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78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耕一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蔡清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復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
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
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
往北行駛,行經寶米路與白米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上開地點闖越紅燈,而擦撞品盛
彩印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品盛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陳為鈞 所
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修理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14,575元(其中鈑金工資1,500元、烤漆工資2,50
0元、零件費用10,575元),現業已由原告賠付上開費用完畢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闖越
紅燈之過失,而遭被告所騎乘車輛碰撞毀損,其業已賠付
上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凱弘汽車修配股
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5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系爭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大隊108年8
月28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1922800號函檢附之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9至28頁),核屬相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調解通
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調解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
應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有相當
智識經驗之成年人,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
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未依規定,貿然闖越紅燈,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系
爭車輛之所有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6條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
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
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
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者,自應予以折舊。經查,本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逕賠付
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品盛公司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
請求權,惟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而依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共計14,575元(其中鈑金工資1,500元、烤漆工資2,500
元、零件費用10,575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再查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
,已逾耐用年限,則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763元【
計算式:10,575元÷(5+1)=1,76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加計不必折舊之鈑金工資1,500元及烤漆工資2,500元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763元
(計算式:1,763元+1,500元+2,500元=5,763元)。再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8月22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自
同年9月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
108年9月2日起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63元,及
自108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代位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8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其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本件裁判費僅起訴應繳最低費用1,000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爰斟酌上情,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