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易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6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月29日晚間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往大興西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街與同德五街口欲右轉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口時,未顯示右轉彎方向燈,貿然行駛,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沿新埔六街同向後方慢車道駛至,雙方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左足踝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然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聲請撤回對被告甲○○之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連雅婷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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