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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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3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7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76年度訴字第8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復於79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79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9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再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繼於9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8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案件均經執行一部刑期後假釋,甲○○因於假釋期間內再犯罪,經撤銷假釋後,接續執行,於96年9月15日執行完畢。甲○○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5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7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6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98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月1日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附近,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溶水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類陽性之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警詢後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之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6月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綜此,由前述書證之補強證據,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持有海洛因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則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顯然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之身體、健康,且犯罪後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