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家聲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聲抗字第65號抗告人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相對人 吳寶生 程序監理人 李怡卿 律師關係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陳菊貞 上列抗告人就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所為105年度監宣字第28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極重度智能障礙之人,日常生活自理已受影響,日常生活所需之抽象思考或社交等需較複雜理解能力之行為均需他人協助,相對人顯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其心智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又相對人領有極重度智能殘障手冊,其父母雙亡,安置於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教養院已有30餘年,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抗告人桃園市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因相對人無其他適當親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請本院指定關係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原審審酌抗告人桃園市政府係主管機關,本於權責為市民福利事務之處理與安排,且從訪視過程可知,相對人雙親已歿,顯見相對人無其他親屬堪任監護人一職,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並參酌相對人目前之照護安排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全由養護機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任之,相對人請求選定抗告人桃園市政府為其監護人,應屬適當,又關係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為相對人之養護機構,故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對相對人權益之維護,應無不當。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抗告人桃園市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設籍在新竹縣,依「身心障礙者保護通報及處理辦法」第2條第1項之管轄原則、衛生福利部
105年5月30日函頒「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成年人監護或輔助職務注意事項第2條第4項規定,可知相對人之生活照顧、護養療治或福利需求等相關事項,宜由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主責處理,依身心障礙福利或社會救助等相關法令辦理,必要時則協調本府提供協助,故請另行選定新竹縣政府為監護人等語,並聲明:原裁定桃園市政府為監護人部分廢棄。
四、抗告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雖設籍在新竹縣關西鎮老社寮15號之7,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然相對人於74年5月8日即入住桃園市八德區之景仁殘障教養院安置迄今,均由景仁教養院人員提供日常生活照顧及個人事務之處理。而相對人之父母、姊姊及大舅舅均已往生,相對人哥哥失聯多年,相對人二舅舅因身體狀況不佳無力處理相對人事務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調查訪視報告在原審卷內可佐,足見相對人之實際住所地係景仁殘障教養院,並未實際居住在其戶籍地甚明。抗告人雖以相對人並未設籍在桃園市,而提出相關法令認為應由新竹縣政府擔任監護人較為妥適為抗告理由,然個人之戶籍地僅係認定個人實際住所參考資料之一,相對人自小住在景仁殘障教養院,生活起居、實際受照顧之地點均在桃園市內,若由新竹縣政府擔任監護人,並無實益,反而如遇相對人有急迫事務需立即處置,尚需由新竹縣政府協調桃園市政府人員協助;且抗告人提出之身心障礙者保護通報及處理辦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僅係規範地方政府就受理身心障礙者保護案件之通報、提供身心障礙者後續追蹤輔導及處遇服務等事務之分工原則,依前開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仍應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故應以相對人實際住所地之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較屬適當。
六、綜上,原審裁定由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部分,尚屬妥適,抗告人猶執前詞認應廢棄原審裁定改選新竹縣政府擔任監護人,並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陳振嘉法官蘇昭蓉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紀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