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健文
被 告 楊承皓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調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健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承皓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條貳根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
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楊承皓前於民國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同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9頁)。其受
有期徒刑判決,並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已構成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所犯係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而構成本案累犯,此部分與本案所犯毀損案件
,其等罪質及犯罪型態均顯不相同,無何等特別關連性,依
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毋庸加重其本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因與他人發生糾紛,
未思理性處理,卻砸毀他人車輛洩憤,造成他人財物受損,
所為實屬不該,且其犯罪手段,係以暴力所為,有相當可能
衍生其他財物或人身之損害,具有相當之危險性,且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所造成之損害尚未予以填補,然考量被告等
犯後坦承犯行,未逃避應面對之司法責任,且被告盧健文別
無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紀錄,素行尚可。兼衡被
告盧健文於警詢中自陳其職業為食品人員、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家庭環境為勉持、未婚;被告楊承皓自陳其目前待業
中、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環境為小康、未婚(見警卷
第1、5頁受詢問人欄、第42、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鐵條2根為被告等持以犯罪
之工具,應依前揭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2項、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一如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71號
被告盧健文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城鎮賢聚3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承皓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村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健文、楊承皓與 石永棟 之胞弟 石永城 間有嫌隙,竟基於毀
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5月15日凌晨4時29分許,
在金門縣金城鎮金門城19之2號前車棚,均手持鐵條,猛擊
石永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AKH-1120號自用小客車
,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左車窗
、左後方向燈及後車廂板金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右車窗毀損及後車
廂板金凹陷,致令不堪使用。其後盧健文將鐵條2根丟棄於
金門縣金城鎮賢庵里賢聚31之1旁草叢內。嗣石永棟發覺,
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石永棟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健文、楊承皓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石永棟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監視器擷圖及車輛毀損相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被告2
人就上開犯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楊承皓前因賭博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分別於106年5月31日及106年10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論,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
之鐵條2支,為被告盧健文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21日
檢察官席時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