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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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泳潔 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端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健平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麥克迪諾馬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慶豐銀行債
權)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30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佐。查聲請人平均月薪約為新台幣(下同)20,000元,有其民國(下同)98年8月至12月份之薪資袋在卷足憑。是以,本院參酌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聲請人以每一個月為1期,共分96期,每期清償6,413元,合計615,648元,於每月
15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清償成數已達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1,903,286元之約32.3%(計算式:615,648元÷1,903,286元=0.3234),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次查以高雄市99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每人每月11,309元為準,加計聲請人尚須與其兄姊等二人共同負擔其父親扶養費用(父親居住澎湖縣),聲請人所需負擔之最低生活費用約為14,585元(計算式:11,309元+9,829/3=14,585元)。惟查,聲請人之收入20,000元,扣除所提更生方案之每個月清償6,413元,其餘額為13,587元,已低於上開14,585元之標準。且聲請人經本院通知,請其重擬定更生方案後,亦迅予重新提出延長更生期限為8年之更生還款方案併提高清償成數及金額等情,當屬已盡其最大誠意及能力而為清償。綜上,本院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且可行,且又查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