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6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4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癸○○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五、二一九五九、二三一六六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拾肆罪(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均累犯,各罪應處之刑,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並均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癸○○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後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二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顯有犯罪之習慣,詎猶不知悔改,先後透過同志交友網站或雜誌交友電話結識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己○○等十四人,與之相約會面,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方式,恐嚇己○○等十四人,致使己○○等十四人心生畏懼,同意給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金錢予丙○○,並依丙○○指示,將款項匯入丙○○所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七賢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癸○○,下稱彰化銀行七賢分行癸○○帳戶),再由丙○○以提款卡提領花用。
二、癸○○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有遭他人利用,充作遂行其不法所有意圖而恐嚇他人交付財物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間某時,在其所工作高雄市○○○路○○○號旭旺機車出租公司,以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彰化銀行七賢分行癸○○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丙○○使用,嗣丙○○隨即基於意圖以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方式,恐嚇己○○等十四人,致使己○○等十四人心生畏懼,同意給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金錢予丙○○,並依丙○○指示,將款項匯入丙○○所使用之彰化銀行七賢分行癸○○帳戶,再由丙○○以提款卡提領花用。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丙○○、癸○○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丙○○、癸○○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癸○○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被告丙○○部分見本院卷第三一、三二、五
六、六一頁,被告癸○○部分見本院卷第五六、五七、六一頁),經核與被害人己○○(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五九號卷第二二至二五頁及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六六號卷第
十五、十六頁)、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五九號卷第三十、三一頁)、寅○○(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五九號卷第三四、三五頁)、戊○○(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五九號卷第三八至四十頁)、壬○○(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五九號卷第四三、四四頁)、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五九號卷第五四至五七頁)、子○○(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五九號卷第六一至六四頁)、辛○○(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五九號卷第六七至七十頁)、乙○○(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五九號卷第七一至七四頁)、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五九號卷第七八至八一頁)、巳○○(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五號卷第一○七、一○八頁)、庚○○(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五號卷第一一○至一一三頁)、卯○○(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五號卷第一一六至一一九頁)及辰○○(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五號卷第一二一、一二二頁)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另有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五九號卷第七八至八一頁),並有甲○○存摺影本(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五九號卷第五九、六十頁)、乙○○存摺影本(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五九號卷第七六、七七頁)、丁○○存摺影本(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五九號卷第八三、八四頁)、彰化銀行七賢分行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彰七賢字第○九七二二一一號函附第00000000000000號(癸○○)帳戶交易明細表及開戶資料(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五九號卷第八六至九七頁)、彰化銀行七賢分行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彰七賢字第○九七二一九六號函附相關資金往來資料暨開戶明細(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六六號卷第十七至三十頁)等資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丙○○、癸○○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恐嚇取財、被告癸○○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犯行,均係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另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參照)。被告癸○○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丙○○恐嚇己○○等十四名被害人匯款至前揭帳戶內,再由丙○○提領花用,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癸○○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同法第三十條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起訴書原係認被告癸○○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人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當庭更正被告癸○○應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同法第三十條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見本院卷第五六頁反面),且此僅為犯罪型態之變更,不涉及法條變動,毋庸諭知變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丙○○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恐嚇取財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而被告癸○○,僅有一次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只為一次幫助行為,應以一罪論。又被告丙○○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後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二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五至二二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因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分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而被告癸○○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二三至二九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癸○○幫助丙○○犯恐嚇取財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丙○○,身強體壯,不謀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花用,以網路交友結識同志,再利用被害人擔心同志身分遭公開之心態,恐嚇被害人交付錢財,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隱私權之概念,被告癸○○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丙○○使用,以上開帳戶轉匯恐嚇取財款項,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渠二人行為均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且犯後尚知坦承一切,態度良好,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恐嚇取財部分,諭知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被告丙○○有多次恐嚇取財前科,業如前述,且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謀求正當工作換取報酬,而於短短六個月之內,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恐嚇取財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多次犯罪手法均如出一轍,依被告丙○○本件犯罪之情形及其前案紀錄,足徵其有犯罪之習慣,僅單純對之其施以刑罰處遇,實不足以矯正其犯罪習性,因認被告丙○○本件所犯各恐嚇取財罪,均有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之必要,以資矯治,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第一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強制工作之處分。至被告癸○○所有上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雖係供丙○○恐嚇取財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十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 易 字第 3469 號判決(97.12.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 上易 字第 336 號(98.03.25)[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