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交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豐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豐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累犯之部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3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前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0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30日接續他罪執
行,於107年1月11日假釋,並於同年5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見本院卷第30、31、34頁)。
其受有期徒刑判決,並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已構成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所犯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構成本案累犯,此部分與本
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其等罪質及犯罪型態均顯不相同,無
何等特別關連性,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尚毋庸加重其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3毫克,
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且尚碰撞他人之租賃小
客車,造成他人之實質危害,犯罪已造成一定之危害,然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未逃避司法責任,兼衡其自陳職業為粗
工、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偵卷第43頁),暨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犯後態度、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一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41號
被告李豐川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湖鎮成功5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豐川前因竊盜等案件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7年1月11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5月4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刑
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8月3日下午5時許,在
金門縣金寧鄉西浦頭號住處飲用約2杯高粱酒後,明知吐氣
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
下,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前往金門縣金城鎮市區買東西吃。嗣買完東西欲返回住處
,於同日晚上10時17分許,行經金門縣○○鎮○○路○○號前
路段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 謝孟哲 停放在路旁停車格內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未致他人受傷),致自
己頭部受有外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其送衛生福利部金
門醫院進行救治,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
上11時12分許測得結果值為0.53MG/L,已超過法定標準值0.
25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豐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
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及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重大違背義
務致交通危險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檢察官張漢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