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湮滅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正榮選任辯護人蔡宜軒律師被告吳冠霖選任辯護人 唐達興 律師被告 陳俊安 選任辯護人 李淑欣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029、22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正榮、吳冠霖、陳俊安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邱正榮、吳冠霖及陳俊安現均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並
均曾於民國100年4月間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渠等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勤務條例等相關規定,負有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等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張議聰 前為址設臺北市○○區○○街○○號「CEO酒店」之幹部,並曾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前科(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上訴字35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
㈡緣張議聰於100年4月11日上午10時54分許,在其位於臺北
市○○區○○街○○號2樓之1租屋處樓下,因施用毒品遭吳冠霖及陳俊安2人攔檢盤查,張議聰為逃避刑責,遂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與邱正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及傳送簡訊之方式,由邱正榮以電話向吳冠霖等人關說,雙方協議由張議聰帶領吳冠霖等人至其上址租屋處查緝,但不予追究刑事責任,吳冠霖及 陳俊宏 至上址後,雖當場查獲屋內 呂羽 雙及 宋承泰 暨不詳姓名之人施用毒品,及查獲張議聰持有毒品殘渣袋,惟吳冠霖及陳俊安明知有上開非法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犯行,竟未依職權查處偵辦,反以張議聰提供毒品線索為交換條件,任張議聰將毒品沖入馬桶,吳冠霖並將上址客廳桌上之毒品倒進垃圾桶內滅證而免於在場之人受刑事或行政罰鍰之處罰,並命在場除張議聰外之其他人等逕行離去。張議聰嗣後即於100年4月12日及13日,以吳冠霖為其準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提供 楊可柔 攜帶毒品情資予吳冠霖,吳冠霖遂於100年4月13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與不知情之 李奇曜賴慧禎 共同查獲楊可柔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共計4顆之犯行(楊可柔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60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因認被告邱正榮、吳冠霖、陳俊安均涉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嫌,並均應依同法第134條之規定加重渠等之刑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告邱正榮、吳冠霖、陳俊安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正榮、吳冠霖、陳俊安涉犯刑法第16
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議聰、宋承泰、楊可柔、賴慧禎、李奇曜、 楊承霖呂羽雙 之證述、證人楊可柔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卷宗暨所附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被告邱正榮及證人張議聰之通聯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0年4月11、13及14日員警出入登記簿、100年4月11、13、14及22日員警工作登記簿、圓山派出所100年4月份勤務分配表、通訊監察書暨譯文、證人呂羽雙、宋承泰之門號查詢表、臺北市警局查處毒品案件作業程序表及被告3人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邱正榮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
張議聰於案發時雖曾致電被告邱正榮,然適被告邱正榮值勤下班睡覺中,被告邱正榮未予理會而掛斷電話,故張議聰僅以簡訊向被告邱正榮表示:「 拜託 」等語,是被告邱正榮從未答應張議聰向吳冠霖、陳俊安關說,亦未曾與他人有湮滅刑事證據之協議,本案僅憑上開通聯即起訴被告邱正榮,對被告邱正榮究與何人達成何項協議等事均付之闕如,足見本案起訴之事實顯屬無據。
㈡被告吳冠霖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
⒈案發時因被告吳冠霖及陳俊安並未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
且張議聰表示不願配合搜索,而吳冠霖及陳俊安所查獲之夾鍊袋亦無證據證明確存有毒品,在查無其他犯罪事證情況下,被告吳冠霖基於刑事偵查技巧,始要求張議聰日後若知悉相關毒品情資,可提供予被告吳冠霖,以利控制轄區內之犯罪活動,是被告吳冠霖主觀上並無湮滅刑事證據之意,客觀上亦未曾要求張議聰將該夾鍊袋沖入馬桶或將桌上殘餘毒品倒入垃圾桶之行為。
⒉又若案發現場果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告吳冠霖將
在場之人帶回偵辦即可獲得績效,較期待張議聰日後提供不確定之線索可靠,是被告吳冠霖應無湮滅刑事證據之必要,另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冠霖、邱正榮間有何湮滅刑事證據之犯意聯絡,自難遽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165條之罪。
⒊證人張議聰、宋承泰所稱案發當日查緝之過程係渠等挾怨誣
指之詞,不足採信。況證人張議聰、宋承泰所證述夾鍊袋內殘留之毒品及上址客廳桌上留存之毒品均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施用毒品者並非刑事被告,是本案縱有上開證人所述之毒品愷他命存在,亦與刑法第
165條之構成要件不符。㈢被告陳俊安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
⒈本案係因被告陳俊安及吳冠霖執行巡邏勤務時,在上址1樓
前經民眾攔車反應張議聰租屋處音樂聲過大,有妨礙安寧之情,而至該處查看,因未事先聲請核發搜索票,且張議聰不願配合,是渠等僅能在該處以目視方式查看屋內,因未查得不法之事,且經確認屋內並無通緝犯在場後,即要求張議聰以外之在場人士離去,待其他在場之人離開後,渠等發現該處內茶几下有夾鍊袋1只,然該夾鍊袋雖有使用之跡象,卻無法確認曾裝盛何種物品,張議聰亦否認該袋內曾裝毒品,故被告陳俊安及吳冠霖自無法扣押該夾鍊袋而僅能告誡張議聰應謹守本分,若有知悉施用毒品或可疑之人,可提供毒品情資等語後,即行離去,是被告陳俊安於案發當日並無查獲任何施用毒品或持有毒品之犯行,亦無以張議聰提供毒品線索為交換條件而任由張議聰將毒品沖入馬桶,或將客廳桌上之毒品倒入垃圾桶之事,況若案發當日果有查獲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證據,被告陳俊安及吳冠霖僅需將該等涉案之人帶回警局偵辦即可,豈有另依靠張議聰將來提供不確定線索之必要。
⒉又檢察官未舉證證明案發當日湮滅之毒品之種類為何,是張
議聰或案發當日在場之人是否涉有犯罪尚屬不明,且縱被告陳俊安及吳冠霖有任由張議聰將毒品沖入馬桶,或將客廳桌上之毒品倒入垃圾桶之情,因張議聰、宋承泰均證述該毒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依法施用愷他命並不構成犯罪,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該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是案發當日應無刑事被告存在,自不該當刑法第165條之構成要件。
五、經查:㈠邱正榮、吳冠霖及陳俊安現均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並
均曾於100年4月間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吳冠霖及陳俊安於100年4月11日上午10時餘許執行巡邏勤務時,有至張議聰位於臺北市○○區○○街○○號2樓之1租屋處查看,張議聰並有於同日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正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及傳送簡訊,而吳冠霖及陳俊宏至上址後,令斯時在場之張議聰友人宋承泰、呂羽雙等人先行離去,吳冠霖則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行動電話予張議聰,並要求張議聰若知悉有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情資時,應撥打上開門號告知吳冠霖,迨於100年4月12日及13日,張議聰因知悉楊可柔持有毒品之事,遂以該行動電話去電吳冠霖告知該情,吳冠霖即與不知情之李奇曜及賴慧禎於100年4月13日晚間11時20分許,依該情資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查獲楊可柔等情,業據證人張議聰、宋承泰、呂羽雙、李奇曜、賴慧禎及楊可柔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偵字10029卷㈠第8至12、34頁、第28頁背面至第31頁、第57頁背面、第58頁、第76至80頁、第142頁背面至第143頁、第148至150、159至157、175至177、242至243頁,偵字10029卷㈡第58至62、87至92、174至176、194至
195、220至221頁參照),並為被告邱正榮、吳冠霖及陳俊安所不爭執,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5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32人勤務分配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出入及領用登記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工作登記簿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偵字10029卷㈠第19至21頁、第27頁背面、第
181至240頁參照),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起訴書雖認被告吳冠霖及陳俊宏在張議聰上開租屋處當場查
獲屋內呂羽雙、宋承泰暨不詳姓名等人施用毒品,亦查獲張議聰持有毒品殘渣袋,竟任張議聰將毒品沖入馬桶,吳冠霖並將上址客廳桌上之毒品倒進垃圾桶內滅證而免於在場之人受刑事或行政罰鍰之處罰,且命在場除張議聰外之其他人等逕行離去,而認定被告吳冠霖及陳俊宏湮滅刑事證據罪嫌之犯行。經查:
⒈關於起訴書所指被告吳冠霖及陳俊宏於上開時地查獲呂羽雙
、宋承泰暨不詳姓名等人施用毒品及吳冠霖將上址客廳桌上之毒品倒進垃圾桶部分:
⑴證人宋承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
0年4月11日上午10時餘許,至張議聰位於臺北市○○區○○街○○號2樓之1租屋處找友人,初始張議聰亦在該處客廳與其友人聊天,且現場有3至4人自客廳桌上之盤子內拿取不明物品捲成香菸後施用,張議聰亦有施用,該桌上另外有放置數包不明物品,後張議聰有離開該租屋處約20分鐘,待張議聰返回時,與員警吳冠霖一同進入屋內,不久員警陳俊安亦進入該屋內,員警進屋後有叫在場之人把電視關掉並坐在位子上,在場施用上開香菸之人有把香菸熄滅,員警接著要求在場之人交出身分證,以查明在場人士之身分,且令在場之人自己掏口袋、打開隨身包包予員警查看,吳冠霖並把桌上盤子內之不明物品倒入垃圾桶內,伊記得在吳冠霖為上開倒入垃圾桶時,現場有名女生還出聲意圖阻止,吳冠霖還有向該名女生表示「妳在ㄟ什麼,妳跟我回去好了」等語,另外員警亦有把盤子旁幾包不明物品扣留,嗣員警查驗完在場之人之身分後,指示非住在該處人士攜帶自己物品離開,僅剩下員警及張議聰在場,員警在整個查驗過程並無製作扣押物品清單或搜索扣押筆錄等語(偵字10029卷㈡第89至92、194至196頁,本院卷第105至114頁參照),觀之證人宋承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親身經歷被告吳冠霖及陳俊宏至張議聰租屋處查緝經過所為之陳述,所證情節詳細明確,未見明顯瑕疵,且證人宋承泰本與被告等人間並無仇恨,應無誣告被告之意,其前開所證各節,自可採信。復佐以證人宋承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當日下午4時49分許,與張議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時,有如下之通聯內容:「宋(即宋承泰):最後桌上那些東西,全部要演給我們看,叫我們繳交,然後再全部還給你這樣子。張(即張議聰):對啊。…」、「張(即張議聰):有什麼事情我可以處理的,我不會給大家為難到。宋(即宋承泰):而且那兩個女的很瞎耶。警察在那邊,在那講手機,然後警察門關起來,然後她們馬上做K要抽耶。張:
他以為我們走了。宋:沒有,我們不知道,然後 阿賢 叫我們不要抽了,警察問我們那個是誰,他在倒那個盤子上面,那女的還在那邊ㄟㄟ,警察說你在ㄟ什麼,你跟我回去好了,ㄟ小肋,幹。…」,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依本院100年3月22日100年聲監字第000288號通訊監察書,針對張議聰持用上揭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卷第4至6頁,偵字10029卷㈡第68至69參照),細譯證人宋承泰與張議聰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證人宋承泰與張議聰於案發後有討論案發時確有人在張議聰上揭租屋處內施用不明物品之行為,且被告吳冠霖及陳俊宏在案發現場曾扣得張議聰所持有不明物品之事,此益證人宋承泰上開所證之查緝過程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從而,被告吳冠霖及陳俊宏確有於上開時地查獲張議聰住處有人施用不明物品及扣得不明物品,且吳冠霖並有將上址客廳內桌上之不明物品倒入垃圾桶之行為,至為灼然。
⑵又參諸證人宋承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時係坐在張
議聰租屋處客廳看電視,並未施用由上開所述桌上盤內物品所捲成之香菸,伊於案發現場並未詢問在場之人上開不明物品是否為愷他命或其他種類之毒品,然因伊之前曾施用愷他命2至3次,故伊是依照味道及外觀來判斷上開物品即為愷他命,又因該處為張議聰之租屋處,故伊主觀上認為該香煙等物品均屬張議聰所有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4頁參照)。足見證人宋承泰僅以該不明物體之氣味及外觀判斷該不明物品為愷他命,而未曾親自施用,是其所指該不明物品即係愷他命乙節,是否為真,已非無疑,且本案並無證人宋承泰所指施用毒品愷他命之人之驗尿報告或其他足資佐證之證據,故有關該不明物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情,單純係證人宋承泰個人之推測,要難確認該不明物品究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抑或係含有第一至四級毒品成分之其他藥物?抑或屬於其他管制藥品?或並非毒品亦非管制藥品,實無從僅憑證人宋承泰之片面臆測他人施用物品係愷他命之指述,即遽認上開物品確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⑶綜上,被告吳冠霖及陳俊宏固有前述行為,然此部分既無證
據證明上開不明物品確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被告有利認定,是施用及持有該不明物品既無法證明有涉犯刑事犯罪之情,自難認定被告吳冠霖及陳俊宏有湮滅刑事證據之犯行。
⒉關於起訴書所指被告吳冠霖及陳俊宏任張議聰將毒品沖入馬桶部分:
⑴觀諸證人張議聰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伊於100年4月11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街○○號2樓之1租屋處樓下,因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吳冠霖及陳俊安聞到伊身上有愷他命之味道,遂詢問伊之住處,並表示要與伊回租屋處查看,伊則表示租屋處內有其餘友人在內,且吳冠霖及陳俊安並無搜索票,所以伊不同意吳冠霖及陳俊安至伊住處,但吳冠霖及陳俊安仍表示僅係確認有無通緝犯而不會為難伊之友人,伊當下還是未同意吳冠霖及陳俊安之要求,且表示伊認識邱正榮,因吳冠霖及陳俊安不相信,伊即打電話予邱正榮,拜託邱正榮請吳冠霖及陳俊安不要刁難伊,並將接通後之電話交予吳冠霖接聽,吳冠霖聽完電話後將電話返還伊時,邱正榮即表示若好好配合員警就不會為難伊,伊旋帶吳冠霖及陳俊安至上開租屋處,吳冠霖及陳俊安在該處有盤查伊友人之身份,包含呂羽雙及宋承泰,又伊把客廳桌子之抽屜拉開供吳冠霖及陳俊安查看時,吳冠霖及陳俊安有看到伊之前施用過 之愷 他命殘渣袋1只,伊表示是之前使用留下來沒丟掉之物,吳冠霖及陳俊安即表示要以該殘渣袋偵辦伊持有愷他命之行為,並要求伊回派出所接受驗尿,伊則回以該殘渣袋內之愷他命數量不足,應該驗不出愷他命成分,請吳冠霖及陳俊安不要為難伊,吳冠霖及陳俊安聞言後,先要求伊之友人離開該處,待伊友人離去後,伊向吳冠霖及陳俊安表示該殘渣袋內之愷他命數量太少,不如由伊提供毒品線索,讓吳冠霖及陳俊安有查獲毒品之業績,經吳冠霖及陳俊安允諾後,吳冠霖就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伊,並交待伊若有情資要儘速提供,然後要求伊將該殘渣袋丟入馬桶內沖掉,並在伊身旁看著伊把該殘渣袋沖入馬桶內,吳冠霖及陳俊安旋即離開伊之租屋處,嗣後伊確實有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吳冠霖,告知楊可柔施用及持有毒品之事,以供員警查緝等語詳實(偵字10029卷㈠第57頁背面、第58頁、第76至80頁、第142頁背面至第143頁、第148至150、159至157頁,偵字10029卷㈡第58至62、220至221頁,本院卷第216至225頁參照);再觀之案發當日下午1時50分許,證人張議聰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呂羽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時,為如下之對話:「張(即張議聰):我在樓下就當下打電話給他們學長了。他以為我隨便說你知道嗎?結果我打電話給他學長,他學長跟我通電話阿。然後我把電話拿給他聽阿。女(即呂羽雙):結果你有怎麼樣嗎?張(即張議聰):我怎麼可能會怎樣?我就跟你講,盤查完你們之後,他不是說,拿那一盒要不要帶走?對!我跟他講只要不要為難你們,你要怎樣我都處理。然後我是跟他講說我們去外面聊。」,及於2時7分許、4時49分許,與宋承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時,為如下之對話:「張(即張議聰):他在,我朋友在樓下的時候,我已經有打電話過了,然後他在樓下的時候,他直接就問我了,我直接就跟他講了,我說只要不要那個找我朋友,對,那你希望怎麼樣,我都OK。」、「宋(即宋承泰):你在樓下就先打電話就對了。張(即張議聰):我在樓下早就打了,好不好。宋:他讓你打就對了。張:對啊,因為我直接跟他講說,我說我有認識你朋友,然後他說他就問我說是誰啊,我就跟他講是誰啊,他說不然你打給他,我等一下就打了,就已經跟他通過電話了。」、「宋(即宋承泰):反正以後那地方不要在那個,看你搬家還是怎麼樣?因為現在根本不敢住在那裡。張(即張議聰):我跟你講搬家沒有用,你搬家真的怎麼講,更沒有辦法處,我更沒有辦法處理,搬家這個問題,我跟你講,他剛剛有跟我講了,他說我現在讓你allpass,今天離開怎麼辦,你懂我意思嗎。宋:你說之後。張:對。他說我今天讓你allpass,我明天打給你,你不在這裡,對不對,這樣我不是被你耍了,我說你放心。宋:所以他還會再找你是不是?張:就是那個,我答應他的事。」,而證人張議聰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36分許,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邱正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80秒之通聯紀錄,又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許、中午12時25分許,分別傳送「拜託」、「 謝謝 」等內容之簡訊予被告邱正榮,有本院100年3月22日10
0年聲監字第000288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在卷可稽(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卷第4至6頁,偵字10029卷㈡第36頁背面、第63至65、68至69參照),故證人張議聰所證案發當日於租屋處樓下遭被告吳冠霖及陳俊安盤查時曾去電被告邱正榮,拜託被告邱正榮請被告吳冠霖及陳俊安不要有刁難之行為,嗣被告吳冠霖及陳俊安在證人張議聰租屋處查獲愷他命殘渣袋1只,經證人張議聰以愷他命數量不足,應驗不出愷他命成分,及往後可提供毒品線索使吳冠霖及陳俊安有查獲毒品之業績,待與吳冠霖及陳俊安達成協議後,由證人張議聰將該殘渣袋丟入馬桶內沖掉等節前後指述一致,並無歧異,且與上開通聯內容若何符節,上開證詞自屬可採。
⑵按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係指偽造、變造、湮滅或
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而所謂「刑事被告案件」,係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已開始偵查後之他人刑事案件而言,故在偵查開始以前,即無所謂刑事被告,自亦無刑事被告案件之可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5108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165條所謂「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必限於刑事犯罪之證據而言。是證人張議聰所持有之夾鍊袋1包固內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業如前述,然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施用第三級毒品並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且該包滲有愷他命之殘渣夾鍊袋,僅為裝 盛愷 他命後所剩餘之物,衡其所含第三級毒品數量應屬輕微,應尚未達依同條例應科予刑事責任之數量(即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再自形式上觀察,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張議聰持有該包內含愷他命殘渣之夾鍊袋之目的係欲販賣或轉讓,故張議聰自非刑事案件之被告。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3、4級毒品者,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故該包毒品殘渣袋如經查證確含有愷他命成分,則係由警察機關直接沒入銷燬,該包疑似愷他命之殘渣袋顯非該當「刑事犯罪之證據」之構成要件。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吳冠霖及陳俊宏之前述行為該當湮滅刑事證據之犯行。
㈢至證人張議聰固證述其於上開租屋處樓下遭被告吳冠霖及陳
俊安攔查時,曾致電被告邱正榮,請被告邱正榮幫其向被告吳冠霖及陳俊安表示不要刁難,且將接通後之電話交予被告吳冠霖接聽等語,並曾分別傳送「拜託」、「謝謝」等內容之簡訊予被告邱正榮,然其復證稱待被告吳冠霖與邱正榮通話後,被告邱正榮係向其表示若好好配合員警吳冠霖及陳俊安就不會遭到為難等語,業如前述,是證人張議聰固於遭攔檢時有去電被告邱正榮,並由被告邱正榮與吳冠霖間互為通話,惟被告邱正榮嗣係要求證人張議聰配合員警吳冠霖及陳俊安,而非表示或承諾被告吳冠霖及陳俊安將湮滅關於刑事犯罪之證據,且本案亦無被告邱正榮與吳冠霖間通聯內容之譯文足資佐證,則被告邱正榮是否確有向被告吳冠霖及陳俊安關說,且協議不予追究證人張議聰刑事責任等節,已非無疑;再者,苟被告邱正榮與吳冠霖於證人張議聰租屋處樓下通聯時,有不予查緝證人張議聰或湮滅相關刑事案件證據之約定,何需再由身著員警制服之被告吳冠霖及陳俊安與證人張議聰同至證人張議聰租屋處查看,並在證人張議聰友人面前湮滅刑事證據,徒增他人察覺員警涉犯上開罪嫌之必要,足徵被告邱正榮辯稱未與被告吳冠霖及陳俊安約定湮滅證人張議聰之刑事證據乙節,與常情相符,尚非虛妄;而況,被告吳冠霖及陳俊安上揭所為,既未構成刑法第165條之罪,已如前述,被告邱正榮自無與渠等共犯上開犯行可言。又證人楊承霖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證述:張議聰與邱正榮有私交,張議聰曾向伊表示有請過邱正榮吃飯等語(偵字10029卷㈡第143至145頁參照),然此僅能證明被告邱正榮與證人張議聰有私下交誼之事,要難憑此遽認被告邱正榮有刑法第
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犯行。㈣至被告陳俊安及吳冠霖雖辯稱:本案係因渠等執行巡邏勤務
時,有民眾在路邊檢舉張議聰租屋處音樂播放聲響過大,而至張議聰租屋處查看,又因渠等未事先聲請核發搜索票,且張議聰不願配合搜索,是渠等於確認屋內並無通緝犯在場後,即要求其餘在場人士離去,且張議聰租屋處查獲之夾鍊袋雖有使用過之跡象,卻無法確認曾裝盛何種物品,始由被告吳冠霖告誡張議聰謹守本分,案發當日並無查獲任何施用毒品或持有毒品之犯行,或任由張議聰將毒品沖入馬桶及將客廳桌上之毒品倒入垃圾桶之事云云。惟查,被告陳俊安及吳冠霖係於證人張議聰租屋處樓下攔查證人張議聰後始至其租屋處內查看,並在上址租屋處有為理由五㈡所為之行為,已如前述,且參之證人呂羽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宋承泰、張議聰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案發當日張議聰租屋處並無音響或電視聲音過大之情等語(偵字10029卷㈡第175頁,本院卷第106頁背面、第108、225頁參照),足見被告吳冠霖及陳俊安前開所辯查獲原因之事,已難信為真,再者,依臺北市政府警查局中山分局員警工作登記簿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以觀,被告吳冠霖及陳俊安就該日值勤時,與本案無關之其他「車禍」、「妨害安寧」及「違停」等值勤處理事務之過程均明確記載於上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然對於前開查緝證人張議聰之事則付之闕如,衡情,若上開查緝證人張議聰之過程,果如被告吳冠霖及陳俊安前開所辯與程序無違,渠等為免日後發生爭議而衍生行政或刑事責任之問題,豈有不將該查緝過程明確記載之理,足見被告吳冠霖及陳俊安實係為免上揭查緝之事為人發現而故不為登記,此益徵被告吳冠霖及陳俊安前開所辯,為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㈥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證人之證詞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本案證人宋承泰、張議聰所述情節,固證人宋承泰就案發當時證人張議聰租屋處客廳桌上不明物品之數量為何,證人張議聰就將愷他命殘渣夾鍊袋沖入馬桶之過程等細節部分雖略有出入,然對於基本事實之主要部份即該日確有數量不詳之不明物品置於證人張議聰租屋處客廳桌上,及證人張議聰係於被告吳冠霖及陳俊安查獲該愷他命殘渣夾鍊袋後,在被告吳冠霖及陳俊安面前將之沖入馬桶等情,前後均屬一致,應能採信。被告等人以證人所述細節差異為辯,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3人有何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之犯行,縱被告邱正榮、吳冠霖及陳俊安均擔任員警之職,被告邱正榮於友人遭員警攔查而致電要求其幫忙關說時,竟同意為其與值勤員警通話,使人質疑員警查緝案件之公正性,被告吳冠霖、陳俊安任令張議聰將愷他命殘渣夾鍊袋沖入馬桶,有程序違失,然此均係行政責任追究之問題,與上開刑法第165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逕為不利被告3人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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