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20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積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孟積損壞他人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駕駛座車窗玻璃與窗緣、左後車門板金、烤漆、後車廂門板金、烤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孟積於民國105年06月25日08時30分前之同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某巷內,駕車與某不詳車牌號碼之白色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交通事故,該白色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於事故後未為處理即逕自駛離。其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鋁製球棒1支四處找尋。其於同日0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上,見及 巫崇永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1部行駛於內側車道,誤認巫崇永所駕車輛即為先前與之發生交通事故之車輛,即將其機車駛至巫崇永所行駛車道前方停下,巫崇永乃繞過蔡孟積之機車後前駛,並在不遠處之路旁停下。蔡孟積隨即騎車追至,並在巫崇永停車處前方不遠處停下後,立即倒轉機車欲至巫崇永車旁。巫崇永見狀即駕車起駛,再繞過蔡孟積機車前行,行至不遠處之桃園市○○區○○○路○○巷口前遇紅燈而停等。蔡孟積騎乘上開機車隨後追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前揭鋁製球棒,敲打巫崇永自用小客車後車廂門、左後車門、駕駛座車窗等處數下。巫崇永立即再駕車起駛前行一小段距離後,又遇下一路口紅燈而稍作暫停後,於綠燈亮起緩慢起駛前行,又為蔡孟積所騎乘機車追上,蔡孟積再持該鋁製球棒敲向巫崇永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而擊中該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左下方1下,巫崇永仍持續駕車前行駛離。致使巫崇永前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左下方網狀破裂、駕駛座車窗玻璃、窗緣凹損、左後車門板金凹陷、烤漆損壞脫落、後車廂門板金凹陷、烤漆損壞脫落,足以生損害於巫崇永。經巫崇永報警循線查獲,扣得前開供犯罪所用屬於蔡孟積之鋁製球棒1支。案經巫崇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前開日期本件案發前,在桃園市○○區○○路某巷內,其駕車與某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記下該白色自用小客車車號,僅記到該自用小客車為白色,乃騎乘上開機車四處找尋。於前開時、地,見及巫崇永所駕前開白色自用小客車,因誤認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係先前與之發生交通事故之車輛,乃持球棒去打告訴人車輛之前擋風玻璃與駕駛座窗戶,而毀損告訴人車輛之駕駛座玻璃等情。惟其於警詢時辯稱:僅毀損告訴人車輛駕駛座玻璃云云,否認其餘部分毀損犯情。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訴被告毀損犯情甚詳,且有扣案之鋁製球棒
1支、該車損壞情形照片7張、扣案物照片1張、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鏡頭翻拍照片2張可稽。依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與檢察官於105年10月05日訊問被告之訊問筆錄上,就勘驗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紀載等顯示:被告確有將其機車駛至前開道路告訴人所行駛內側車道前方停下,告訴人乃繞過被告機車前駛後,在不遠處之路旁停下,被告隨即騎車追至,並在告訴人停車處前方不遠處停下且立即倒轉機車欲至告訴人車旁。告訴人見狀即駕車起駛繞過被告機車前行,行至不遠處之桃園市○○區○○○路○○巷口前遇紅燈而停等,於停等時,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突然震動數次。告訴人立即駕車前行一小段距離後,又遇下一路口紅燈而稍作暫停後,於綠燈亮起緩慢起駛前行時,為被告之機車追上,被告再持該鋁製球棒敲向告訴人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告訴人仍持續駕車前行等情,佐以被告於警詢時除承認有持球棒打告訴人車輛駕駛座窗戶外,亦自白其確有持球棒打告訴人車輛前擋風玻璃等情,足認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前開持鋁製球棒敲打毀損告訴人自用小客車情事。被告前開所辯,為避重就輕之詞,非可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尚有持鋁製球棒敲損告訴人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云云,惟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曾指及被告有毀損其車後擋風玻璃情事,且依告訴人車損照片所示,亦未見有該車後擋風玻璃毀損情事。因檢察官認此與有罪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部分自白,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就沒收部分與刑法第二條第二項,業經修正公布,於105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律。扣案之鋁製球棒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依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所攝得之鏡頭顯示:被告係由其所騎乘機車前置物箱取出該鋁製球棒,持以毀損告訴人之車輛等情,堪認該鋁製球棒屬於被告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刑法施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