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營毒偵字第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志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壹點捌肆公克、零點壹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壹公克、零點貳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毛重拾壹點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蘇志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本院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四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三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街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十三時許,在前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五時十二分許,警員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前往其前開住處通知其到案說明,經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一.八四公克、○.一八公克,空包裝重○.四一公克、○.二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合計毛重十一.一一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蘇志成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七頁、第二十九頁、偵一卷第二十七頁);此外,並有扣案之粉末狀物品二包、結晶狀物品三包,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現場照片六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二張、扣案物品照片二張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十八至二十頁、第三十至三十二頁、偵一卷第十七頁、第十九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三頁)。又前揭扣案之粉末狀物品二包,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一.八四公克、○.一八公克,空包裝重○.四一公克、○.二二公克);扣案之結晶狀物品三包(合計毛重十一.一一公克),經檢驗結果,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單各一份在卷足憑(見偵一卷第二十八頁、警卷第二十八頁),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後,又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等情,已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一.八四公克、○.一八公克,空包裝重○.四一公克、○.二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合計毛重十一.一一公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且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已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供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