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原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之記載):
㈠被告陳金龍之前科部分應補充為:「另於103年間因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桃交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事實部分更正:
犯罪事實一、第4行「引用米酒」更正為「飲用米酒」;第
6行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㈢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陳金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㈠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犯行經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05毫克之數值,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數值甚多,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非荒僻之道路上,對用路人造成之潛在風險甚高,雖未造成他人法益實害,但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生之法益風險非淺,其所為應值非難。
㈡且被告構成累犯事由部分,雖不能予以重覆為加重評價,然
其他相同案由前案紀錄,及其有否經自由刑之執行方式及長短,均足為被告特別預防之考量。經查,被告先前即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68號裁定減為拘役10日確定;又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除有附件起訴書所載、及上開二、㈠所示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執行完畢情形外,先前亦有如上所犯同一罪名之偵、審、科刑及執行紀錄。其中雖有部分不能再為雙重加重評價,但除此之外,其餘相同犯罪之事由均可徵其未曾節制而屢犯相同犯罪(加計本案為第5次),可見其所為並非偶發,漠視他人及公眾法益之程度非輕,未能遵守法秩序之情狀甚為可議,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評價。
㈢暨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8頁受詢問人欄)及 素行 等一切情狀,本於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尤其考量被告所駕駛者為自小客貨車、在夜間7時許經查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之數值,其對於他人及公眾法益造成之高度危險,遠非其他酒後駕車行為人騎乘機車、無人車來往時分、或因故恰達法定標準之情形可得比擬。更顯示被告縱使其先前已經有數次易刑(易科罰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難以節制被告之作為,益徵被告有至矯正機關執行自由刑以徹底警戒之必要,而不宜僅以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自由刑度為刑罰之宣告,俾免被告繳納金錢或易刑後,隨即忘卻法秩序要求及社會、他人法益之重要性,且考量被告之背景以避免過度嚴酷之刑罰,因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期使被告將來能因本件自由刑之執行,將來能更重視法律之誡命及他人法益。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刑事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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