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信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信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邱信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9月2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月27日送強制戒治,於97年6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8年4月9日確定,甫於99年1月2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於98年10月間施用毒品,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23日19時許,在宜蘭縣○○鎮○○路○○巷○○號2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l次。嗣因遭通緝,為警於99年8月24日18時10分許,在前揭住處查獲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述時間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99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後,於五年內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又再犯本件,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前科與執行情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後,仍未能確實戒除毒害,猶有用毒抵癮之習,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