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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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4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瑞旺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王瑞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證人即告訴人 李宜樫 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而言,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瑞旺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本件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王瑞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就上開所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快速1」、「 李婷婷 -香港」、「 侯利洋 」、「速8」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主觀犯意,然於本院審理其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坦承犯行。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故被告未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第1項前段規定,仍無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適用。
㈤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客觀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然被告於收取提款卡時,隨即遭埋伏現場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其因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犯罪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其實際獲有所得財物,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前揭參與犯罪組織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之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從事拿取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之取簿手,使告訴人受有遭受詐騙提款卡、該帳戶內金錢之危險,所為應予嚴厲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部分,有前述法定減刑事由之適用;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離婚、育有2個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公訴人雖就被告涉犯部分具體求刑1年2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
先適用。查扣案之手機1支,為供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70頁),故不問屬於被告或其他共犯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否認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依卷證據亦無從認定其確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66號
被 告 王瑞旺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旺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意圖,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快速1」、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婷婷-香港」、「侯利洋」、「速8」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王瑞旺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行為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負責向被害人詐騙後,再由王瑞旺擔任詐欺集團內「收簿手」工作,約定以收取每件包裹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負責前往收取內含被害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用以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下旬不詳時點,假冒為「李婷婷-香港」、「侯利洋」,向李宜樫佯稱:欲匯款與李宜樫,惟須李宜樫配合寄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語,致李宜樫陷於錯誤,而於同年3月14日某時,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向郵局櫃台人員表示欲寄出郵局提款卡,幸經該郵局櫃台人員察覺有異,通知警員到場攔阻,李宜樫因而配合警員以統一便利商店店到店方式寄出空包裹(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號,取件人: 侯立洋 ,取件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八德仁貴門市,下稱本案包裹)後,並通知「侯利洋」郵局提款卡已寄出。「侯利洋」、「快速1」遂指示王瑞旺於114年3月17日13時46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八德仁貴門市領取本案包裹,王瑞旺到場向該門市店員領取包裹後,即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並經警扣得王瑞旺使用之手機1支而未遂(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各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宜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瑞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開時、地,依「快速1」指示,欲領取本案包裹時,旋遭埋伏員警逮捕,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惟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工作,工作是幫人家拿東西,我也不會去看裡面有什麼,跑一趟1,000元等語。
⑵坦承扣案手機為其所有、供日常使用,其以該手機聯繫本案拿取包裹事宜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宜樫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婷婷-香港」、「侯利洋」之人,於114年2月下旬陸續向李宜樫佯稱:欲匯款與李宜樫,惟須李宜樫配合寄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語,致李宜樫陷於錯誤,而於114年3月14日某時前往彰化縣○○鎮○○路○段000號田中郵局,向該郵局櫃台人員表示欲寄出郵局提款卡,幸經該郵局櫃台人員通知彰化縣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警員到場攔阻,李宜樫因而配合警員以統一便利商店店到店方式寄出本案包裹之事實。
告訴人警詢時提出與「李婷婷-香港」、「侯利洋」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114年3月17日、114年4月7日職務報告各1份
證明警員於114年3月14日接獲彰化縣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通報稱告訴人李宜樫因遭詐欺,而欲寄出郵局提款卡,幸而經警員攔阻而寄出本案包裹,嗣於114年3月17日14時5分許,被告前往上址欲領取本案包裹,旋遭埋伏員警逮捕,並扣得前揭手機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欲收取上開包裹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前揭手機之事實。
5
被告與「速8」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快速1」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⑴證明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依「快速1」指示,前往收取包裹之事實。
⑵「速8」於其等對話中稱「飛機能上嗎明早8點可以起來嗎大園還有一個超商9點要寄出去」等語,顯見被告本案應非首次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而係反覆實施取簿手工作之事實。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爱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收取他人金融帳戶,犯後態度不佳、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從沒收原物時,得逕為諭知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被告自陳每收取包裹1件可獲取之1,000元報酬,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