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志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志強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伍佰伍拾元車資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莊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12日下午4時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位於正光路之側門外,雖自始即無給付車資之意思,仍搭乘由 陳韋達 所駕駛之計程車返回其位在桃園市大溪區之住處。嗣抵達住處附近時,莊志強即佯稱要找其母 翁美惠 支付車資而下車離去,因而詐得陳韋達駕車搭載之勞務利益(折算車資新臺幣550元)。
二、案經陳韋達訴由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莊志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地點搭乘告訴人陳韋達所駕駛之計程車返回住處,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其身上沒帶錢,所以要回家找母親拿錢,但在家外面喊都沒有人回應,才無法付錢,並沒有詐騙司機的意思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104年12月12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地檢署位於正光
路之側門外,身上雖無現金,仍搭乘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返回其位在桃園市大溪區之住處,嗣抵達住處附近時,被告並未支車資,而係稱要找其母翁美惠支付車資而下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經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確實,又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被告該次搭乘計程車之車資為新臺幣550元,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據告訴人陳韋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其之前曾經載過被告,也是從桃園地檢署載到大溪僑愛新村,該次被告是說要找媽媽付錢而跑掉,沒付車資,這次被告抵達僑愛新村要下車時,被告也是說要找媽媽付錢,其就跟著被告一起走,走到巷底第3家,被告在屋外叫媽媽,喊得很大聲,喊了2、3分鐘都沒有人來應門,鄰居有過來看,其就問隔壁鄰居是否認識被告母親,鄰居說該房子已經好幾年沒人住,當時被告沒有試圖聯絡被告母親,也沒有留下個人資料說日後會再付車資;因為一直沒有人應門,其就載被告到警局報案了等語(見易卷第26-28頁),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當天搭車前並沒有事先聯絡其母親,到了大溪僑愛新村後也只是在外面用喊的等語(見易卷第32頁背面),可知被告抵達目的地下車後,僅有在屋外呼喊其母,並無其他嘗試聯繫之行動。衡情被告若確有通知其母親出門支付車資之意,當可直接進入屋內請其母出門付款或確認其母是否在家。縱如被告所辯,其當時身上並無鑰匙,被告亦可拍打屋門或委託鄰居聯絡母親。且證人即被告之母翁美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同住,104年12月間,被告並無手機,平常在外面會打公共電話與其聯絡:若被告沒帶鑰匙,在樓下按門鈴2樓就聽得到等語(見易卷第30頁及背面),可見被告在外仍能夠以電話聯絡其母,住處亦設有門鈴,可透過門鈴通知屋內家人。則被告捨前揭聯絡其母之方式未為,僅單純在屋外呼喊,其究有無聯繫其母給付車資之意思,顯有可疑。
㈢再者,據證人翁美惠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其住在桃園市○
○區○○巷00弄00號2樓,是40弄進去的第1戶樓上,樓下是一間土地公廟等語,40弄目前都有人居住等語(見易卷第28-29頁背面),可見被告之實際住處係在僑愛巷40弄口,且樓下有一間土地公廟。然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並沒有注意到被告所稱住處之門牌號碼,因為巷子進去拐來拐去的,其沒有辦法確認,被告的家就是有經過一個土地公廟,裡面再拐來拐去,彎來彎去的等語(見易卷第27頁背面),乃證稱其陪同被告進入巷內,經過一間土地公廟,多次拐彎後始抵達被告所稱之住處,與證人翁美惠前述所稱住處位置顯然不同。此外,依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顯示,翁美惠於104年12月12日均在家中未出門(見偵卷第33項)。證人翁美惠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上該公務電話紀錄後亦證稱:應該是有這件事等語(見易卷第30頁)。足徵被告之母翁美惠於本案發生當日並無出門,再參酌告訴人證稱被告在門外大聲呼喊2、3分鐘都無人應門,鄰居前來表示該處久無人居等情,堪認被告帶同告訴人前往之地點,並非被告實際之住處,益徵被告並無通知其母支付車資之意思。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自己身無分文,又未先行聯繫其母確認能夠代付車資,仍搭乘告訴人之計程車返回大溪僑愛新村,經告訴人索討車資後,又誆稱向母親拿錢而帶同告訴人前往不知明地點,在屋外佯裝呼喊其母,其訛詐告訴人之犯意甚明,所辯不足採信。應認被告自始即無支付車資之意思,而佯以有給付之意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提供駕車搭載之勞務利益,足徵被告確有詐欺得利罪之犯行。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所辯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係指財物以外之一切財產利益,包含債務免除、延期清償、提供勞務。被告以詐術使告訴人提供駕車搭載之勞務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入監後於103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復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即擅自以詐術使告訴人提供駕車勞務,顯然輕忽法律對於他人財產法益之保障,亦妨害營業自用小客車之交易安全,惟念其犯罪所得利益尚屬輕微,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六、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規定。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所謂不法所得,包含財產上利益。是被告詐得告訴人提供之勞務利益,屬犯罪不法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