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交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審交聲字第1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四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及吊扣機車駕照拾貳個月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不罰。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禁考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壹年。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簡稱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異議人)飲酒後,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四時四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四七九三號自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二二四點二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名間分隊(下簡稱原舉發單位)警員攔檢查獲,並對異議人進行呼氣酒精濃度值檢測後,經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七毫克,經原舉發單位以投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前開違規事實,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九十七年十月四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因異議人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但領有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故改處分吊扣機車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因上開酒醉駕車事件,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然因同一酒醉駕車行為,願接受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五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因一事不二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定。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四時四十四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二二四點二公里處,經原舉發單位警員攔檢查獲,並對異議人進行呼氣酒精濃度值檢測後,經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七毫克等情,業據異議人坦承屬實,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一份在卷可稽,因此,異議人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警員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七毫克以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按行政罰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異議人因於上述時地之酒醉駕車之同一事實,亦經原舉發單位以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七八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止)在案,並命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五十小時之義務勞務,此有該署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七八號緩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等在卷可稽,是以,異議人上揭遭裁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吊扣機車駕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行政罰之酒駕行為係在行政罰法生效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行政罰法之規定。又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明定一事不二罰,依其立法理由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故刑罰與行政罰,其處罰行為人違法行為之目的相同。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已足資警惕行為人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規定,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的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上開金錢給付、勞務提供雖均不屬「刑罰」性質,但實質上均係對行為人的制裁,並且也造成行為人財產、自由、尊嚴等權利不利的影響。基此,本件檢察官所為對於異議人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服義務勞務五十小時,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而非不起訴處分甚明。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緩與吊扣駕照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罰法法理中之裁罰含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已足,無重複處罰之必要。故本件對於金錢裁罰之罰鍰部分,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即無再依行政法為相同處罰之必要。準此,本件異議人酒醉駕車之同一違規行為既經依刑事法律處罰,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異議人對於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惟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因屬行政罰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雖經依刑事法律處罰後,仍得裁處之,是異議人對於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之異議,自非有理。
㈢另按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然該條文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乃因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苛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為上開修正。是依前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是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即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甚明。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六項復定有明文。查異議人並無考領自小客車駕駛執照,而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有南投監理站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及原處分機關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中監投字第0九七00一五六二八號函各一份在卷可佐,足認本件異議人係酒後無照駕駛系爭車輛(即自小客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既已將「吊扣」各級車類之規定予以刪除,原處分機關自不得逕行處分吊扣異議人所持有其他車種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其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是原處分關於吊扣機車駕照十二個月部分,尚有未洽,然異議人既有本件酒後駕車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原應予吊扣自小客車駕照一年,而異議人係無照駕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六項規定,處以在該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即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是以,異議人此部分異議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六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
十三、四十四、六十七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吊扣機車駕照十二個月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處分,其中裁處罰鍰部分,於法不合,該部分異議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又原處分關於吊扣機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亦有未洽,應予撤銷;惟異議人確有駕駛自小客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形,仍應裁處禁考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一年,另由本院就該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處罰。至於原處分所為施以道路安全講習處分之行政裁罰,於法有據,核無不當,該部分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