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簡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353號
原   告  吳慶豐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李巧雯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卓溪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呂必賢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儲銀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契約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查本件原告之鄰地耕作權人 陳建文 因「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
件」於,前於民國107年2月27日經鈞院花蓮簡易庭106年度
花簡字第363號第一審判決,復經陳建文提審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再以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廢棄原一審
判決,改判上訴人勝訴。
(二)原告與另案上揭陳建文分別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
署(下稱國產署)承租土地,然國產署卻於106年1月10日片
面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642002300號函文終止兩造租賃關
係。然公地撥用僅生行政主體間就土地管理權為移轉,使公
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發生變動,原公有土地上所存在之私權並
不當然消滅,故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應不受影響而繼續存在:
1.經上開確定判決,業已確認「另案原告陳建文」與國產署間
,就中華民國所有之坐落於花蓮縣○○鎮○○○段○○○○號
之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卓溪鄉公所於另案訴訟固主張:「其
為綠美化用地需要,業奉行政院函准無償撥用系爭土地」云
云,然依「公共事業」或土地法208條第1項第5款「公共衛
生」、第9款「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
之認定標準,本件被上訴人卓溪鄉公所主張綠美化顯然非屬
公共事業之範疇。故另案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土地之86國
耕租字第EZ0000000000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不因與被上訴人
卓溪鄉公所撥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不能併存而歸於消滅。
2.故而卓溪鄉公所於另案以「種植波斯菊、向日葵等植物」為
由申請撥用系爭土地乙情,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且與「區域計畫」相悖。是以,被上訴人卓溪鄉公所申
請撥用系爭土地乙情,依國有財產法第38條第2項,被上訴
人國產署就系爭土地實不得辦理撥用。國產署就系爭土地既
不得辦理撥用,即不得依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11點第3款
通知使用權人(即原告)之權利歸於消滅。
3.被告卓溪鄉公所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長達十年且未經公證,
是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無同條第1項類推適用之餘地
云云。土地之約定交互使用,並非無償,其性質應屬於互為
租賃之關係,在此交換使用土地關係存續中,一方將其已換
與他方使用之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有,應有修正前民法
第四百二十五條之適用,不得主張該第三人為無權占有而請
求其拆屋還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425條重在維持租賃契約之安定性及保障承租人之
權益,避免出租人為提早終止租約而以變更所有權人方式,
規避租賃契約之義務。而同條第2項僅係為防範民間濫用此
條文,損害出租人權利,是倘無濫用之疑慮,應無不得類推
適用之理,此參上開民事判決,肯認土地之約定交互使用有
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適用可知。
(三)本件被告國產署以106年1月10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642002
250號函對原告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因與系爭租
約第四條「其他約定事項」第二十點第一項之規定不符,其
無終止權,應不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1.系爭租約第四條「
其他約定事項」第二十點第一項第3款、第11款規定為「不
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
機關得終止租約,承租人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3.
出租機關因開發利用或另有處分計畫有收回時。11。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應收回時。」可認應僅於有收回必要時,
方得向人民終止租約,亦即僅於符必要性及比例原則下,方
得為之。本件公地撥用係做為「綠美化」用途,且指定限於
種植油菜花、波斯菊、向日葵等植物使用,此公用目的是否
確與原本存在之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權不能併存一節而言,
所謂綠美化,通常係因土地未有良好管理以致荒廢,致雜草
叢生,而改種植某些樹木或花卉,以改善景觀,係屬農村再
生設施中低度之使用狀態。然本件公有耕地已有承租人使用
及管理,並非荒廢不用之空地,其有無必要運用相當於征收
效力之撥用程序來進行綠美化,即非無疑。本件雖非屬耕地
三七五租約,然原告為自耕農,其承租系爭土地從事耕作維
生之利益,受憲法第15條所明文保障之「生存權」,應不低
於綠美化「改善景觀之使用利益」,是以從比較公私法益之
輕重權衡上判斷,顯有失衡。被告卓溪鄉公所申請綠美化之
目的,在改善環境景觀,以促進農村再生,而此撥用土地使
用方式僅為改種植油菜花、波斯菊、向日葵等,別無其他,
上開植物有季節性及存活期間甚短,乃核屬一時性而非永久
性之使用方式,何以不能以發包綠化工程所列之高額經費,
用來輔導及補貼原告轉種上開植物,而必須於撥用後另行發
包廠商來種植,亦甚有疑問。既然綠美化種植油菜花、波斯
菊、向日葵等之撥用目的,可由保留原本耕地租約而由提出
相當於給付廠商之報酬來請原告於租約不終止之情形下實施
,其申請撥用之手段,不惟於公法上存有不符必要性原則及
比例原則之疑問,於私法上因存有刻意採行迂迴手段來規避
減租條例之特別規定與強行規定,形成剝奪既存耕地承租權
之不公平及損益失衡之情形,亦難謂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與
權利濫用之虞。本件被告並無收回土地必要,是國有財產署
北區分署對原告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因與系爭租
約第四條「其他約定事項」第二十點第一項之規定不符,其
無終止權,應不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四)並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就
中華民國所有之花蓮縣○○鎮○○○段○○○○○○○○號土地所
成立之國有耕地租賃關係(89國耕放租字第EZ0000000000號
、91國耕放租字第00301號),對被告花蓮縣卓溪鄉公所仍
繼續存在;2.被告花蓮縣○○鄉000000000000
0縣○里鎮○○○段○○○○○○○○號土地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卓溪鄉公所答辯:
1.系爭花蓮縣○○鎮○○○段○○○○○○○○號國有土地業經行政
院核定撥用,被告花蓮縣卓溪鄉公所前為該鄉綠美化用地之
公共需求,依「國有財產法」第38條、「國有不動產撥用要
點」及「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
分原則」之規定系爭土地經依法撥用後,被告依國有財產法
第39條規定僅得於撥用目的範圍內使用而不得於原定用途外
作為他用,否則即屬違反前開國有財產法規定。從而本件訴
之聲明第一項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既已
明顯抵觸前開國有財產法之規定,被告自無從據以辦理。
2.本件係契約係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國產署遂
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四條終止系爭租約與前述另案之租約不
同,就此部分判斷應不受該另案判決之拘束。被告卓溪鄉公
所合法向國產署申請撥用國有土地,經行政院於106年1月9
日以院授財產公字第10600007950號函准予無償撥用,並經
出租人即國產署以106年1月10日台財產北花字第1064200230
0號函對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已如前述,以
符合系爭租約第四條規定,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是故本件
原告訴請被告交付系爭土地於法不合。
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適用法規洵屬
不當,上開判決所涉花蓮縣○○鎮○○○段○○○○號國有土
地租賃契約(86國耕租字第EZ0000000000號)之租期自103
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租賃期間長達十年,且未
經公證。從而縱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依行政院核准
撥用之指示,將系爭土地管理權限改登記為被告花蓮縣卓溪
鄉公所管理,而發生管理機關現實上變動之情事,然因上開
國有土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長達十年且未經公證,是依民法
第425條第2項規定,仍無同條第1項類推適用之餘地,惟上
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未見及此,
罔顧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而遽予割裂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第1項規定,率認上開國有土地租賃契約對於被告花蓮縣
卓溪鄉公所繼續存在,故其適用法規亦顯有違誤。系○○里
鎮○○○段○○○○號土地原租賃期間自99年5月13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共計8年6月又18日。另同段210地號土地原
租賃期間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共計8年6月
。從而系爭土地原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賃期間均已逾民法第
425條第2項規定之期間,且均未經公證,揆諸上開說明,自
無同條第1項規定類推適用之餘地。又迄本件原告108年5月
28日起訴時止,顯已逾系爭大禹段199地號土地原租賃契約
所定租賃期間,從而依系爭大禹段199地號土地原租賃契約
第二條約定,租賃關係亦已消滅,是故原告亦無從據以請求
交付系爭大禹段199地號土地,併予敘明。
4.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答辯:
1.卓溪鄉公所為綠美化用地之公共需要,依國有財產法第3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105年間經花蓮縣政府層轉向行政院申
請無償撥用4筆國有土地(包含原告吳慶豐所承租之花蓮縣
○○鎮○○○段○○○○號國縣共有土地〈國有持分9/10〉、
21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行政院106年1月9日
院授財產公字第10600007950號函准予辦理。故該撥用申請
既已受准,即發生合法之撥用效果甚明。
2.卓溪鄉公所既已合法撥用系爭土地,依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4031號民事判例、國有財產撥用要點第11點暨國有耕地
租賃契約約定,原依附於系爭土地上之兩造間租賃關係因不
能與需地機關之使用權源並存,遂歸於消滅,被告亦以106
年1月10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642002250號函終止雙方租約

3.系爭土地業經行政院核准撥用予卓溪鄉公所供綠美化使用,
被告亦依系爭契約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終止租賃關係,原告
仍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實無理由。另就原告變更後訴之
聲明既僅請求卓溪鄉公所交付系爭土地,惟仍將被告列為訴
訟對象,顯有訴訟內容與主體不一致情形。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分別於民國89年間及91年間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
區分署承租系爭花蓮縣○○鎮○○○段○○○○○○○○號土地,
並分別定有「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各一份(89國耕放
租字第00184號、91國耕放租字第00301號)在卷,為兩造所
不爭。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因被告花蓮縣卓溪鄉
公所於106年1月9日經向行政院申請及核准無償撥用上開系
爭土地供綠美化使用,而變更為公用土地,乃依上揭國有耕
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第四條「其他約定事項」第21點(第19點
)第1項第1款1之約定,於106年1月10日以台財產北花三字
第10642002250號函,向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有上
開函文在卷,亦為兩造不爭。
(二)依上項「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之約定內容,系爭國有
耕地租賃之成立性質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之規定,不適
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已於契約書內載明,與前案本院民
事庭107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之國有耕地租賃係適用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兩者基礎事實不同,其租約文字版本亦有
不同。於系爭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中,明載:
「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放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承租人不得向放租機關要求任何
補償:1.舉辦公共、公用事業需要者」等語,甚為明確。
(三)本件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以106年1月10日以台財產北花
三字第10642002250號函向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於
其函文內所引用之終止事由,乃僅上揭「舉辦公共、公用事
業需要者」而已,並無引用其他約款。被告花蓮縣卓溪鄉公
所非系爭國有耕地租約之原本簽約當事人,無終止租約之權
限,亦未曾向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惟其答辯主張本件租
約終止事由為「出租機關因開發利用或另有處分計畫有收回
必要時」及「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應收回時」,是否係
於本件訴訟中另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主張,非無審查之餘
地。蓋苟原出租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引之終
止事由不成立者,其終止之意思表示即非合法,亦即系爭租
約仍然存在。按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出租人於租賃
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
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公有土地之撥用係屬
使用權、管理權之讓與,非所有權之移轉,本與上項規定有
間。然行政機關之間,依法核准撥用之行為,係將國有土地
管理權限改變,其土地登記亦僅為管理機關之變更,不涉及
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問題。本院前案107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
決於管理人變更之情形,並非謂「適用」而係「類推適用」
民法第425條之規定。而所謂類推適用,係指依事務之本質
,於性質相當時始有類推,於性質不相當時即無類推。因此
同條第2項關於「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
,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之規定,其立
法理由乃:「在長期或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其於當事人之
權義關係影響甚鉅,宜付公證,以求其權利義務內容合法明
確,且可防免實務上常見之弊端,即債務人於受強制執行時
,與第三人虛偽訂立長期或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以妨礙債
權人之強制執行,爰增訂第二項。」,目的在防止虛偽之租
約妨害租賃標的物受讓人所有權之行使,但於國有耕地租賃
之情形,因無論管理機關為何人,其土地所有權人皆同為中
華民國,各管理機關基於公務上對國家之忠誠,自無上述由
甲機關訂立虛偽租約以妨害乙機關行使管理權之問題發生。
又因其機關間管理權之變更,性質與所有權之移轉,畢竟有
異,故於「類推適用」上揭第425條規定時,同條第2項規定
因性質不同,自應予以「合目的性限縮」,排除而不一併予
類推適用。易言之,系爭租約租期超過五年,雖未經公證,
仍得「類推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承上言,被告國有財
產署北區分署之終止租約苟不合法時,因發生類推適用第
425條第1項之結果,而租約對被告卓溪鄉公所仍然繼續存在
,是則被告卓溪鄉公所因取得系爭土地管理權,而事後取得
相當於租約當事人地位,其於訴訟中本於出租人地位另行主
張上述2款終止事由,應採為終止權行使之「備位主張」,
應於原出租人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先位主張無理由時
,再予以審查。
(四)我國法制採公私法二元論,關於國有耕地租賃關係之成立與
終止,其機關內部審查決定准否承租之申請或作成終止、解
除契約之意思決定階段,係行政權之運用,屬公法行為;至
於租賃契約本身之成立及終止行為,係屬國庫行為,為私法
行為。是以關於本件系爭土地於放租成立租賃關係後,因被
告卓溪鄉公所依土地法第26條、國有財產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申請無償撥用系爭土地供其綠美化用地使用,經行政院
106年1月9日院授財產公字第10600007950號函核准在案,此
部分將原本屬非公用國有土地變更為公用之撥用行為,乃為
行政機關行政權之行使,固屬公法行為。至於被告國有財產
署北區分署因系爭土地既經行政程序撥用變更為公用,而依
契約之約定,以「舉辦公共、公用事業需要者」為由,為終
止之意思表示,此部分之終止契約行為,乃私法行為。上開
申請撥用之行政程序是否適法,亦即有無遵守行政法上之法
定程序(例如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原理原則(例如比例
原則、裁量權濫用禁止等),非民事訴訟所得審查之範疇。
至於上開被告據以終止租約所引之終止事由是否存在,涉及
私法契約當事人一方終止權限有無之爭議,則屬民事訴訟程
序中受訴法院應予認定之事項。
(五)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2項規定:「最高法院於中華民
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
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
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亦即舊判例僅於其基礎事實與審理中案件之基礎事實
性質相同者,且其意旨內容足以涵攝本案事實時,始有就其
前例見解予以援用之餘地,反之,則僅具司法個案裁判之本
質,不具通案拘束力。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4031號民事
判決(舊判例)之事實,係公有耕地租約土地因鄉公所於其
上新設國民學校之需用,經鄉民代表會議決,由該管縣政府
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供鄉公所設置學校用地使用,並已完
成學校之興建使用,因此一設置國民學校之公用目的,符合
土地法第208條所列公共事業所必需,且其撥用後係以興建
校舍及相關學校設施之使用性質,無法與原本耕地租約之耕
作使用性質併存,乃認應使後者歸於消滅,始能使上述公共
事業之需用目的達成,與本件係將放租之農牧用地改為綠美
化使用,兩者事實基礎不同,公用之公益強度亦明顯有別,
應無從予以比附援引。從法理而言,國家將其所有土地出租
予人民,所成立之租賃契約,其法律關係乃基於平等之地位
,係屬私經濟活動之國庫行為,故租賃雙方均應同樣受到契
約效力之拘束,適用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之原理,國家並無
高權行使之地位可言。又國有土地如何運用與管理,則受公
法上「法治國」及「依法行政」原理之拘束,惟將「公有非
公共土地」經由撥用程序變更為「公有公共土地」,此性質
之改變,係屬公法上之問題,對於已成立或將成立之私法租
賃契約而言,這樣的撥用行為,係屬出租人之「內部關係」
,不應直接對契約之相對當事人發生效力。易言之,政府機
關若誤將不得放租之土地,違背放租之法規而出租予人民,
其法律上之效果,應非可謂「當然無效」,而仍須視契約內
容得否解除或終止,為一定形成權之法律行為,始能使契約
效力消滅。又公地之撥用與征收不同,撥用乃國家內部管理
權限移轉之行為,其效力應僅拘束國家內部各機關之間,不
及於外部之法律關係;征收則屬一種公權力行使,有上對下
之行政處分性質,其處分對象應受征收處分效力所及。此觀
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民事判決意旨曾謂:「土地
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
管市縣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者,乃對政府機關使用公有
土地在行政監督權方面所為之規定,經核准撥用之公有土地
,因其他法律關係而有私權之存在時,在通常狀態下,該私
權尚不因核准撥用而當然歸於消滅,至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
地,如為舉辦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所列之公共事業時,其經
層奉行政院核准撥用後,是否與公用征收發生同一效果,法
律亦乏明文,縱令在法理上有同一之適用,但公用征收,對
於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四條,及同法第二百
三十五條之反面解釋等是,此為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
權應予保障之必然結果,殊不因其權利存在於公有土地而有
差異。」,即可明白。故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僅以系爭
租賃耕地經行政院核准撥用,即謂系爭租賃契約關係自然消
滅,欠缺法律上及法理上之根據,殊不足採。
(七)系爭租約效力既不因土地撥用之事實而當然消滅,進而,被
告等均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款,出租人有片面提前終止
租約之權限,爰分別就其約定之終止權成立要件事實存否,
審查及認定如下:
1,關於「舉辦公共、公用事業需要者」放租機關得終止租約,
其終止權成立要件,須有「舉辦事業」之前提事實存在。所
謂「事業」,依其文義,應指本於一定事業計畫長期從事經
營活動之組織而言;由體系解釋,公共事業係指相當於土地
法第208條或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所列舉之國防設備、交通事
業、公用事業、水利事業、公共衛生、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
關及其他公共建築、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國營事業及其他
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而言。惟本件需用土地
機關即被告卓溪鄉公所,依其申請撥用不動產計畫所載內容
,係根據國有財產法第38條規定,申請撥用僅作為「綠地」
使用,性質上係屬於撥用後充當「綠美化」之公共設施作用
,並無「興辦事業」之情事,自不合於所謂「舉辦公共、公
用事業需要者」之要件,故被告國有財產署應不得據此事由
,提前終止系爭租約。
2.被告國有財產署既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因此系爭租約對被
告卓溪鄉公所仍繼續存在而成為出租人地位,而其業已將系
爭土地收回,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其收回之行為,應得認
係以默示意思表示之方式行使終止權之行為。進而,應審查
被告卓溪鄉公所所援引契約終止權之要件事實是否成立。關
於「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應收回時」之終止事由,此約
款係依據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3條第2項:「本辦法中華
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出租或曾以
國有耕地放租或出租之土地,仍作農作、畜牧使用者,得出
租予最近一次租約之原承租人或其繼承人。但法令另有規定
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應收回者,不再出租。」規定而
訂入契約中。亦即須有上揭辦法第3條第1項修正後「國有耕
地不予放租」之情形者,始有適用。於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
而言,並非上揭辦法第3條第1項所列舉不予放租之國有耕地
,自無所謂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系爭土地應收回問題
,故應無本款終止事由存在,甚為明確。
3.另上開被告主張有關於「放租機關因開發利用或另有處分計
畫有收回必要時」約款之適用,於本件而言,系爭土地經編
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本應供從事農牧生產使用,
而原告亦係依規定為農耕利用。然被告卓溪鄉公所申請撥用
系爭土地原因,係因民眾向立法委員 孔文吉 辦公室陳情「因
種植西瓜並飄散雞屎味,嚴重影響部落安全衛生及健康」,
經立法委員孔文吉於105年6月7日至現場會勘,嗣於同年月
13日函請被告卓溪鄉公所依會勘決議內容辦理。被告卓溪鄉
公所為保障鄉民居家生活環境衛生安全與維護部落環境資源
保育,依會勘決議內容辦理申請撥用。由上述情形觀之,其
立意係將原本供生產農作之土地,收回由鄉公所自行管理,
成為綠地而降低利用之強度,含有土壤休耕及環境復育之目
的。此收回降低利用限度之作法,固與約款文義所示「開發
利用」係提高土地利用效益之意思,於作用上恰屬相反。惟
後段約款所稱「另有處分計畫」文字,則其處分除了拍賣或
出售之法律上處分外,應包括利用性質改變之事實上處分在
內。易言之,被告卓溪鄉公所基於環境保育及城鄉發展之規
畫視角,而將原本供耕作之農地,廢止耕作而改為綠地,為
降低利用限度之事實上處分計畫,其將土地利用政策由生產
轉成復育或觀光資源保育,作用上應屬符合上揭「放租機關
因另有處分計畫有收回必要時」約款所定之終止事由,出租
人依此約定有終止權,應認被告卓溪鄉公所就系爭不適用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租約之土地終止及收回,係屬合法。
4.系爭土地乃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山坡地,契約第四
條其他約定事項第22點(24點)乃同條第19點(21點)之特
別約定,其租約終止或承租權撤銷時之補償,應依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或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辦理,則若系爭土地有特
別改良或地上物者,仍應由被告卓溪鄉公所予以補償。
四、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既經合法終止,已不存在。從而,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租賃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依租賃關係將系爭土
地交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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