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09號原告臺灣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己○○辛○○○庚○○被告戊○訴訟代理人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六八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四之十三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貳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玖拾捌萬柒仟陸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伍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項為:「被告戊○應將坐落臺北市○○段○○段○○○○號(起訴狀誤載為56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4之13號,如附圖所示紅色,面積約25.63平方公尺之房屋(以實測為準,下稱系爭房屋)及其他工作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萬1142元,及自調解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調解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14元」(見本院卷第1頁),復於民國97年8月26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47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及其他工作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
83萬245元,及自調解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調解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4901元」(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嗣於97年12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31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及其他工作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7598元,及自9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829元」(見本院卷第180頁背面),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為管理機關,被告未經其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竟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作為其所有系爭房屋及其他工作物之基地,並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系爭房屋及其他工作物既坐落於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上,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復無使用之權利,原告自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與原告所受不能管理、使用土地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雖位於臺北市精華地區,商業活動機能佳,惟因被告占用後搭蓋違章建築,且年久未修,環境及生活品質低落,請准依土地公告地價之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被告父親 李震夫 (已歿)搭建,被告父親原擔任鈞院錄事,獲配住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5樓2之12號宿舍(已歸還),遂於鄰近空地起造系爭房屋及地上物,被告自始即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公然、和平、繼續合法占有,且占有系爭土地已逾43年以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且原告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繼承取得之系爭房屋及其他工作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現場照片、戶籍謄本、華光社區住戶清查表、臺北市○○段○○段○○○○號土地及建築物位置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4、177、1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復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系爭房屋位置、面積,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160、163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其就系爭土地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惟按土地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固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惟此之向該管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限於土地所有人對占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前為之,蓋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非無權占有。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主張占有人無權占有土地,對占有人起訴而為請求後,占有人始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若認法院仍必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調查審認,將導致占有人於訴訟中利用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手段,阻撓及拖延訴訟之進行,影響土地所有人之權益,自非可取(最高法院88年臺聲字第203號裁定參照)。準此,被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除應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外,須於訴訟前即向地政機關為聲請,本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於原告提起訴訟前,已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並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其主張得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並非無權占有云云,即屬無據。至被告另以時效抗辯部分,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雖不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164號解釋參照)。是以,系爭土地既為已登記之不動產,有土地所有權狀乙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則其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即無民法第125條時效消滅之適用,是被告抗辯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要無可採。
(三)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害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名義上雖仍屬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繼承取得之系爭房屋及其他工作物,既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其他工作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說明,核屬有據。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經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內,鄰近地區有自由廣場(中正紀念堂),金南郵局、中華電信大樓、中正國中、金甌女中,接近杭州南路2段與金華街,交通便捷、商業機能良好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僅請求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5%計算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聲請調解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及第129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91年度至92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萬417元、93年度至95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萬663元、96年度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7萬6094元,有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02頁),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31平方公尺,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19日北市大地二字第0973144290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62頁),則被告自91年2月1日起至96年1月31日止共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54萬7598元【計算式:(70417X31X5%÷12X11)+(70417X31X5%)+(70663X31X5%X3)+(76094X31X5%÷12)=547598,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就本件曾對被告聲請調解,其調解之聲明,即訴請被告應拆屋還地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據本院調取95年度北調字第837號調解卷宗核閱屬實,而該調解書狀係於96年1月5日寄存送達予被告,並於同年1月1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萬7598元及自9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上開同一方法計算,請求被告自96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不當得利9829元(計算式:
76094X31X5%÷12=9829,元以下四捨五入),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