案大麻(驗餘淨重2.4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法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