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1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32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威辰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61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威辰(下稱被告)經警扣案之扣押物即債權憑證1份、本票5紙,因該案已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鈞院並未宣告沒收,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威辰所犯妨害自由罪,經原審判決無罪後,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61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後,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於103年1月16日確定,全案並於103年2月18日移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執行(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執他字第359號執行卷1宗在卷可參)。則該案已自本院脫離繫屬,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本院無從辦理,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綜上所述,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劉興浪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