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300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被上訴人即原告臺灣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2月9日寄存送達,並於同年月1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嗣上訴人雖因不服提起抗告,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2月24日以98年度抗字第323號裁定駁回抗告,並已確定在案,有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323號裁定附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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