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06號原告 郭秀美郭如芯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宗 被告 謝忠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0六九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請求票款乙案,雖聲請本院核發98年度票字第852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聲請本院以99年司執字第3069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強制執行在案。惟依票據法第22條1項規定,執票人對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年,3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被告據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6紙本票,到期日皆於民國90年6月至9月間,被告至99年初始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請求伊給付票款,顯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被告自不得再對伊主張系爭本票支票之權利。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伊自得本此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規定自明。經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筆錄),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069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書記官吳昀蔚┌──────────────────────────────────────────────────────────┐│附表:│├─┬───────────┬───────────┬───────────┬───────────┬────────┤│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即提示日)││├─┼───────────┼───────────┼───────────┼───────────┼────────┤│1│90年12月31日│200,000元│視為未記載│91年1月1日│TH0000000│├─┼───────────┼───────────┼───────────┼───────────┼────────┤│2│88年12月27日│153,200元│90年8月31日│90年8月31日│TS274933│├─┼───────────┼───────────┼───────────┼───────────┼────────┤│3│90年4月2日│200,000元│90年9月30日│90年9月30日│TS274932│├─┼───────────┼───────────┼───────────┼───────────┼────────┤│4│90年1月5日│200,000元│90年6月30日│90年6月30日│TS274931│├─┼───────────┼───────────┼───────────┼───────────┼────────┤│5│88年12月27日│200,000元│90年7月31日│90年7月31日│TS274929│├─┼───────────┼───────────┼───────────┼───────────┼────────┤│6│88年12月27日│200,000元│90年6月30日│90年6月30日│TS274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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