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179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叁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應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依兩造分別於貸款契約書內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民國94年1
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之台北銀概括承受,台北銀行並於同日更名為原告現名,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商業銀行之權利義務。
㈡被告於94年8月1日向其貸得新台幣(下同)75萬元,利息
按年利率百分之9.77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息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7年6月25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542,332元。爰依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是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陳文正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