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速偵字第307號),暨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316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及追加起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之同意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挫刀、三角扳手、螺絲起子、鋸子、美工刀、老虎鉗、尖嘴鉗各壹支,活動扳手貳支、扳手貳支,均沒收之。再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鯉魚鉗、螺絲起子、美工刀各壹支,扳手貳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挫刀、三角扳手、螺絲起子、鋸子、美工刀、老虎鉗、尖嘴鉗各壹支,活動扳手貳支、扳手貳支,及鯉魚鉗、螺絲起子、美工刀各壹支,扳手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下列時地,乘四下無人之際,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①於民國99年6月11日上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台北縣金山鄉五湖村南勢湖29號中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該公司課長甲○○所掌管之B級銅線
9.1公斤,得手後,騎乘該機車於同日12時3分許,至不知情 盧成 家經營台北縣○○鄉○○路○○○號鼎旺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183元,供己生活費用,並花用殆盡;②於99年6月12日某時,在同上址,徒手竊取該公司課長甲○○所掌管之B級銅線線9.5公斤,得手後,騎乘該機車於同日16時53分許,至上開鼎旺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235元,供己生活費用,並花用殆盡;③復於99年6月12日某時,再騎乘該機車至同上址,徒手竊取該公司課長甲○○所掌管之B級銅線線7公斤,得手後,騎乘該機車於同日18時54分許,至上開鼎旺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910元,供己生活費用,並花用殆盡;④其另於99年6月23日上午8時許,單獨一人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質地堅硬之挫刀、三角扳手、螺絲起子、鋸子、美工刀、老虎鉗、尖嘴鉗各壹支,活動扳手貳支、扳手貳支,在同上址,以上開工具竊取該公司課長甲○○所掌管之5分白鐵螺絲5支、黑鐵螺絲1支及電線1條(市價共約165元),得手後欲離開之際,適為甲○○發現可疑報警,並當場查獲,扣得上開行竊工具,始悉上情【上開①至④係本件起訴犯罪事實之99年度速偵字第307號案件】;⑤其另於99年7月1日17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同上址,單獨一人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質地堅硬之鯉魚鉗、螺絲起子、美工刀各壹支,扳手貳支,以竊取該公司課長甲○○所掌管之電纜線15公斤(市價約10,000元),得手後欲離開之際,適為甲○○發現可疑報警,並當場查獲,扣得上開行竊工具,始悉上情【上開⑤係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之99年度偵字第3169號案件】。
二、案經中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課長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各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爰裁定本件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①至③普通竊盜及上開④至⑤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本院99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坦不諱(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13號卷,第66頁、第7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99年6月23日、99年7月1日警詢時之指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307號卷第12至14頁、99年度偵字第3169號卷第9至10頁),再互核與證人 盧成家 於99年6月23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同上99年度速偵字第307號卷第15至17頁),並有上開99年度速偵字第307號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99.06.23,08:25至08:50○○○鄉○○村○○○路○○巷○號)(第18、19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被害人甲○○)(第21、22頁)、回收物品登記單(6月11日,1183元;6月12日,1235元;6月13日,910元)(第23至25頁)、照片19幀(被告乙○○站立於金山鄉南勢湖29號;用以包覆贓物之黑色背包、贓物白鐵螺絲5支、黑鐵螺絲1支、電線1條;B級銅線;車號000-000號機車、作案工具銼刀1支、螺絲起子1支、活動板手2支、鋸子1支、美工刀1支、老虎鉗1支、尖嘴鉗1支板手2支、三角板手1支;鼎旺資源回收廠監視器99年06月11日12時03分11秒及36秒;99年06月12日16時52分56秒、16時53分34秒、18時54分58秒、18時55分01秒、18時55分33秒、18時57分01秒翻拍畫面)(第27至35頁)及99年度偵字第3169號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被害人甲○○)(第17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99.07.01,17:28至18:10,臺北縣金山鄉五湖村南勢湖29號)(第19至21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2頁)、照片12幀(被告乙○○使用之機車【沒有車牌】停放於金山鄉南勢湖29號後方;竊取之電線經磅秤約15公斤;被告乙○○所使用之機車車身烙碼DA047867(經查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與本案之99易313竊盜案件使用車輛為同一車號】)在卷可稽,亦有被告所有供己行竊使用之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質地堅硬之挫刀、三角扳手、螺絲起子、鋸子、美工刀、老虎鉗、尖嘴鉗各壹支,活動扳手貳支、扳手貳支,及鯉魚鉗、螺絲起子、美工刀各壹支,扳手貳支,均扣案在卷可查。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次普通竊盜及2次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上開所謂之「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查被告持其所有之挫刀、三角扳手、螺絲起子、鋸子、美工刀、老虎鉗、尖嘴鉗各壹支,活動扳手貳支、扳手貳支,及鯉魚鉗、螺絲起子、美工刀各壹支,扳手貳支,均質地堅硬,並有照片在卷可參,是其於客觀上既係質地堅硬之物,則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應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兇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是核被告上揭①至③普通竊盜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上開④至⑤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犯上開①至⑤之五罪間之犯意、時間、罪名均不同,應為數罪併罰。
三、玆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失業沒錢即上開①至⑤之5次竊取他人之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本件所竊之物價值非鉅,暨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有悔改之意、犯後態度尚佳,僅因飢寒失業一時沒有生活費用,而起盜心致罹刑章,兼衡本件所竊財物價值,贓物已部分被追回,而被告之教育程度僅有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扣案之挫刀、三角扳手、螺絲起子、鋸子、美工刀、老虎鉗、尖嘴鉗各壹支,活動扳手貳支、扳手貳支,及鯉魚鉗、螺絲起子、美工刀各壹支,扳手貳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均諭知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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