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計裕 代理人 周紫涵 律師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仕翰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呂亮毅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31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000元(含清算財團分期攤提金額1934元),每1個月為1期,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504,000元,清償成數為17.02%(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1,115,72
6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45.17%),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有效保單,解約
金有139,205元(債務人願提出等值現金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分72期攤還,故每期清算財團還款金額為1934元),此外無財產,有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給付總額各為5376元、7168元)、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開公司回函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得總額為5376元)附卷可參,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504,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
4年9月1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自102年9月至104年8月均擔任計程車駕駛,每月收入約30,000元,是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兩年收入總額約為720,000元,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33,753元(參照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31號裁定),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㈡債務人自87年迄今均擔任計程車駕駛且加入中華衛星派遣合
作車隊、新梅無線車隊,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附卷足參,本院為明瞭債務人擔任計程車駕駛之實際收入狀況,命債務人須提出完整月份之載客收據,據其提出單據所示,債務人105年9月份每日載客次數約10.1次,當月營收約41,665元,有債務人提出105年9月份日報表21張附卷可稽,故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以41,665元列計,尚堪採認。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租金每月8,
000元、個人生活支出每月8,354元(含膳食費、通信費、交通費、水電瓦斯費、勞健保費及生活雜支費等)及母親扶養費分擔額每月2,000元、油資13,850元、靠行費4,440元,債務人列計每月必要開銷共計36,644元。經查,債務人以駕駛計程車為業,靠行費及油資均係駕駛計程車營業所必需支出,油資部份另據債務人於105年8月16日到院陳述於桃園市調漲計程車費後即無法領取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油價補貼,核與台灣中油公司站載資料相符,債務人就靠行費及油資並已提出靠行公司之收據及油費發票,堪認為實,故准予列計;又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債務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房東出具之確實收受租金切結書各1份為證,此租金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而債務人個人生活費每月8,354元之提列,亦顯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桃園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並提出電信費及勞健保費繳納收據為證,亦屬合理,故准予列計;債務人另陳報其母親(00年0月生)目前無工作收入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受扶養之必要,含債務人共有6位扶養義務人,債務人提出每月母親扶養費用分擔額2,000元,該金額之提出亦顯低於老年人一般每月生活與醫療費必要支出數額並已與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已屬適當;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僅餘5,021元,惟願再縮減支出提出5,066元用以支應還款(加計清算財團還款後為7,000元),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用以清償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504,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為求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曾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