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秩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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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22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鄭智中
黃晟賓
葉承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8月22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2439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智中、黃晟賓、葉承翰共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
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鄭智中、黃晟賓、葉承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7月14日0時2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 洪銘澤 發生口角後,
被移送人竟共同持球棒毆打被害人洪銘澤,而卷內並
無資料顯示被害人洪銘澤有無提出刑事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 楊怡萱 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4張。
三、按有加暴行於人者之行為,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
規範乃著眼於該行為有危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之情,與普
通傷害罪之範圍並非一致,是以屬告訴乃論罪之普通傷害案
件未經合法告訴或撤回告訴,抑或加暴行於人但未至傷害者
,雖未能追究刑責,但其加暴行於人之部分,仍可援引上開
規定予以處罰。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持球棒毆打被
害人洪銘澤乙節,有上開事證可資佐證,堪以認定;雖被害
人洪銘澤未於警詢時到場說明,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加暴
行於被害人洪銘澤,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
危害,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
規定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口角即加暴行於被害人,實有不該,然
行為後業已自承其行為,暨參以其本件行為之動機、手段、
被害人未因此受有傷害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