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7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之分裝勺壹支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勺、注射針筒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吳國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20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住處,以用注射針筒施打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方於同年12月2日17時5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吳國華所有、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之分裝勺1支、分裝勺及注射針筒各1支,並經吳國華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吳國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0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2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2月4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未到場受執行保護管束機關採尿及執行殘刑,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8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案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既曾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縱已在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後再犯,然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規定,檢察官依法對其起訴,於法自無不合,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74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頁至第8頁反面、第43頁至第44頁反面、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40頁),且其於105年12月2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5年12月2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5頁至第66頁)。另扣案內含白色粉末之分裝勺1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確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106年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32頁),此外,尚有扣案之分裝勺、注射針筒各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1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1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述㈠至㈣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述㈤至㈧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3年12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4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遭科刑之紀錄,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且自己一個人住、現在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11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末查,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之分裝勺1支,因分裝勺與附著其上之上開海洛因成分難以析離,故應視為毒品,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勺、注射針筒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