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9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六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㈠乙○○係現役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入伍,役
期一年),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交付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集團做為存放、提領詐欺取財得款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因一時急需用錢,在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或二十三日之下午某時許,在位於臺中市之「第一廣場」處,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為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中年男子,容任其及所屬不法集團利用系爭帳戶之上述相關物件做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使用。
㈡而上述中年男子於取得系爭帳戶之相關物件後,即由自己或
所屬不法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女性成員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十八時四十八分許電告甲○○,佯稱甲○○於同年四月份在網路購物之扣款方式設定錯誤,請甲○○配合銀行人員修正,嗣再由同集團另一男性成員假冒為銀行人員致電甲○○,要求甲○○至附近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配合操作,甲○○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十九時二十四分許在上述櫃員機將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轉入系爭帳戶,隨即遭分二次提領完畢。嗣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㈢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移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關於本案審判權部分:本件被告乙○○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入伍,役期一年,為現役軍人乙節,有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國人勤務字第0970013910號函一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一五頁)。惟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而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略以: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依此,若非屬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其審判權即應屬於普通法院。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幫助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之),並不屬於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定之罪,則本院對被告自有審判權存在,應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中就上述㈡受騙事實之指證(見警卷第六頁至第一○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與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均影本各一份(見警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三頁)。
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一份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二紙(見警卷第一五頁至第一七頁)。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件不法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乙○○提供之系爭郵局帳戶做為
詐欺取財之受款帳戶,詐騙告訴人甲○○轉帳至系爭帳戶後予以提領取財,係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而本件被告係以五千元之代價提供系爭帳戶之相關物件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中年男子及所屬不法集團成員供上述詐欺取財犯罪使用,然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該犯罪行為,或與上述人等有犯意聯絡存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既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本件被告幫助之不法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固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七○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⑴僅因一時需錢孔急,即以五千元之代價提供
系爭郵局帳戶之相關物件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⑵致告訴人甲○○受有如上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失情形;⑶惟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均業據被告販售、
交付予上述中年男子及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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