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曾2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7月22日、87年11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87年度偵字第2825號及87年度偵字第48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月29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經釋放出所,89年10月7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完成其本次毒癮戒斷之療程,並經本院於88年12月2日以88年度易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8年12月28日確定在案(以下稱甲案);另因犯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6月27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1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以下稱乙案);復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15日始完成毒癮戒斷療程而經釋放出所,並經本院於90年5月16日以90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0年6月14日確定在案(以下稱丙案);復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8月16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2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以下稱丁案);另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4月29日以90年度易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1年6月7日確定在案(以下稱戊案)。所犯甲、乙2案嗣經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聲字第992號裁定),所犯丙、丁2案,亦經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3月(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 嗣復 與所犯戊案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經依序發監,迨92年8月29日始經假釋出監。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猶未屆滿,乙○○旋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且其情節重大,致由原執行機關檢具撤銷假釋報告表陳請法務部函准辦理撤銷,93年5月5日再經發監,執行甲、乙、丙、丁、戊5案所餘刑期(殘刑7月22日),於93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29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
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4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以下稱己案);又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1月29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以下稱庚案);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3月29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在案(以下稱辛案);又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9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以下稱壬案);復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以下稱癸案)。所犯己、庚、辛3案嗣經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2061號裁定),嗣復與所犯壬、癸2案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經依序發監。乙○○僅受有期徒刑之一部執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所犯己、庚、辛、壬、癸
5案遂經依法減刑、定應執行刑(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25號裁定),再經檢察官指揮執行而於97年5月8日赦免餘刑經釋放出監(構成累犯);復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2月10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5588號判決駁回乙○○之上訴,於98年2月19日確定在案(以下稱子案);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22日以98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8年10月12日確定在案(以下稱丑案)。子案、丑案所處刑期接續執行,於98年5月4日入監執行,於99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詎乙○○猶無法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月13日下午2、3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乙○○為列管毒品人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警員通知乙○○於99年7月14日19時前至派出所接受驗尿,乙○○於同年月13日20時許至該派出所,經警於同日20時14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採驗尿液通知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至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前曾2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7月22日、87年11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87年度偵字第2825號及87年度偵字第48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月29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經釋放出所,89年10月7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完成其本次毒癮戒斷之療程,並經本院於88年12月2日以88年度易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8年12月28日確定在案;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15日完成毒癮戒斷療程而經釋放出所,並經本院於90年5月16日以90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0年6月14日確定在案;復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8月16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2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足認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主張其於接獲採尿通知後,即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報到,並於接受採尿前即主動向警員供承曾於採尿當日施用海洛因云云,然觀諸被告於99年7月13日20時41分至同日20時51分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警員詢問被告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毒品之時間為何時,被告係答稱「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毒品是於98年6月間,正確時間已忘記…」(見偵查卷第4頁),迄警員將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報告檢察官偵辦,被告於檢察官99年9月15日偵訊時始供承於99年7月13日下午2、3時許曾施用海洛因1次(見偵查卷第68頁),是被告前開所辯,實屬無稽,其既非在犯罪未發覺前,即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接受法律上之裁判,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素行不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