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14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李姍昀 代理人 馬啟峰 律師
莫詒文 律師 江泠 律師被告 林依青
胡華月 共同選任辯護人 沈泰宏 律師
蕭郁庭 律師 賴安國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民國105年5月28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5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73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姍昀前以被告林依青、胡華月涉嫌違反商標法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4月13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473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同年
5月28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5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茲聲請人於105年6月7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旋於同年月17日委任代理人莫詒文律師、江泠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揭卷宗核閱無誤,且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狀、委任書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期間,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胡華月、林依青為母女,渠等於104年11月20日中午12
時起,共同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販售標有「YILegend」品牌之女用服飾,侵害告訴人獲准註冊而享有之商標權(註冊號:00000000號),嗣於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違反商標法第95條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嫌,及同法第97條明知仿冒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或輸入罪嫌。
㈡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4737號
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在網站上刊登之品牌標示或賣家資訊,分別以「棉花甜、CottonSweet」、「棉花甜LOVELY少女系列」或「棉花甜內褲專賣」字樣,並無任何提及聲請人註冊之「YILegend」商標圖文訊息,難認被告具有使用聲請人商標之意圖,或明知但對外標示宣稱所販售者係聲請人商品之行為;雖聲請人表明境外商標權人 凌美華 僅授權其為獨家代理,然並無契約機制或其他資料足以證明凌美華「並未」出貨給被告或其他人而銷售至臺灣地區,且稱扣案商品應係真品;故被告自無商標法第95條積極使用他人商標之故意,亦與同法第97條明知係仿冒品而予以販售之構成要件有間,遂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亦持相同見解,咸認本案有「國際耗盡原則」適用,且扣案商品為真品,聲請人自不得再行主張商標權利,便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54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
㈢雖被告係刻意將聲請人之紙標、洗標剪除,惟仍留有縫合處
之「YILegend」字樣,已屬商標之使用,而有侵害聲請人商標情事;復被告所販售之商品無法證明為「真品」,不受真品平行輸入規範適用,其刻意以被告之「棉花甜」商標與聲請人之「YILegend」商標同時附於商品之上,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自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及行為。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473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54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容有未洽,爰聲請法院裁定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顯然漏未載明調查之必要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當之。
四、經查:㈠聲請人認被告胡華月、林依青於104年11月20日中午12時起
,共同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販售標有「YILegend」品牌之女用服飾,侵害告訴人獲准註冊而享有之商標權(註冊號:00000000號),因認被告涉違反商標法第95條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嫌,及同法第97條明知仿冒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或輸入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第2473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使用聲請人商標之行為,且為真品平行輸入,遂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54號處分書,持相同見解,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訛,堪以認定。
㈡雖聲請人認被告係刻意將聲請人「YILegend」之紙標、洗
標剪除,且刻意以被告「棉花甜」商標與之同時附用,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而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及行為。但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被告經營之「棉花甜」商城販售頁面,其上並無何有關聲請人「YILegend」之商標文字,不符合商標之使用情形,自不該當侵害聲請人商標權之行為;雖依聲請人自被告處購得之商品,於縫合處仍留有「YILegend」字樣,但依一般消費者認知,其選購商品乃僅施以通常之注意程度,亦即該等縫合處之隱藏標籤,並無使消費者產生商標之認定,進而作為選購商品之抉擇,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縱被告確係以與聲請人有配合關係之大陸地區廠商購得聲請人商標之「真品」,抑或僅以假亂真之「仿品」;然前者既屬真品,又查無被告有何違反真品平行輸入情形,自難論以違反商標法之罪嫌;又如係後者,被告所為既無使用聲請人商標行為,充其量僅有無構成著作權或其他法益侵害,亦無關乎商標權之侵害,皆不得遽以商標法相繩。
㈢是被告在「棉花甜」等購物網站販售之女用服飾,販售頁面
查無何有使用聲請人「YILegend」行為,且商品本體亦無顯露「YILegend」字樣,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謂有侵害聲請人商標權之行為,均與商標法第95條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嫌,及同法第97條明知仿冒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或輸入罪嫌有間。故依檢察官偵查所得卷證暨聲請人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皆無從使本院從形成已跨越起訴門檻,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心證,要無從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執以前詞認偵查中所存證據,已足認被告涉違反商標法罪嫌,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473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5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不當,而聲請法院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翊哲
法官林伊倫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