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31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8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9日以95年度簡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5年7月3日確定,於95年8月11日執行完畢。於96年12月28日6時10分許,乙○○騎乘其父 陳希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臺北市○○區○○路3段192巷駛出,因車速過快,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棕11路公車)之甲○○即對其鳴按喇叭示意注意路況,並口頭提醒應減慢車速,詎乙○○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恐嚇之犯意,沿 路鳴 按喇叭追隨至臺北市○○區○○路與萬芳路口,騎乘機車超車至甲○○所駕駛之公車前方後緊急煞車而強行攔停該公車,復下車持機車大鎖敲打公車前方之擋風玻璃,並以腳踹踢車門,喝令甲○○開門下車,意圖毆打,甲○○不從,乙○○又持拿安全帽朝該公車前方右側擋風玻璃敲打3下,致該擋風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所有人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並向甲○○恫嚇稱:「你給我注意,小心一點」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話語,令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甲○○及車內乘客 張福成 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駕車及乘車離去之權利。嗣乙○○騎車離去,甲○○記下車號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於傳聞證據,除證人陳希鄭、張福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傳聞證據,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認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其父即證人陳希鄭所有,偶而伊會向其父借用該車以作為上下學之用,96年12月份,伊尚在學,故會騎用該機車上下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人行使權利、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於96年12月28日6時10分許,並沒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萬芳路口,亦無持安全帽毀損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棕11路公車)之擋風玻璃,更未出口恐嚇告訴人,告訴人應是指認錯誤云云。經查:
㈠於96年12月28日6時10分許,一名騎乘重型機車之年輕男子
,自臺北市○○區○○路3段192巷駛出後,因不滿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棕11路公車)對其鳴按喇叭示意注意路況,並口頭提醒應減慢車速,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恐嚇之犯意,沿路鳴按喇叭追隨至臺北市○○區○○路與萬芳路口,騎乘機車超車至告訴人所駕駛之公車前方後緊急煞車而強行攔停該公車,持機車大鎖敲打公車前方之擋風玻璃,並以腳踹踢車門,喝令告訴人開門下車,意圖毆打,告訴人不從,該名男子又持拿安全帽朝該公車前方右側擋風玻璃敲打3下,致該擋風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並向告訴人恫嚇稱:「你給我注意,小心一點」等語,令告訴人心生畏懼,並以前揭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及車內乘客張福成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駕車及乘車離去之權利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1428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核與證人張福成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當時公車走興隆路,有一個機車年輕騎士從巷口衝出來,公車司機說:「你從巷口出來要看一下,不然發生車禍怎麼辦」,公車內共有3個人,後來公車開了3站,機車騎士從後面趕上來叫司機下車,將他們圍起來,後來用安全帽大力的將右邊的擋風玻璃敲碎,還有大聲的叫司機下車,好像要打司機的樣子等語(見偵查卷第61頁、第62頁)明確;復有玻璃毀損照片3幀(見偵查卷第24頁至26頁)在卷可證。堪認告訴人所指稱遭一名騎乘機車之年輕男子攔擋所駕駛之公車而無法行進,該名男子並持機車大鎖、安全帽毀損公車擋風玻璃,且出言恐嚇等情,並非子虛,而係確有其事。
㈡又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指認被告即係該名騎乘機
車之男子,且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19反面);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名男子約19、20多歲,身高約170多公分,係從中國技術學院巷子衝出來的,該台機車係黑色,機車停在伊前方時,伊有探頭出去看車號,故可以確認機車車號,停車時,被告將安全帽脫下放在機車上,且其沒有戴口罩,故伊也有清楚看見被告的臉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偵查卷第47頁)。另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事發當時為22歲;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被告之父即證人陳希鄭所有,車身顏色為黑色,平常會借予被告使用等情,除經本院核對被告年籍資料無誤外,復經證人陳希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車籍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頁),被告並於偵查中自 陳伊 之身高約175、178公分(見偵查卷第49頁)。徵諸上開事證,除被告與告訴人素未謀面,並無怨隙,告訴人本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可能外;被告騎乘機車將告訴人駕駛之公車攔下,大聲叫囂要求告訴人下車,且用機車大鎖與安全帽毀損公車右前側擋風玻璃,復出言恐嚇告訴人,此段過程中,應係告訴人與被告隔著車門、擋風玻璃近距離相互對峙,其間所經歷之時間,已足以使告訴人清楚記憶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並辨別被告之臉孔;且告訴人所證述加害人之身形、年紀、所騎乘機車之車身顏色,亦與被告身形、年齡、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身顏色互核一致,故告訴人之指訴應與事實相符,被告一再辯稱係告訴人誤認云云,尚無足取。
㈢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於96年12月28日當時,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經檢察官調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除確認上開門號自96年10月10日開始即由被告登記使用至今外,於96年12月28日案發當天,自6時3分21秒起至6時8分58秒止,該門號有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之紀錄,而傳輸之基地台位置自臺北市○○區○○路3段17號5樓頂移動至臺北市○○區○○路○○○巷○號12樓,與本案事發地點極為接近(本案之機車騎士先由臺北市○○區○○路3段192巷駛出,嗣追隨公車至臺北市○○區○○路與萬芳路口處攔停告訴人),此有上開門號使用者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即明(見偵查卷第36頁至第40頁),堪認被告於事發前,確係出現在事發現場附近。另被告於97年4月14日警詢時,曾供稱:96年12月28日6時10分許,伊在家裡睡覺,因前一晚伊下課就回家,之後就未出門,直至隔天早上10時多起床,伊之母親 袁靖之 、姐姐 陳德珊 可以證明;伊沒有機車駕照,伊之父親陳希鄭不會容許伊騎用其所有之機車云云(見偵查卷第5頁、第6頁)。嗣於97年7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仍堅稱:早上6時伊不可能出現在外面,因為隔天伊要上班,且伊之父親不可能讓伊騎車,機車當時也不在興隆路云云;待檢察官於同次庭期提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質疑被告非如其辯在家中睡覺後,被告始改稱「想不起來了」云云(見偵查卷第43頁、第44頁)。
另於97年7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被告復於其父即證人陳希鄭證稱會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借予被告使用後,始坦承亦會使用該機車等語(見偵查卷第49頁、第50頁)。於本院97年12月22日審理時,被告針對96年12月27日晚間至同年月28日6時許之行蹤,供稱:伊可能去找朋友,由朋友載伊,伊沒有騎車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觀諸被告上開供述,顯見被告於一開始接受警檢調查時,並未坦承會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事實,復未就96年12月28日6時許之行蹤據實以告,而謊稱伊是時在家睡覺不可能出門,若被告並非事發當時對告訴人施以強暴、恐嚇犯行之人,大可坦然誠實說出其行蹤,提供偵查機關調查以洗刷其犯罪嫌疑,無須刻意為悖於真實之陳述,更刻意隱瞞平日亦會使用該機車之事實,是被告應係為掩飾其犯行,避免事跡敗露,始於偵查之初未能據實陳述。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接受警方調查時已距事發半年有餘,故未能清楚記憶事發當日之行蹤,非伊說詞反覆云云,惟觀諸被告於警詢、97年7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均相當肯定伊於本案事發之時間係在家中睡覺,不可能出門在外,而非對於當日情形記憶不清,是其上開所辯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基於告訴人所為與事實相符之指認,佐以被告當日案
發前確係出現在事發地點附近,且有刻意隱瞞犯行、前後供述不一之作為,堪認被告即係於96年12月28日6時10分許,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車上乘客行使權利,並出言恐嚇告訴人之人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妨害告訴人、證人張福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之權利,係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強制罪部分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個強制罪。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29日以95年度簡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5年7月3日確定,於95年8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仍不知悔改,在已屬違規騎車之情形下(被告自陳駕照於是時已遭吊銷,見偵查卷第43頁),因騎車莽撞,經告訴人善意提醒應放慢速度後,未自我反省,反而以前揭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車內乘客行使權利,且口出恐嚇言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自我操控能力欠佳,習慣以暴力方式抒發不滿情緒,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且於犯後猶飾詞卸責,不思悔改,復未向告訴人道歉與之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惡劣,僅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已不足以達到教化之目的,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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