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405號
原 告 翁維隆
訴訟代理人 林德盛 律師
被 告 莊奇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號、二三八號
、二四零號房屋如附圖C、D、E、F、G所示部分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四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請求:1、被告將坐落花
蓮縣○○鄉○○段○號149、150及附屬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
縣○○鄉○○路○段○○○號、238號、240號房屋如附圖C
、D、E、F、G部分所示所堆置之物品清除,並將系爭房
屋交還原告;2、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上
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嗣於
民國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
為: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2,500元(見本院卷三第46頁)。則依上開規
定,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7年1月24日取得坐落花蓮縣○○鄉○○段○○○○○
○○○號及附屬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
○○○○○○○○號房屋全部即如附圖中A、B、C、D、E
、F、G部分(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告未經原告
同意且無正當權源即占用系爭房屋,縱被告與訴外人即系
爭房屋前手所有權人即原告母親 章香瓊 、原告之弟 翁維政
有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亦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使用
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又原告已收回如系爭房屋如附圖A
、B部分所示之部分房屋,而被告尚於系爭房屋內如附圖
C、D、E、F、G部分所示部分,堆放石頭、木器、漂
流木等物品,致影響原告就房屋所有權之圓滿使用。又系
爭房屋如出租,每月大約可有12,500元之租金收入,因被
告之占用行為導致原告每個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是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
(二)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大姊 翁翠霙 為夫妻, 然渠 等夫妻感情
不睦、分居日久,於原告之父親過世未久,被告就透過訴
外人即原告之妹 翁翠玉 ,請求章香瓊讓其暫時居住光復家
中(即系爭房屋),經同意後以半年為期借其暫住。惟被
告入住後,竟與翁翠玉發展男女關係,更霸凌章香瓊及翁
維政,進而 鳩佔鵲巢 拒不搬離。原告於103年初因經濟狀
況出問題,以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向銀行抵押貸款,發
生2個月未能如期還款,而遭銀行催繳,由保證人翁翠玉
代為清償。被告竟藉此機會與翁翠玉詐騙章香瓊及翁維政
,於103年3月25日簽立面額各3,000,000元、受款人為
被告之本票,更於同年5月17日詐騙章香瓊、翁維政簽立
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由被告以8,000,000元價格買受系
爭房屋及所坐落之花蓮縣○○鄉○○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等內容,然實際上並無本票債權及
不動產買賣之事實,亦未有所有權人授權委任翁翠玉處理
。嗣翁翠玉又向原告催討借款,雙方於103年7月16日成
立訴訟上和解,由原告分期償還翁翠玉借款,足證原告銀
行貸款之清償與被告毫無關係。嗣於106年間,章香瓊及
翁維政始告知原告其等有與被告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但
均未收到買賣價金,並委託原告處理。原告乃以其等受託
人身分,於106年8月5日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7日內交
付買賣價金,然被告均不予理會。原告再以受託人身分於
106年11月14日發存證信函,以被告遲延給付而依民法第
254條規定,為解除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至此被告
與章香瓊及翁維政間,已無不動產買賣法律關係存在。至
被告所稱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為翁翠玉,並非系爭
房地所有權人,其自無權出租系爭房地,翁翠玉亦對原告
稱該房屋租賃契約「僅係一個文字遊戲而已」,又翁翠玉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8年1月14日死亡,原告於翁翠玉
遺物中發現另一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其內容除將出租人換
為被告、承租人換為翁翠玉外,其餘均與上開被告所稱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完全相同,顯見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亦應係
被告為鳩佔鵲巢與翁翠玉通謀所製作。況系爭房地所有權
人均已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及翁翠玉,其等租約對所有權
人不生效力。
(三)依翁翠玉在光復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雖被告所稱之
訴外人即其親人 何鑾 、 莊有志 、 莊天基 ,曾於103年3、
4月間匯款2,250,000元至翁翠玉在光復郵局申設之帳戶
, 惟渠 等匯款之期間均在被告所稱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簽立
前,顯不可能是因被告買受系爭房屋,而要求其親人匯款
予翁翠玉之價金。況翁翠玉於107年10月3日,亦由其光
復郵局帳戶提款700,000元轉匯予莊天基,顯見翁翠玉與
被告所稱之親人何鑾、莊有志、莊天基間,互有金錢往來
,翁翠玉並非只有收受金錢,益見被告所稱之親人何鑾、
莊有志、莊天基之匯款係交付買賣土地之價金,絕非事實
。另依翁維政在光豐農會之帳戶資料,雖顯示於96年6月
14日有由 張色娥 匯入970,000元,然因該帳戶均由翁翠玉
使用,翁翠玉亦於同日於該帳戶提領500,000元存入其帳
戶,另提現300,000元,因此筆金錢匯入之人並非被告,
匯入時間又距被告所稱之土地賣賣契約書時間6年之久,
且係由翁翠玉提領使用,顯與被告所稱係給付系爭房屋價
金之情,全然不符。從而,翁翠玉與被告及被告所稱之親
人何鑾、莊有志、莊天基間之金錢往來,應係翁翠玉與其
等間之借貸,與被告所稱之土地買賣契約毫無關係。
(四)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C、D、E、F、G
部分所示所堆置之物品清除,並將上開房屋交還原告;2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2,500元。
二、被告則以:因被告係原告前姊夫,原告於103年3月1日故
意不還錢,致彰化銀行要拍賣系爭房屋,即拜託被告幫忙處
理,因此章香瓊、翁翠玉、翁維政把系爭房屋賣給被告,有
寫買賣契約書及本票,窗口是對翁翠玉,價金以匯款或現金
交付,總計8,000,000元,但因章香瓊等人繳不出100多萬
元之土地增值稅而致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無法過戶,才另簽
立8,000,000元本票給被告,並將系爭房屋出租給伊20年,
1年租金100,000元,伊又以相同租金租回去給章香瓊等人
,兩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於107年1月24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現為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於107年5月29日辦理系爭房屋全部
之房屋稅籍變更,而為系爭房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又被告
現仍占有系爭房屋內如附圖C、D、E、F、G部分,並堆
置漂流木等物品等情,有花蓮縣○○鄉○○段○○○○○○○○
號建物登記謄本、花蓮縣○○鄉○○路○段○○○號、238號
、24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場相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0頁至第14頁),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製作勘驗筆
錄及拍攝現場相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64頁至第17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另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乃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院應審酌者係:(一)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被告於其
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原告就其應為
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
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
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
堪信為真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
2、原告就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乙情,乃據其提出前揭證
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然被告否認原告請求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主張,首辯稱其已向系爭房屋之
前手所有人章香瓊、翁維政締結房屋買賣契約購買系爭房
屋,且已給付價金云云。經查:
(1)被告前與章香瓊、翁維政於103年5月17日締結買賣契
約,約定買賣之標的為坐落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及花蓮縣○○鄉○○段○○○○○○○○
號建物,價金為8,000,000元等情,乃據被告提出土地
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5頁)。
(2)而就被告是否給付上開契約之買賣價金8,000,000元乙
情,被告辯稱其前於96年間匯款970,000元予翁維政,
以借款予翁家,嗣後均未受清償,故用以抵充上開價金
;及於103年間前後委由訴外人即被告之親人莊天基、
莊有志、何鑾匯款2,250,000元予翁翠玉及以現金交付
翁翠玉,用以購買系爭房地之用云云,並聲請本院調取
翁維政於花蓮縣光豐地區農會(下稱光豐地區農會)申
設帳戶及翁翠玉於光復郵局申設帳戶之往來明細。此經
本院向光豐地區農會及光復郵局調得上開往來明細,翁
維政之光豐地區農會帳戶確於96年6月14日經訴外人張
色娥匯入970,000元;翁翠玉之光復郵局帳戶確於103
年3月30日、103年4月1日經何鑾分別匯入200,000
元、500,000元、103年4月1日經莊有志匯入500,00
0元、103年4月1日、103年4月14日經莊天基分別
匯入1,000,000元、50,000元,共計2,250,000元之紀
錄(見本院卷三第78頁、第91頁、第98頁)。然考諸上
開匯款之人均非被告,且關於匯款之時間,翁維政之帳
戶匯入款項時間係於上開買賣契約締結前8年,翁翠玉
之帳戶匯入款項之時間亦早於上開買賣契約締結之時點
,更況翁翠玉亦非上開買賣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則上開
匯入款項是否係被告所為,及與上開買賣價金是否有關
,本屬有疑。更況翁維政之光豐地區農會帳戶經匯入
970,000元款項後,旋於同日經翁翠玉提領500,000元
存入其帳戶內,另提領300,000元現金,有原告提出光
豐地區農會取款憑條影本2紙、存入憑條影本1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9頁至第101頁),則翁維隆是否
確已收受上開款項,亦難認定。另就翁翠玉所受匯入款
項,翁翠玉亦曾於107年10月3日自其光復郵局帳戶內
提取700,000元匯款予莊天基,亦有原告所提郵政存簿
儲金提款單影本、翁翠玉光復郵局存簿影本各1紙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0頁),更足見翁翠玉
與莊天基等人係互有金錢往來,而非僅被告所辯其單方
委託莊天基等人代其給付上開房屋買賣價金。更況縱被
告所辯為真實,上開匯款金額總計亦僅3,220,000元,
亦未全部清償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8,000,000元。是足
認被告並未清償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則原告前於106
年8月5日代理章香瓊、翁維政以花蓮國安郵局332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上開買賣契約,被告收受後並未
置理,原告遂於106年11月14日以花蓮國安郵局168號
存證信函代理章香瓊、翁維政對被告依民法第254條之
規定為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是被
告與章香瓊、翁維政間之上開買賣契約關係既經解除,
則被告所辯其就系爭房屋經買受而有合法占有權源乙節
,即非可採。
3、就原告主張前情,被告次辯稱:其前與翁翠玉就系爭房屋
締結租賃契約,租期自103年8月1日起至123年8月1
日起,共計20年,其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自有占有之權
源云云。然查:
(1)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
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
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抗辯稱其與翁翠玉以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為
租賃標的,締結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自103年8月1日
起至123年8月1日起,共計20年等情,業據其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58頁至
第63頁),自堪認定。惟上開租賃契約,未具被告提出
經公證之證明,應屬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而其
租期已逾5年,則揆諸前揭規定,自無民法第425條第
1項之適用。則系爭房屋既於107年1月24日經原告受
讓取得所有權,而兩造復未另成立新租賃契約,則兩造
間即不存在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是被告自無從依上開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對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屋有占有權
源。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4、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內如附圖C、D、E、F、G部分,既
無合法占有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即屬有
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
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
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自承其現仍占有系爭房屋內如附圖C、D、E
、F、G部分,且本院前述亦認定被告並無合法占有權源
,則被告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內如附圖C、D、E、F
、G部分,被告就其無權占有原告系爭房屋部分,應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就其將系爭房屋範圍
之全部,出租他人之租金金額為每月15,000元等情,亦提
出公證書影本足參(見本院卷二第297頁至第301頁),
則被告占有系爭房屋範圍未及全部,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4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2頁
)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12,50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據
以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