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附民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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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附民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丙○○
乙○○甲○○被告戊○○
(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龍潭女所)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六年度附民字一六一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及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上之大原則,故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如係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三十二年附字第四九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九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戊○○涉嫌詐欺、偽造私文書罪之刑事案件部分(
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一六五號),已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九分為第一審言詞辦論終結在案,有該案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簡式審判筆錄一份附於該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一六五號案卷可憑。茲原告對被告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法條規定,顯有未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㈡本件被告丁○○涉嫌詐欺、偽造私文書罪之刑事案件部分(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五二號),已經本院慎股前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而原告甲○○於該案中對被告丁○○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丁○○損害賠償案件(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六二號,下稱前案),業經本院慎股前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各一份在卷可參。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可知,本件原告甲○○請求被告丁○○損害賠償事件,既經前案確定終局判決中裁判,此部分當事人兩造又係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之人,而有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能就同一事實更行起訴。是原告甲○○就此部分對被告丁○○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丙○○、乙○○請求被告丁○○損害賠償事件,然被告丁○○既已經本院於前案判決認定無罪確定在案,於本件被告戊○○涉嫌詐欺、偽造私文書罪之刑事訴訟程序中(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一六五號),亦非本院所認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自難謂被告丁○○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丙○○、乙○○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蘇昌澤法官林家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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