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原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原簡字第23號
原   告  李健坪
訴訟代理人  謝孟羽 律師
被   告  申一幸 慕容
       申一幸妤
兼上二人法
定代理人   劉一慧
      申 一幸龍
被   告  陳振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 律師
       李文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申一幸龍 應將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為454平方公尺)拆除移除,並將該土地
交還予原告。
被告申一幸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
10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07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佰零玖元。
被告申一幸龍應將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B部分之地上物(面積為158平方公尺)拆除移除,並將該土
地交還予原告。
被告申一幸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108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07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拾捌元。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村○○00號房屋騰空遷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申一幸龍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
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申一幸龍如以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申一幸龍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申一幸龍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26日登記為分割前之花蓮縣
○○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又
該土地於106年8月9日分割出古風段669之1地號土地(分割
後之古風段66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A土地、同段669之1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B土地,該二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被告
等人以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村○○00號房屋(下稱
系爭A屋)、圍牆柵欄、樹木、水泥道路、水泥樓梯、涼亭
、鐵皮棚架、雜物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
A、B部分範圍(占用A部分面積為454平方公尺,占用A部分
面積之上開地上物下稱系爭A地上物、占用B部分面積為158
平方公尺,占用B部分面積之上開地上物下稱系爭B地上物)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A屋騰空
遷出,及被告申一幸龍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A、B地上物拆
除,並將系爭A、B土地返還原告。另被告申一幸龍無權占用
系爭A、B土地,顯已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無法律上之
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申一幸龍給付
自106年5月26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述之訴
之聲明第2、4項所示)。另就被告答辯部分,查系爭土地於
58年10月27日即登記為原住民保留地,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李
榮坤在土地總登記之前便持續使用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
上建有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村○○路○○號房屋(下
稱系爭B屋),並於59年11月29日即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因 李榮坤 從事遠洋漁業,一旦出海捕魚,往往長期不在
家,才遭訴外人即被告申一幸龍之父 申文 占用系爭土地,並
將原本之系爭A屋拆除而另建新屋,但李榮坤並未將系爭土
地出賣與申文。又被告一再辯稱李榮坤已將系爭土地讓渡予
被告申一幸龍之父,但從未提出任何書面資料以證其說,僅
是推稱讓渡協議書已佚失,當地人都知道有讓渡一事,並請
求傳喚證人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實不可採。姑不論讓
渡協議是否存在已屬可疑,退萬步言之,假設當時李榮坤將
系爭土地出賣與申文(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該讓渡協
議亦已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不得轉讓之規定而屬
無效,故被告等人仍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原告於105年
12月左右接獲訴外人即花蓮縣卓溪鄉公所課員 周劉霖 通知可
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遂全權委託周劉霖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姑且不論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瑕疵,被告並未依照105年10月21日發布
之原住民保留地相關業務標準作業程序之附件4「地方政府
辦理原住民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標準作業程
序」於實地調查時表示意見,復於花蓮縣政府核定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後,迄今亦未依法提起訴願,且被
告申一幸龍於本件起訴前私底下與原告接觸,希望能購買系
爭土地,可見其亦知其為無權占用,否則怎會不於訴願期間
內提起訴願以維自身權利,反而私下與原告協議價購系爭土
地?故原告本件請求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及權利濫用原則之情
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申一幸龍應將系爭A土地上之系爭A
地上物拆除移除,並將該土地交還予原告。㈡被告申一幸龍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2月
2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5元。㈢被
告申一幸龍應將系爭B土地上之系爭B地上物拆除移除,並將
該土地交還予原告。㈣被告申一幸龍應給付原告1,70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自107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03元。㈤被告應自系爭A屋騰空遷出。
二、被告則以:被告申一幸慕容及申一幸妤為未成年人,其法定
代理人為其父母即被告申一幸龍、劉一慧。訴外人申文及被
告陳振英則為被告申一幸龍之父母。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住民
保留地,初始係李榮坤所有占用,嗣其以3,000元將該土地
讓渡予申文,但申文為外省人,且系爭土地亦尚屬增編而已
,故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實質使用權利已由申文取
得。申文於62年間隨即興建系爭A屋及附鄰地上物,此有房
屋稅籍證明可證。又因地處偏遠,早期交通不便,終於64年
12月1日間裝表供電,亦有台灣電力公司花蓮區營業處出具
函文可證。申文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定居,為當地部落眾所
周知之事,李榮坤為系爭土地之出售人,當然無意見,未曾
有糾紛。原告為李榮坤之繼承人,繼承遺產應連同債務(義
務)概括承受,故土地讓渡協議雖係李榮坤所同意,惟身為
繼承人之原告應繼受而受拘束,故被告得以該土地讓渡協議
之約定對抗原告。又古風部落地處原住民偏鄉,在早期少見
漢人(尤其是外省人)遷入定居,故申文於當年在原住民部
落買地蓋屋係屬大事,若非已向李榮坤取得土地讓渡,以一
位外人之姿,絕計無可能在原住民部落無權占用當地人之土
地。事實上,當時申文與李榮坤也有簽署土地讓渡協議,後
於80幾年間,兩人還曾一同前往鄉公所辦理過戶,然當時承
辦人員稱需公告2個月,後來卻毫無下文,土地讓渡協議書
也因此不見。系爭A屋早於62年間即已興建,並於62年11月
間登記稅籍課稅,足證原告乃至於其父李榮坤自始未曾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遑論於其上興建房屋自住。且原告早年就已
經離開遷移此地,顯然是居住在臺中市,根本就沒有居住在
系爭土地,故原告不可能有占用系爭土地而取得地上權之事
實存在。根據系爭土地謄本記載,原告係因地上權期滿而取
得所有權,然原告並無實際占用及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其
向花蓮縣卓溪鄉公所申請地上權登記及地上權期滿之所有權
登記,顯係以不實資料申請取得,原告申請誠有違法之處,
其已為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方式取得土地所有權,自不
得對抗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申一幸慕容及申一幸妤為未成年人,其父母為被告申一
幸龍、劉一慧。申文及被告陳振英則為被告申一幸龍之父母
。申文為18年次生,86年8月8日死亡。李榮坤為原告之父,
李榮坤為28年次生,91年6月8日死亡。又分割前之古風段
669地號土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為山地保留地,59年11月
29日設定地上權予李榮坤,李榮坤死亡後,由原告因繼承取
得上開地上權,復於106年5月26日因地上權期間屆滿而登記
為土地所有權人,該土地於106年8月9日再分割為系爭A、B
土地等節,有戶籍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及歷次異動索引等資
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8至61頁、第127至132頁、本院
卷㈡第13至14頁、第16頁),應可信為真實。另被告以系爭
A、B地上物占用系爭A、B土地之部分(系爭A土地占用面積
為454平方公尺,系爭B土地占用面積為158平方公尺)等情
,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
108年9月6日玉地測字第1080021578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9至181頁、第189至190頁)
,且被告於本件並未爭執,亦可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A、B土地,並請求被
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等節,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是否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㈡原告請求被告申一幸龍拆除地上物及
返還土地,及請求被告自系爭A屋遷出等,有無理由?㈢原
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A、B土地?
1.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2.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初始係李榮坤所占用,嗣其以3,000元將
該土地讓渡予申文,兩人有系爭土地之讓渡協議,申文復於
其上興建系爭A屋。又原告為李榮坤之繼承人,亦應繼承該
協議之法律關係。故被告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即含系爭A
、B土地)等節,業據提出系爭A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台灣
電力公司花蓮區營業處函文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9至110
頁),此為原告所否認。
3.經查,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載明系爭A屋係於62年11月起起
課房屋稅,另上開台灣電力公司花蓮區營業處函文則顯示系
爭A屋係於64年12月1日裝表供電,惟此均無法證明李榮坤確
實有以3,000元之代價將土地讓渡與申文等情。再者,證人
劉開勝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小就住在卓溪鄉 古楓 村古楓
39號一直到現在。我認識李榮坤,他是原告的父親,我會認
識原告父親是因為同一村莊的人,因為原告父親本來住在隔
壁白端部落,也是古風村,後來搬到我們部落,古楓部落。
古風村有4個部落。我知道李榮坤搬來我們部落後是住在哪
裡,但是我不知道是幾號。李榮坤住的地方跟被告住的地方
是同一個地點。本來是李榮坤的地後來不知道為什麼被告的
父親申文來蓋房子,李榮坤原來的茅草屋被拆掉,換成申文
在那邊蓋房子。我忘記這是什麼時候的事了。我有看過系爭
A屋,這棟房子是申文蓋的,現在是被告在住。申文已經過
世了。他們兩個人經常在一起,其他的事情我就不清楚。申
文是外省人,李榮坤是原住民,是布農族。當時我跟李榮坤
工作上有互動如一起喝酒、或林班地砍草的時候有聽說李榮
坤說把土地賣掉,但沒有說賣給誰,我也不知道賣給誰,當
時現場只有我和李榮坤兩個人。後來我沒有再問李榮坤,這
件事我知道就這麼多,不知道其他的事。李榮坤有出國,遠
洋,但時間很久了,不知道是什麼時候出國的。李榮坤到過
世前都是住在我們村莊。我不知道李榮坤何時過世。這個地
本來就是旱地,是李榮坤在中間蓋一個房子。就這樣子。李
榮坤原來是住在茅草屋。茅草屋被拆掉後,李榮坤住哪裡我
不知道。茅草屋被拆掉時,李榮坤當時還有他的太太還有他
的小孩。李榮坤的茅草屋被拆掉,李榮坤應該是知道,都是
在附近。李榮坤知道他的茅草屋被拆掉後沒有說什麼或做什
麼行為。李榮坤知道他的土地上是申文蓋的房子。李榮坤沒
有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至6頁)。另證人 金錦鳳 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現在住在花蓮縣○○鄉○○村○○00號。
我是太平人,我是嫁到古楓,我是55年就嫁到古楓,之後就
一起住在古楓。我認識原告的父親李榮坤,我不知道李榮坤
之前住在哪裡。因為李榮坤之前是崙天部落的人,後來才搬
到古楓的。我知道被告申一幸龍、陳振英跟劉一慧是住在古
風村的,但我不知道他們住幾號,但帶我去現場我知道他們
實際住在那裡。系爭A屋是被告他們在住。他們住多久我不
記得了。我嫁到古楓的時候,土地上還是空的,當時原告的
父親是跟父親的哥哥一起住,但我不知道住在哪裡。那時候
已經搬來古楓這裡,但不是住在系爭房子坐落的土地。我不
知道系爭A屋是何時蓋的,因為沒有機會出去。房子我也不
知道是誰蓋的。我家是在上面,系爭A屋是在下面。兩者有
點距離。我是去雜貨店時聽別人講的,我很少去被告家,我
去被告家跟陳振英聊天,我們只是在部落認識的。我不知道
系爭A屋坐落的土地是誰的。我有跟李榮坤聊天。我沒有聽
他講過說他在部落有塊地,他在部落喝酒的時候不會講這些
。李榮坤之前在部落裡面是沒有工作,但是在外面有無工作
我就不知道。我不知道李榮坤有去遠洋的事情。關於本件房
地的事情,除了我剛剛講的外,我真的不知道。系爭A屋李
榮坤跟他的家人有無住在那裡過我不曉得。我嫁到古風村的
時候,李榮坤當時的家人就李榮坤夫妻,李榮坤還沒有小孩
。我不知道原告之後住哪裡。李榮坤帶著原告去外地生活,
沒有住在古風村。是何時我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
至9頁)。由上開兩位證人所述觀之,其中證人劉開勝僅稱
其有聽李榮坤說有將土地賣掉,但沒有說將土地賣給何人,
及系爭土地上原有李榮坤所蓋之茅草屋,之後拆掉,改由申
文興建房屋等語,證人劉開勝並未證述李榮坤與申文間確有
訂立系爭土地之讓渡協議,且其所稱李榮坤知悉申文興建房
屋而不為反對之情部分,其亦未有再提供其他證據可資證明
。另證人金錦鳳則稱其不知悉系爭A屋是何時何人所蓋,且
不知道系爭A屋坐落土地是何人所有等語,故可知證人金錦
鳳並不知悉系爭土地之相關紛爭。故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並
無法證明李榮坤與申文間確有系爭土地之讓渡協議。
4.據上,被告所提上開事證既無法證明李榮坤與申文間確有系
爭土地之讓渡協議,原告自無須繼承該協議之約定,又被告
未能再提出其他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故被告應屬無權
占用系爭A、B土地,即可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申一幸龍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及請求被告
自系爭A屋遷出等,有無理由?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所
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
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
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59之1條第1項、第765
條、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亦有明定。
2.原告主張其為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申一幸龍應將系爭A、B地上物自系爭土地上拆除移除,並
將系爭A、B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應自系爭A屋騰空遷出。
又姑且不論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瑕疵
,被告並未依照105年10月21日發布之原住民保留地相關業
務標準作業程序之附件4「地方政府辦理原住民申請無償取
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標準作業程序」於實地調查時表示
意見,復於花蓮縣政府核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後,迄今亦未依法提起訴願,且被告申一幸龍於本件起訴
前私底下與原告接觸,希望能購買系爭土地,可見其亦知其
為無權占用,否則怎會不於訴願期間內提起訴願以維自身權
利,反而私下與原告協議價購系爭土地?故原告本件請求並
無違反誠實信用及權利濫用原則之情事等語。被告則辯稱系
爭A屋早於62年間即已興建,並於62年11月間登記稅籍課稅
,足證原告乃至於其父李榮坤自始未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遑論於其上興建房屋自住。且原告早年就已經離開遷移此地
,顯然是居住在臺中市,根本就沒有居住在系爭土地,故原
告不可能有占用系爭土地而取得地上權之事實存在。根據系
爭土地謄本記載,原告係因地上權期滿而取得所有權,然原
告並無實際占用及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其向花蓮縣卓溪鄉
公所申請地上權登記及地上權期滿之所有權登記,顯係以不
實資料申請取得,原告申請誠有違法之處,其已為違反誠信
原則及權利濫用方式取得土地所有權等語。
3.經查,由花蓮縣卓溪鄉公所108年7月11日以卓鄉農字第1080
020094號函文提供之系爭土地辦理他項權利期間屆滿取得所
有權登記之相關資料顯示,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原告
係於105年12月間向花蓮縣卓溪鄉公所申請辦理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事宜,並經花蓮縣卓溪鄉公所、花蓮縣政府於106
年2、3月間辦理審查通過,復於106年5月26日完成登記原告
為所有權人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36至164頁)。是以,原告
已完成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定程序,並登記為該土地之
所有權人,被告雖抗辯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上述瑕疵
,惟此既經行政機關審查認定原告符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資格,則於尚未撤銷登記前,依民法第759之1條第1項規
定,即應推定登記權利人即原告適法有此所有權權利,原告
於本件行使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申一幸龍拆除
地上物及返還土地,及請求被告自系爭A屋遷出等,依上開
規定自屬合法,故被告前揭抗辯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
云云,自不足採。
4.據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申一幸龍應
將系爭A、B地上物自系爭土地上拆除移除,並將所占用之系
爭A、B土地部分(系爭A土地占用面積為454平方公尺,系爭
B土地占用面積為158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應自
系爭A屋騰空遷出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
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申一幸龍無
權占用系爭A、B土地,業認定如前,是被告申一幸龍自因此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2.再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
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
限;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
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
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
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
,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土地
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
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
為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土地雖非坐落城市地區,亦可準用上述規定,作為占用
利益之計算。經查,由卷附之系爭土地之地價資料(見本院
卷㈠第11至12頁、第91至92頁、本院卷㈡第30至32頁)顯示
,該土地於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等於公告
地價,均為130元/平方公尺,另外107年1月1日迄今之申報
地價為公告地價之80%,其申報地價為96元/平方公尺、公告
地價為120元/平方公尺等情。另審酌系爭土地之現場及附近
週遭照片、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1
至12頁、第13至23頁、第88至90頁、第171至181頁),可知
該等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土
地位於花蓮縣卓溪鄉古風村,靠近附近古風部落之村落,兼
衡該地之交通情形、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益等情,故認本
件應以該土地申報地價年息之3%計算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較為合理。
3.原告請求被告申一幸龍占用分割前後之古風段669地號土地
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即為原告上開訴之聲明㈡部分
):
查分割前之古風段669地號土地係於106年8月9日分割為系爭
A、B土地,故原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得請求被告申一幸龍
給付自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日即106年5月26日起至本件
繫屬日即107年12月26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即
包括占用分割前之古風段669地號土地即面積為612平方公尺
,及占用分割後之系爭A土地部分即面積為454平方公尺)為
2,483元《計算式:106年5月26日至106年8月8日止間(共2
個月又14天)部分:130元/平方公尺×612平方公尺×3%×
(2/12+14/365)=489元;106年8月9日至106年12月31日
止間(共4個月又23天)部分:130元/平方公尺×454平方公
尺×3%×(4/12+23/365)=702元;107年1月1日至107年
12月26日止間(共11個月又26天)部分:96元/平方公尺×4
54平方公尺×3%×(11/12+26/365)=1,292元,小數點後
位均四捨五入。全部期間:489元+702元+1,292元=2,483
元》,及得請求被告申一幸龍應自107年12月27日起至將所
占用之系爭A土地部分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9元
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96元/平方公尺×
454平方公尺×3%÷12=109元,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等,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4.原告請求被告申一幸龍占用系爭B土地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部分(即為原告上開訴之聲明㈣部分):
原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得請求被告申一幸龍給付自原告取
得分割後之系爭B土地所有權登記日即106年8月9日起至本件
繫屬日即107年12月26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94
元《計算式:106年8月9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間(共4個月
又23天)部分:130元/平方公尺×158平方公尺×3%×(4/1
2+23/365)=244元;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26日止間(
共11個月又26天)部分:96元/平方公尺×158平方公尺×3%
×(11/12+26/365)=450元,小數點後位均四捨五入。全
部期間:244元+450元=694元》,及得請求被告申一幸龍
應自107年12月27日起至將所占用之系爭B土地部分返還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計算式:96元/平方公尺×158平方公尺×3%÷12=38元,小
數點後位四捨五入)等,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㈠被告申一幸龍應將系爭A土地上之系爭A地上物拆除移除
,並將該土地交還予原告。㈡被告申一幸龍應給付原告2,48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3日(見本院卷
㈠第65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自107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09元。㈢被告申一幸龍應將系爭B土地上之系爭B地
上物拆除移除,並將該土地交還予原告。㈣被告申一幸龍應
給付原告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2月27日
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元。㈤被告應自
系爭A屋騰空遷出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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