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輔宣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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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輔宣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輔宣字第19號聲請人 賴宛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賴 廖美香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路○○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賴宛婷(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賴宛婷主張其母 賴廖美香 因雙極性情感異常,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法聲請對賴廖美香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審驗賴廖美香之心神狀況,並採用宜蘭普門醫療財團法人普門醫院精神科 趙哲毅 醫師之精神鑑定報告,認 賴廖員 整體病程已近30年,雖症狀緩解時整體功能未見明顯損害,然於急性期具明顯情緒狀態、思考過程及內容變化,並具有誇大妄想等精神病性表現,判斷能力受損;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下降,易與他人產生衝突並有做出帶來不良後果舉動之虞;其對自身疾病及行為帶來影響較缺乏足夠之自我覺察,病程中偶有中斷藥物致治療無法持續;整體而言其處疾病急性發作期時,賴廖員受精神障礙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綜觀過往病程及考量疾病特質,難以完全排除將來仍疾病急性發作之可能性,此有該院99年12月6日普醫宣告字第9901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爰依首開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賴廖美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聲請人賴宛婷為賴廖美香之女,且經社工人員訪視後評估,聲請人為經家人討論後決議推派出之輔助人選,依據受輔助宣告之人實際被照顧狀況、聲請人家庭的支持系統、全家人的共識等面向評估,聲請人適任輔助人,此有 侯元芳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99年12月2日99芳社所字第990328號函附「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1件附卷可稽,爰依法選定聲請人賴宛婷擔任賴廖美香之輔助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