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官
被 告 陳耀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耀俊共同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之逃避檢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應更正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
帶之物件,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警察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既於各港口設有
檢查崗哨作為船筏進出港口之檢查,係屬國家安全法第4條
第1項第1款所規定授與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依職權對於入
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得為之檢查;而國家安全法第
6條規定之逃避檢查,不以於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有逃匿
等行為為限,即故意規避檢查之時間及地點,而未接受檢查
者,自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65號、89年度台上
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依正常管道進入
我國境內,竟以偷渡方式於民國108年9月10日19時許自境外
進入臺灣地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逃
避檢查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如 」、「 阿輝
」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擅自以非法
方法入境,逃避權責機關依法實施檢查,有礙於政府對國家
安全之維護,所為實屬不該。復參酌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其
乃係於81年間為躲避他案殺人罪刑事追訴偷渡出國,遲至該
案件時效完成後,再偷渡返國,參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其確
實曾於82年間曾因殺人案件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於
107年間時效完成,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可見被告確實曾有為躲避刑案執行
逃匿出國之情事,其為免負擔司法刑責非法逃匿在先,其後
又不經過正常管道入境,再犯本件之罪,其視我國法規於無
物,一再違反我國法律,主觀惡性重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願意面對本件犯罪之司法責任,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職業為商、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未
婚之家庭經濟情況(見警卷第2頁受詢問人欄、第14頁),
暨其犯後態度、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國家安全法第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一如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6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17號
被告陳耀俊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俊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中華民國國民,其於民國
81年間因另涉殺人等案件,於同年間自臺中港出境至大陸地
區後轉往菲律賓,旋於82年12月1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其後,
陳耀俊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
對於入出境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得依職權實施檢查,為
求順利返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如」、「
阿輝」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逃避入境檢查之犯
意聯絡,於108年9月10日晚間7時許,自大陸地區某處,搭
乘「阿輝」安排之船舶出發,並於同日晚間9時32分許,未
經檢查而偷渡至金門縣烈嶼鄉L34紅山岸際上岸,而逃避檢
查入境。嗣於同日晚上9時59分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
澎分署第九岸巡隊巡邏人員接獲通報後,立即前往現場查緝
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耀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
諱,復有職務報告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通緝詳細資料
、旅客入出境記錄批次查詢表單、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逃避入境檢查罪嫌。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如」、「
阿輝」及駕駛漁船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同一行為另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
許可入境罪嫌。惟查,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入出國,
不須申請許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
份在卷足憑,故被告於上揭時間入境臺灣地區,毋需經入出
國及移民署許可,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檢察官吳文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