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85號原告 上海 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樂民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 律師
胡智忠 律師 黃宗哲 律師被告 夏瀛 清訴訟代理人 孫天麒 律師被告 林維 我被告 李榮 元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
劉佳強 律師複代理人 楊仁欽 律師被告 蘇種文 被告 曾勵 仁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所示被告各應連帶給付原告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如附表一編號㈧所示被告 曾勵仁 應給付原告如該編號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減縮部分外)由被告 林維我 、蘇種文、曾勵仁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九,被告 夏瀛清 、林維我、 李榮元 、曾勵仁連帶負擔百分之六,被告林維我、李榮元、曾勵仁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曾勵仁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或委任契約,原告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而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請求:㈠被告 于聿敏 、蘇種文、曾勵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萬8106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民國100年3月13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00年3月14日,下同)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暨自100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夏瀛清、林維我、蘇種文應連帶給付原告77萬600元暨自100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應連帶給付原告129萬8834元暨自100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林維我、曾勵仁應連帶給付原告320萬元暨自100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應連帶給付原告868萬元暨自100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夏瀛清、林維我、李榮元、曾勵仁應連帶給付原告108萬4075元暨自100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夏瀛清、李榮元、曾勵仁應連帶給付原告227萬元暨自100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㈨被告夏瀛清、李榮元、林維我、曾勵仁應連帶給付原告1850萬元暨自100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5、8-9頁、卷二第131頁反面)。嗣於100年4月18日,追加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而向被告為同一損害賠償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11頁);且於100年10月12日,追加主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而向被告為同一損害賠償之請求,並於聲明㈢追加曾勵仁為被告、及於聲明㈤追加蘇種文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56-158頁);復於102年9月27日,撤回訴之聲明㈠部分,同時將其餘聲明之項次往前遞補(即聲明㈡改為聲明㈠…聲明㈨改為聲明㈧等)後,撤回聲明㈡之被告曾勵仁、改追加于聿敏為被告,並撤回聲明㈥之被告夏瀛清及李榮元、改追加蘇種文為被告,及於聲明㈦追加林維我為被告,另追加聲明㈨請求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聲明㈩請求被告曾勵仁應給付原告4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63-65頁);繼於102年11月11日,撤回聲明㈡之被告于聿敏部分、並變更該本金部分為53萬9420元(見本院卷二第131、136頁),復更正訴之聲明㈥有關被告蘇種文部分、聲明㈦有關被告林維我部分、及聲明㈨、聲明㈩等之利息為:自102年9月27日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蘇種文、林維我、曾勵仁分別於102年10月4日、15日、1日收受)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31頁正反面);另於103年2月17日,捨棄聲明㈨之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28頁反面);再於103年3月31日,捨棄聲明㈡之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28頁反面),並將聲明㈥、㈦、㈩之利息均改為自100年3月14日起算(本院卷二第243、245、248頁)。核其所為撤回訴之一部,被告並無異議,自生撤回之效力;另所為聲明之變更、追加、減縮及擴張等,雖被告等不同意變更與追加之部分,然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仍應准許(本院並依序將聲明㈢改為聲明㈡…聲明㈧改為聲明㈦,聲明㈩改為聲明㈧等)。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被告原均擔任原告公司主管幹部,其中被告夏瀛清為前董事長、被告林維我為前總經理、被告李榮元為前總稽核、被告曾勵仁為財務經理。98年4、5月間因立法委員向立法院提出質詢,爆發原告公司數名前任幹部疑似侵占或掏空公司,致原告遭調查局暨特偵組偵查搜索。嗣原告清查公司帳務資料,發現於91年度至94年度間有如下所列之各項帳目紀錄明細、交易憑證等未臻齊全之弊;且經調查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案列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⒈91年履約保證金事件:
根據原證2-1即910816簽呈(下稱原證2-1簽呈)、及原證2-2即5份參與標案申請書(下稱原證2-2標案申請書),原告於91年8月16日參與5家公司投標,共支出履約保證金400萬元,惟均無上開標案之相關資料可稽。後經發現,此乃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於91年8月間,各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兼稽核、財務經理等職務,均係受原告委託為原告處理事務之人,亦均明知原告在91年8月間,並未參與「專001號中信銀」、「專002號金將公司」、「專003號天充文化公司」、「專004號哈衣族雜誌」、「專005號永豐公司」等標案(下稱系爭5標案),竟因友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景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下同) 高天龍 個人欠缺資金周轉,經向被告林維我或蘇種文反應後,即由被告蘇種文指示知情之被告曾勵仁製作原證2-1簽呈,被告曾勵仁乃於91年8月16日,以需給付系爭5標案之履約保證金為由,指示不知情之原告公司會計即訴外人(下同) 賴美麗 製作內容均屬不實之原證2-2標案申請書,一次申請撥付上開標案之履約保證金各45萬元、50萬元、80萬元、105萬元及120萬元,合計400萬元,被告曾勵仁並將該申請書列為其所製作原證2-1簽呈之附件,呈由被告蘇種文、林維我在前揭各件申請書主管、副總經理欄依序核章批準後,交由被告曾勵仁指示賴美麗於同年8月19日製作簽呈及內容均屬不實之轉帳傳票後,交由亦不知情之原告公司出納即訴外人(下同) 李芳菲 蓋章後,交由被告曾勵仁、蘇種文、林維我依序核章,再由被告曾勵仁指示李芳菲按上開5筆履約保證金合計共400萬元之額度,合併簽發以原告為發票人,以中國農民銀行 三峽 分行(現更名為合庫銀行北三峽分行)為付款人,帳號第135306號,票號FAZ0000000號、發票日91年8月16日、面額400萬元之支票1紙後,交由被告林維我或蘇種文交付與高天龍個人兌領使用。被告林維我、蘇種文與曾勵仁即以此方法而共同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並於原告轉帳傳票為前揭不實登載,致原告受有400萬元之財產損害。
⒉蘇種文獎金事件:
原證4-1即91年1月14日轉帳傳票(下稱原證4-1轉帳傳票)顯示支出91年度獎金129萬8834元,並有原證4-2即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存款存入憑條存入被告蘇種文帳戶以為收據,然原告公司均無相關上揭獎金支出及存入被告蘇種文帳戶等資料可稽。後經發現,此乃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於92年
1、2月間,各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兼稽核、財務經理等職務,均係受原告委託為原告處理事務之人。其等均明知本身所經管之原告公司財物不得為私人目的之持有、利用、分配或處置,亦均明知原告已於92年1月間核發91年度年終獎金共計101萬9500元予其等及其他營運有功人員,不應另向原告領取其他年終獎金,詎其等竟推由被告曾勵仁向賴美麗表示要核發另筆年終獎金計129萬8834元,並指示賴美麗在製作原證4-1轉帳傳票而登載原告核發前揭101萬9500元年終獎金之會計科目時,一併將前揭內容不實之「91年度年終獎金」計「129萬8834元」登載於該紙轉帳傳票,並呈由被告曾勵仁、蘇種文及林維我依序於該轉帳傳票之財務經理、稽核、總經理欄位蓋章後,再由被告曾勵仁指示李芳菲於92年2月25日,將前揭129萬8834元全數存入被告蘇種文在農民銀行三峽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被告蘇種文、林維我、曾勵仁等3人朋分花用。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即以此方法而共同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並於原告轉帳傳票為前揭不實登載,致原告受有129萬8834元之財產損害。
⒊93年押標金事件:
原證5-1即93年3月16日轉帳傳票(下稱原證5-1轉帳傳票),支出320萬元,原證5-2簽呈顯示支出事由為押標金(履約保證金),惟原告公司均無該標案之資料可稽。後經發現,此乃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於93年3至6月間,各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兼稽核、財務經理等職務,均係受原告委託為原告處理事務之人。其等均明知本身所經管之原告公司財物不得為私人目的之持有、利用、分配或處置,亦均明知原以原告欲參與投標國民身分證印製案,需給付履約保證金320萬元,並已由被告曾勵仁指示賴美麗於93年3月16日製作原證5-1轉帳傳票,送交被告曾勵仁及林維我依序於該轉帳傳票之財務經理、總經理欄蓋章而核准支領上開投資案履約保證金,嗣因該案已由其他廠商得標,即原告並未取得該件標案,已無支領並給付該筆履約保證金之需求,詎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竟共同推由被告曾勵仁指示賴美麗製作轉帳傳票,於該轉帳傳票上登載「借:預收貨款」、「貸:存出保證金」之不實內容,俾於原告帳上沖轉而沖掉原證5-1轉帳傳票所記載之「存出保證金」,使該筆320萬元「存出保證金」形同已於原告帳上除帳後,復由被告曾勵仁、林維我在該件轉帳傳票蓋章後,再由被告曾勵仁於同年6月3日,仍以原告需給付承作前揭國民身分證印製案之履約保證金320萬元為由而擬具原證5-2簽呈,經被告蘇種文核章及被告林維我批示核准後,由被告曾勵仁指示李芳菲於同年6月7、9-11日,分4次自原告在台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現為台北富邦銀行金城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各提款80萬元、75萬元、80萬元、85萬元,合計提領320萬元,並將前揭款項分為4筆,各於同年6月11、14-16日,依序存款85萬元、75萬元、80萬元、80萬元,而將前揭320萬元均存入被告蘇種文在台北銀行土城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被告蘇種文、林維我、 曾勵仁朋 分花用。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即以此方法而共同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並於原告轉帳傳票為前揭不實登載,致原告受有320萬元之財產損害。
⒋入股匯川公司投資款事件:
原證6-1即93年7月12日轉帳傳票(下稱原證6-1轉帳傳票)、及原證6-2簽呈,支出868萬元入股匯川數位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川公司),卻未見投資該公司之投資憑證。後經發現,此乃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於93年7月間,各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兼稽核、財務經理等職務,均係受原告委託為原告處理事務之人,其等均明知本身所經管之原告公司財物不得為私人目的之持有、利用、分配或處置;另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均明知其等於92年7月間,各以其等個人名義投資434萬元、304萬元、130萬元,合計868萬元,並因而由被告林維我指定被告蘇種文擔任匯川公司董事長之投資款,均與原告無關,並無所謂由其等為原告墊支上開投資款,亦無所謂原告應將前揭投資款歸墊予其等個人收受之問題。詎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等因匯川公司在其等投資後,營運狀況不佳,為取回其等各自投資之前揭款項,竟先推由被告蘇種文於93年7月7日,以原告投資匯川公司868萬元,共可取得匯川公司46.67%股份為由而擬具原證6-2簽呈,經被告曾勵仁會簽,再由被告林維我以原告公司總經理身分批示核可後,由被告曾勵仁指示賴美麗配合辦理,由賴美麗依被告曾勵仁前揭指示,於93年7月12日製作原證6-1轉帳傳票,虛偽記載「股東往來」868萬元之不實內容後,經被告曾勵仁、林維我在該轉帳傳票依序核章、批示核可,再由被告曾勵仁指示李芳菲同時簽發均以原告為發票人,均以台北銀行土城分行為付款人,帳號第1188號,發票日均為93年7月12日,票號各為TU0000000號、TU0000000號、TU0000000號,面額各為434萬元、304萬元、130萬元之支票共3紙後,各交予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收受,並由其等各自存入銀行帳戶兌現,且於嗣後並未將其等各別投資匯川公司所持有之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持有。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即以此方法而共同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被告林維我、曾勵仁並共同於原告轉帳傳票為前揭不實登載,致原告受有868萬元之財產損害。
⒌社會事業補助金事件:
依原證7-1即93年12月8日簽呈(下稱原證7-1簽呈)、及原證7-2即93年12月9日轉帳傳票(下稱原證7-2轉帳傳票),原告從92年度盈餘分配項下提列支出社會事業補助金108萬4075元,惟均無相關資料可稽。後經發現,此乃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於93年9月間,各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兼稽核、財務經理等職務,均係受原告委託為原告處理事務之人。其等均明知本身所經管之原告公司財物不得為私人目的之持有、利用、分配或處置;又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均明知其等本身雖均登記為原告公司股東,惟均未實際出資,亦均未借貸任何款項予原告,詎其等竟由被告林維我指示被告曾勵仁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往來還款科目,被告曾勵仁乃指示賴美麗配合辦理,由賴美麗依被告曾勵仁前揭指示,於93年9月20日製作之原證7-2轉帳傳票記載「無息還款股東」111萬5082元之不實內容,並交由被告曾勵仁、林維我依序在該轉帳傳票核章或批示核可後,由被告曾勵仁指示李芳菲簽發以原告為發票人,以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為付款人,帳號第16308號,票號SA0000000號,發票日為93年9月20日,面額108萬5082元支票一紙(該紙支票面額「108萬5082元」與上開轉帳傳票所載「111萬5082元」間之3萬元差額,係由李芳菲另行簽發票號SA0000000號、面額3萬元之支票,並係實際支用於與本案無關之原告相關業務)交予被告曾勵仁收執,經被告曾勵仁存入其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後,由被告曾勵仁依被告林維我之指示,於93年11月12日提領58萬元並交予被告林維我私用,復於同年11月18日提領30萬元交予被告蘇種文私用,餘款20萬4075元則由被告曾勵仁本身留用而朋分上開款項。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即以此方法而共同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被告林維我、曾勵仁並共同於原告轉帳傳票為前揭不實登載,致原告受有108萬4075元之財產損害。
⒍林維我薪資事件:
原告公司財務部94年1月4日簽呈,其中原證8-1簽呈顯示給付前總經理即被告林維我退休給付113萬5200元;另原證8-2簽呈顯示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加發被告林維我2年薪資227萬元以表謝忱,但原證8-2簽呈所據之董事會會議記錄、按規定發給退休給付後為何又加發2年薪資等情,均無資料可稽。後經發現,此乃被告夏瀛清、林維我、李榮元、曾勵仁於94年1月間,各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總經理、總稽核、財務經理等職務,均係受原告委託為原告處理事務之人。其等均明知本身所經管之原告公司財物不得為私人目的之持有、利用、分配或處置;又被告夏瀛清、林維我、李榮元、曾勵仁均明知被告林維我當時所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之3年任期將於94年2月1日屆滿,並因未獲續聘而應辦理退休手續,依其服務年資,按規定僅能領取113萬5200元退休金,而不得任意加發其他款項,惟因被告林維我以原告公司歷任總經理均任滿5年始退休,乃藉詞向當時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之被告夏瀛清要求補發其未獲續聘之2年總經理薪資。詎其等竟先由被告夏瀛清指示被告曾勵仁於94年1月4日擬具原證8-1、8-2簽呈,以被告林維我奉核定於94年2月1日退休,經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加發其「2年薪資」後,按被告林維我當時月薪9萬4600元計算其2年薪資共227萬400元,並取整數以227萬元計算核發,經被告李榮元於同日核章,再由被告夏瀛清於同日批示核准後,由被告曾勵仁指示李芳菲於94年1月6日,依上開簽呈製作轉帳傳票,再送交被告曾勵仁、李榮元依序核章後,交由被告林維我批示核可,據以依規定核發被告林維我合法退休金計113萬5200元,並違法加發被告林維我「2年薪資」227萬元。被告夏瀛清、林維我、李榮元、曾勵仁即以此方法而共同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致原告受有227萬元之財產損害。
⒎中華文化雙周報專案獎金事件:
根據原證9即93年12月20日簽呈(94年1月4日最後批示),原告以中華文化雙周報標案第一個月收入利潤提撥專案獎金、董事長即被告夏瀛清500萬元,總經理即被告林維我、副總經理即被告李榮元、財務經理即被告曾勵仁各450萬元。
但是中華文化雙周報標案僅此1筆收入而已,上揭被告竟然在此種情況下發放專案獎金。後經發現,此乃被告夏瀛清、林維我、李榮元、曾勵仁於93年12月間,各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總經理、總稽核、財務經理等職務,均係受原告委託為原告處理事務之人,其等均明知本身所經管之原告公司財物不得為私人目的之持有、利用、分配或處置;又被告夏瀛清、林維我、李榮元、曾勵仁等均明知原告援例核發之業務獎金,均係在該特定專案業已實際取得收益後始能核發,並無核發所謂「建案獎金」之制度,且原告雖因與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國際工商文經交流協會(下稱文經協會)簽訂由原告承印「中華文化雙周報」之印製案,惟原告依約須預付,並於93年11月8日實際支付「履約保證金」5000萬元予業主文經協會收受,是文經協會雖於同日即支付原告承印前揭中華文化雙周報第一期之印製費用計2070萬元,惟經扣除前揭履約保證金5000萬元後,原告在當時並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實質收益。詎被告夏瀛清、林維我、李榮元、曾勵仁竟因被告林維我一再要求當時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之被告夏瀛清同意在其總經理3年任期即94年1月31日屆滿前核發原告取得承印前揭中華文化雙周報建案之獎金,乃由被告夏瀛清、林維我、李榮元、曾勵仁等於93年12月20日自行開會,作成發放所謂中華文化雙周報「建案獎金」之決議,嗣即推由被告李榮元擬具原證9簽呈,於簽呈上記載核發董事長即被告夏瀛清「建案獎金」600萬元,核發總經理即被告林維我、副總經理即被告李榮元、財務經理即被告曾勵仁「建案獎金」各500萬元,並由被告李榮元蓋章,經被告曾勵仁、林維我會簽後,呈予被告夏瀛清批示,經被告夏瀛清批示「本人減壹佰萬,曾經理以上各減伍拾萬元」之意見後,同意核發被告夏瀛清500萬元,核發被告林維我、李榮元、曾勵仁各450萬元,合計1850萬元之高額獎金後,由被告曾勵仁指示賴美麗於94年1月6日,依前揭簽呈內容製作轉帳傳票,而以「薪資費用」科目列帳董事長即被告夏瀛清、總經理即被告林維我、財務經理即被告曾勵仁專案獎金各500萬元、450萬元、450萬元,另以「暫付款-其它」科目列帳被告李榮元專案獎金450萬元,使被告夏瀛清、林維我、李榮元、曾勵仁因而以前揭所謂「中華文化雙周報建案獎金」名義,各獲得500萬元、450萬元、450萬元、450萬元之不法利益。被告夏瀛清、林維我、李榮元、曾勵仁即以此方法而共同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致原告就上開被告部分共計受有1850萬元之財產損害。
⒏給付中華文化雙周報回扣事件:
被告曾勵仁於93年底至94年初擔任原告公司財務經理,係受原告委託為原告處理事務之人,明知本身所經管之原告公司財物不得為私人目的之持有、利用、分配或處置,亦明知依原告與文經協會所簽訂由原告承印中華文化雙周報之印製契約書約定,原告並無給付所謂回扣或交際費予雙方所謂參與洽簽或簽訂上開印製合約等相關人員之必要,自不得擅自以給付回扣為由而由原告撥付相關款項。詎其因當時擔任中華文化雙周報社社長之訴外人(下同) 林健華 索取所謂回扣或交際費40萬元,竟以「墊支雙周刊款」之名義,指示李芳菲於93年12月30日製作轉帳傳票,並經不知情之賴美麗、副總經理即被告李榮元、總經理即被告林維我依序蓋章核准而於前揭原告轉帳傳票上為不實登載後,再由被告曾勵仁指示李芳菲自原告在台北銀行土城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40萬元並交予被告曾勵仁,由被告曾勵仁透過當時擔任原告公司業務經理及不知情之訴外人(下同) 史霞 交予林健華收受,而被告曾勵仁為報銷前揭費用支出,復以並非承印中華文化雙周刊之廠商強峰印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強峰公司)所開立金額42萬元之統一發票(含銷售額40萬元、營業稅額2萬元)作為進項憑證,並指示李芳菲於94年1月6日製作現金支出傳票,而以該紙內容不實之中華文化雙周刊委製工資42萬元名義,核銷前揭40萬元款項。被告曾勵仁即以此方法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於原告轉帳傳票為前揭不實登載,致原告受有40萬元之財產損害。
㈡、原證1至9之簽呈、報表、申請書、轉帳傳票上有各被告之用印或簽名,且被告當時在原告公司任內分別擔任董事長、總經理、總稽核、財務經理等職務,與原告間若非具有委任、即具有僱傭關係,均對原告負有忠誠的義務,從上開簽呈、報表、申請書、轉帳傳票也可看出被告等對原告已是違反忠誠義務之背信行為,復經鈞院刑事庭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判決(系爭刑事判決)被告等有罪,已該當一般侵權行為,故爰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而且,上開侵權行為2年時效之起算,應以系爭刑事判決確定為始點,故原告侵權行為之請求未罹於時效。又,被告等在職期間,除擔任職務外,還身兼原告公司董事,則「董事會決定通過」就是「被告決定通過」,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規定,被告在職期間均是原告公司負責人,均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董事會是合議機關,因此董事會的決定即為被告共同的行為,故被告另應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被告等於當時既均擔任董事長、經理等職務,與原告間存有委任契約,則原告因被告等不完全給付而受有損害;且因被告違反原告委任之行為仍為共同行為,對原告損害之發生具有累積堆疊之原因力,仍屬就損害賠償部分於數人行為間就被害人所生之損害係為共同原因時之「行為關聯共同」,應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亦得依⒊民法第277條第1項、第544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綜上,請求鈞院依前述⒈⒉⒊先後順序之法律關係審理,並聲明:㈠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暨自100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應連帶給付原告129萬8834元暨自100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20萬元暨自100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應連帶給付原告868萬元暨自100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應連帶給付原告108萬4075元暨自100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夏瀛清、林維我、李榮元、曾勵仁應連帶給付原告227萬元暨自100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夏瀛清、林維我、李榮元、曾勵仁應連帶給付原告1850萬元暨自100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曾勵仁應給付原告40萬元暨自100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等人則主張下列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夏瀛清抗辯:原告在林維我薪資事件、中華文化雙周報專案獎金事件,請求被告夏瀛清與共同被告林維我等連帶給付,惟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條及第544條規定,而此二規定中均無「連帶」二字,顯不符合民法第272條之要件;雖原告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作為請求權基礎,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請求權時效為2年,而原告主張之事實發生於91至94年間,故原告追加之請求顯已罹於消滅時效。又,委託處理之事務,而得為委任人請求權標的之行為,始屬委任契約上之給付。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無非即系爭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姑不論刑事判決之認定對民事庭並無拘束力,就其判決被告夏瀛清成立背信罪而言,按背信乃故意「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此項行為不可能成為委任債權之請求標的,自亦非委任契約上之給付;犯罪行為既非屬給付,顯亦無從成立「不完全給付」。至於民法第544條規定所稱「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性質上屬於給付行為上之過失,亦與背信行為有間。故原告主張上述請求權基礎均不成立。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僅重申法律之原則,公司負責人顯然不是從公司法增訂第23條第1項規定開始,才對公司有忠誠、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此與同條第2項規定「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係保護第三人者,不能混為一談;是原告主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為「法律之特別規定」乙節,實難認同。此外,原告公司於93年間進行「中華文化雙週報」案時,因遭到文經協會之理事長 康陳銘 存心詐騙,自給付第1期貨款後,即未再依約付款,而終於在94年7月間發生退票,連帶使原告公司遭遇財務困境。被告夏瀛清乃提供自己之資金供原告應急,前後3次、共計330萬元,並由原告開出對應之擔保支票3紙,交被告夏瀛清收執,其後並逐年換票,直到被告夏瀛清離職後,始應原告要求,將所執3張擔保票據返還原告,並由原告出具被證1收據(下稱系爭收據)表明:「本公司與夏瀛清先生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本公司不得再向夏瀛清先生主張任何權利或提起民、刑事訴訟,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證」。顯見當時雙方已經協議以上述被告夏瀛清對原告之330萬元借款債權,與原告對被告夏瀛清可能主張之任何債權相抵,原告並已拋棄對被告夏瀛清之任何請求權。則被告夏瀛清與原告和解之內容既如系爭收據所示,故就中華文化雙周報專案獎金事件,被告夏瀛清對剩餘1350萬元部分,自亦不負連帶責任;且就林維我薪資事件,應亦為上述和解之效力所及。退步言之,縱上述收據內容尚欠明確,惟被告夏瀛清曾經借款330萬元與原告且原告並未償還,故被告爰此表示以此項債權與原告之請求抵銷。
二、被告林維我抗辯:
㈠、被告等離職時有移交清冊。原告本於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而為請求,自應就因可歸責於被告林維我之事由、致生不完全給付之效果、因此造成應為給付以外之損害等證據方法,及受任人處理事務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受任人本身之權限、為逾越權限行為、上述行為與所生損害間因果關係等為積極之舉證。又當時原告公司之股份在被告手上,被告是依照決議行事。此外,被告林維我對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金額有意見,並就上揭事件分述如下:
⒈91年履約保證金事件:
原告公司內部文件保管不當而逸失,顯未盡舉證責任。且原告於91年8月16日支出之履約保證金400萬元係進入廠商帳戶,原告即應列入未收催收、非向被告求償。況被告林維我於94年1月31日離職時有辦理移交清冊,各部分均已蓋章以示負責,當時未見異議,即使有差錯,接收人即被告夏瀛清應負全責。
⒉蘇種文獎金事件:
本款項為被告林維我擔任總經理時所核發財務人員獎金,依職責辦理,並無不當。
⒊93年押標金事件:
原告公司內部文件保管不當而逸失,顯未盡舉證責任。且本款項即320萬元於93年3月16日入被告蘇種文帳戶,於93年8月間由被告蘇種文匯120萬元入被告林維我帳戶,被告林維我事後得知即於101年8月7日將120萬元返還原告。
⒋入股匯川公司投資事件:
投資匯川公司868萬元係經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共同決議後所為,乃原告轉投資之支出,在投資失利後,匯川公司於結算後退回450萬元即系爭退還款,而被告等現已將該退還款歸還原告。
⒌社會事業補助金事件:
此部分金額,是被告林維我任職總經理時核發財務人員之獎金,僅支出科目經財務人員編列有所不同而已,且係依原告公司當時之代表人即被告夏瀛清核可後執行,相關單據既在原告持有中,原告應先負舉證責任。
⒍林維我薪資事件:
被告林維我任職總經理未滿5年,經董事會通過提前2年退休,故有補償金之發放。此部分金額,既依原告公司當時之代表人即被告夏瀛清核可後執行,符合程序,故不同意原告追加被告林維我以請求款項及利息。
⒎中華文化雙周報專案獎金事件:
本部分所指款項是董事會通過及董事長批准發給全體員工之建案獎金,後因失敗,被告林維我已將本身領取之450萬元退還原告。然原告於99年8月間仍要被告繳交41萬8152元,並交予被告林維我扣繳憑單,告知被告補稅,致使被告林維我年度補繳稅款152萬4546元及罰款36萬5913元,且於100年1月要被告代繳原告之罰款41萬8512元,另被告林維我於100年7月1日匯給原告350萬元,基上被告林維我總計付給原告622萬6763元,惟原告仍繼續要求被告林維我連帶返還1850萬元,即屬不當。又,因上開獎金被告係各自領取,每人領得之金額亦截然可分,相互間並無連帶不可分債之法律關係,故被告林維我將已受領金額全數返還後,與其他被告間即無連帶清償之義務。
㈡、原告據系爭刑事判決而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惟被告夏瀛清於94年1月在原告支出傳票上用印時,原告即已知悉犯罪與涉有侵權行為,則其於民法第197條2年短期時效完成後之100年2月始行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時效消滅。又,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內部上並無應分擔部分,則原告在起訴後既對被告夏瀛清於96年8月達成以350萬元和解,而消滅連帶債務人被告夏瀛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在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約定下,被告林維我即得同享此債務消滅所獲得之法律上利益,而拒絕給付。
三、被告李榮元抗辯:
㈠、被告李榮元並非決定簽案批核之人,僅於簽案上呈過程中蓋章,不應負不完全給付及違反委任關係之損害賠償責任。況其未明示願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原告主張之內容,亦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法律規定,與民法第272條規定不符。又原告追加侵權行為是94年1月,惟最遲於刑事案件偵查時,原告已知悉,則該請求權罹於時效。另,扣除被告已還款部分,其同意以系爭刑事判決之金額扣除被告已還款部分認定。此外,原告 固爰 引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092號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欲作為本件事實認定之佐證,然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則舉重以明輕,檢察官所為之事實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民事法院亦應不受其拘束。另就上揭事件分述如下:
⒈社會事業補助金事件:
原告應先說明其董事會可否依職權決議自公司92年盈餘分配項下提列支出社會事業補助金,不得僅因受補助單位或收據等相關資料遺失,即推定被告不法或具可歸責事由而須負損害賠償之責;如原告公司董事會不可依職權決議自盈餘提列社會事業補助金,即不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此外,損害賠償之本質乃係在填補損害,即必須確實有損害之發生,始得成立損害賠償。原告既自承其因查無資料可知上揭款項受補助單位為何、且亦查無收據,始質疑上開資金流向何處等情,足徵原告是否確受有社會事業補助金108萬4075元損害之事實,並不能確認,故原告應就其確實受有損害負舉證之責。又,原告公司章程第29條明定,本公司每屆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1/10為法定公基金,次付股息,並得由董事會擬議經股東會認可後酌提特別盈餘公積其餘按下列百分比分派之:①股東紅利60%;②董事監察人酬勞5%;③員工紅利10%;④員工福利基金15%;⑤社會事業補助10%;⑥上項分配得視實際業務情形經董事會決議另訂之。是社會事業補助金之核發本為董事會之權限,既然被告等本於公司章程規定,召開董事會並決議從92年度盈餘分配項下提列出社會事業補助金108萬4075元,即無侵害原告可言。
⒉林維我薪資事件:
⑴依軍情局局長 余連發 於98年11月24日調查局之供述、該局主
計處處長 成光濤 於98年11月11日調查局之證稱、及據軍情局101年8月8日國報情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所載,軍情局自承原告召開股東臨時會,就該公司股票及資產捐贈國有事宜進行討論等情,可見原告之資金並非來自軍情局。再,原告公司乃由退休情報人員所籌設,而情治單位亦將機密文件交由原告承印。嗣情治單位為免機密外洩,並使人員有疏處管道,乃希望掌握原告公司之營運。而原告亦希望維持與軍情局之關係,以便維持穩定之業務來源。據上,原告為民營企業,並非軍情局出資設立。實則,軍情局亦認為原告為民間公司,軍情局不應收受原告報繳之盈餘。是原告雖與軍情局有密切關係,但軍情局就原告公司之設立並未出資,自不得認原告為軍情局所屬事業單位。
⑵縱依起訴書所認,原告公司形式上為獨立之股份有限公司,
然實乃軍情局之附設印刷廠,相關之成立資金均為軍情局所挹注。惟自軍情局89年8月修訂「軍情局事業單位人事任用規定」,將領導制度由總經理制改為董事長制後,被告李榮元雖有副總經理之名銜,然就原告公司之事務已無自行裁定暨決定處理之權限(實際管領及決定處理者乃董事長即被告夏瀛清)。被告李榮元職務之性質既經轉變為單純給付勞務為目的之工作,則其與原告間之關係,自屬單純之僱傭而非委任。又,被告李榮元既係依當時任職原告公司董事長之被告夏瀛清轉述經軍情局局長余連發上將指示辦理加發被告林維我2年薪資計227萬元之事宜,並由財務經理即被告曾勵仁製作簽呈上呈被告夏瀛清等人簽核後執行、發放予被告林維我1人獨得,均屬依指示所為、並無自行裁定暨決定處理之權限,況由被證2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內簽之文件觀之,被告等董事及監察人所為之決定,均具代表軍情局之行為。故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榮元共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顯有爭議。此外,縱認被告等應返還227萬元,然被告間並無連帶給付之義務,則被告已向被告林維我請求返還其受領之227萬元,即不得再向其他被告請求,否則有不當得利之情。
⒊中華文化雙周報專案獎金事件:
原告核發業績獎金制度乃行之有年之慣例,藉以激勵與慰勉相關人員之辛勞;此一獎金制度之存在亦經臺北地檢署所認定。則原告確有承印中華文化雙周報,且依被證3即證人劉文琦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8年8月27日調查筆錄證稱:中華文化雙周報每期印製數量為100萬本,其有去印刷工廠監工,印出來的數量確實有這麼多等語,及概估本案簽約後,原告獲利將逾20億元,即經董事會於93年12月20日決議通過核發該案第1個月利潤分配予董事長夏瀛清500萬元、總經理即被告林維我、被告李榮元、財務經理即被告曾勵仁各450萬元,以玆獎勵在案。故被告李榮元受領上揭獎金顯係基於股東會合法之決議。至於文經協會事後未依約給付款項予原告,係原告對文經協會是否請求給付承攬費用之另一債務問題。又,被告夏瀛清與原告就其收受之500萬獎金以33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曾勵仁、林維我、李榮元各已返還259萬1265元、350萬元、300萬元(其他欠款及扣稅問題先不論),則依民法第274條規定,上開返款金額應自請求1850萬元中扣除。而且,除被告 夏瀛洲 之部分完全無爭執應扣除500萬元外,被告曾勵仁主張已返還259萬1265元,合計其他欠款及扣稅,已繳回達450萬元;被告林維我主張已返還350萬元,合計其他扣除稅款及欠款,已繳回達450萬元;被告李榮元主張原告於94年7月11日向其借貸100萬元、乃行使抵銷權,而27萬元稅金,因被告係基於合法之信賴,認其有收取權,而由原告公司直接扣除稅金後始交付423萬元,若認誤發而繳回,27萬稅金亦不應課予被告來負擔;退步言之,被告李榮元已將受領之300萬元繳回原告,加上原告積欠被告李榮元之100萬元債務合計400萬元,且當時被告李榮元實際受領僅423萬元,但因國稅局核定其自上海印刷廠係獲取500萬元之建案獎金薪資所得,而多繳納78萬3768元之綜合所得稅。基此,剩餘之23萬元(423萬元-400萬元)被告李榮元實無支付之理由。縱原告仍執意27萬元稅金應由被告李榮元負擔,亦應扣除被告李榮元因原告申報綜合所得稅致增加之稅金後,故亦無須再為給付。基此,原告實已無任何損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而為連帶請求賠償,惟原告於99年12月間始起訴請求,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時效之規定,故被告李榮元為時效之抗辯。又,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顯然排除類推適用。且,原告雖名為股份有限公司,但所有股數及股本金均非各該董事所出資,實際上為軍情局百分之百投資之「掩護」單位,與公司法第131條各董事應實際出資之規定不合;且歷任董事長、總經理、監察人及財務經理等4位重要職務人員,皆為掛名股東,均由軍情局局長指派該局甫退休人員擔任,此等重要職務人員均透過軍情局第一處簽報軍情局局長同意後始獲聘任;及原告每月需陳報財務報表呈供軍情局主計處審核,並依據軍情局89年7月24日令頒之本局事業單位重要職務人員任用規定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董事會權限「審議20萬元(含)以上重大行政開支或重大投資案如因爭取時效,應召開臨時董事會進行審議,並報局核准後始得進行」觀之,其性質實迥異於一般股份有限公司,故其無公司法之適用,且其內部關係亦無公司法第8條、第23條之適用。再者,原告至今未提與被告李榮元所簽屬之契約以證明兩造係存在委任關係,則原告本於民法第544條規定作為請求顯失依憑。
四、被告蘇種文抗辯:
㈠、原告非為軍情局100%轉投資,雖原告公司主管人員都是軍情局退休人員所擔任,但原本是私人公司,因歷史的背景,而被軍情局強佔。被告蘇種文於88年9月1日至93年8月31日期間擔任原告公司副總經理,在職期間俱無任何人事任免及經費核支權。原告主張之事項,經核均由承辦單位簽擬,逐級蓋章後,再送呈權責長官(董事長或總經理)核可,執行過程均符行政作業程序。又原告僅以現金日報表之流水帳資料作為憑據,不無以偏蓋全、草率行事之謬誤。況原告負有保管各類帳籍(含現金日記帳、總帳、科目分類帳)之責,卻未就主張之事項,逐筆審對科目分類帳供作舉證依據,不無恣意興訟之惡意。再,有關刑事部分偵查起訴書第四部分,被告蘇種文已經認罪,其本身不當得利100萬元已經還了,第五部分其也認罪繳還150萬元,其他部分因其不是決策者,只是中間會辦而已,其必須要蓋章,如認為其有罪,其願意承擔。此外,被告蘇種文已將不當得利部分還給原告,是與被告林維我一起還給的,應該是附在被告林維我的附件上,如鈞院認係與系爭刑事判決一樣的金額,應扣除此部分。
㈡、原告據系爭刑事判決而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惟被告夏瀛清於94年1月在原告支出傳票上用印時,原告即已知悉犯罪與涉有侵權行為,則其於民法第197條2年短期時效完成後之100年2月始行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時效消滅。又,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內部上並無應分擔部分,則原告在起訴後既對被告夏瀛清於96年8月達成以350萬元和解,而消滅連帶債務人被告夏瀛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在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約定下,被告蘇種文即得同享此債務消滅所獲得之法律上利益,而拒絕給付。
五、被告曾勵仁抗辯:
㈠、被告曾勵仁任職原告公司財務經理期間,有關原告之投資、紅利及員工退休金等,均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並無違法,自難同意返還。另就上揭事件分述如下:
⒈91年履約保證金事件:
該筆金額若未領回,應仍掛帳在資產科目項下,尚難憑曾經支付履約保證金之記錄,逕請求被告曾勵仁賠償。又此金額係由被告林維我代表原告借貸予高天龍,被告林維我復稱高天龍已還款完畢,且高天龍亦於98年12月14日在調查局北機組製作筆錄時稱:我應該有還給上海印刷廠,且加計利息,金額會比400萬元多一點等語,則原告已無損失可言。
⒉蘇種文獎金事件:
該筆金額是直接匯到被告蘇種文之帳戶,被告曾勵仁並無參與朋分,況被告蘇種文、林維我已將其等自認朋分之金額匯回給原告。
⒊93年押標金事件:
該筆金額若未領回,應仍掛帳在資產科目項下,尚難憑曾經支付押標金之記錄,逕請求被告曾勵仁賠償。況,該筆金額是直接匯到被告蘇種文帳戶,被告曾勵仁並無參與朋分,且被告蘇種文、林維我已將其等自認朋分之金額匯回原告。
⒋入股匯川公司投資事件:
被告曾勵仁已於100年3月7日將剩餘投資款150萬元匯至原告第一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內(另被告蘇種文、林維我亦分別匯款150萬元,3人共匯450萬元)。
⒌社會事業補助金事件:
被告曾勵仁已將所分得20萬5082元匯回給原告。
⒍林維我薪資事件:
該筆金額是被告林維我所領取,原告不應向被告曾勵仁請求。
⒎中華文化雙周報專案獎金事件:
被告曾勵仁取得之獎金業經國稅局認定,又因曾代原告補繳應納稅金、個人所得稅,及繳付漏報所得稅罰款,且代當時原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夏瀛清補繳罰款,以上合計190萬8735元,故被告曾勵仁係將獎金淨餘額259萬1265元返還;據悉被告夏瀛清、林維我、李榮元亦同。
⒏給付中華文化雙周報回扣事件:
該筆金額是經原告公司當時董事長即被告夏瀛清同意後,由被告曾勵仁交付給營業部經理史霞轉交給康陳銘,被告曾勵仁僅奉命處理,不應賠償。系爭刑事判決亦只是認定出帳的名目有問題。
㈡、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上述中華文化雙周報回扣事件,依被告曾勵仁所提還款說明,早在94年8月時,原告董事長即已告知被告曾勵仁表示因文經協會欠款致原告終止合作關係,先前所發之獎金應退還原告,事後即不了了之,以上即可證原告早於94年即知本案。又,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非被告曾勵仁依據原告公司董事身分為之,而係在被告曾勵仁擔任原告財務經理之職務下為之,是原告不得依照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向被告曾勵仁請求。至於公司法第8條第2項部分,被告曾勵仁則抗辯財務經理並非公司法定義之經理人。再,被告曾勵仁擔任公司財務經理,並未經董事會開會且過半數決議通過,是被告曾勵仁經理人之身分乃是僱傭經理人,而非公司法第29條委任經理人,被告曾勵仁與原告間無委任關係甚明,原告自不得依照民法第544條主張。
叁、本院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等前均為原告公司之主管幹部,其中被告夏瀛清原擔任董事長,被告林維我原擔任總經理,被告李榮元原係總稽核,被告蘇種文原是副總經理兼稽核,被告曾勵仁原是財務經理。且被告夏瀛清、林維我、李榮元、曾勵仁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亦具有原告公司董事之身分(見本院卷二第71頁反面)。
㈡、依原告公司原證2-1簽呈及原證2-2標案申請書,該公司於91年8月16日參與系爭5標案等5家公司投標,而撥付該標案之履約保證金各45萬元、50萬元、80萬元、105萬元及120萬元,合計4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3-18頁)。
㈢、原告已於92年1月間核發91年度年終獎金共計101萬9500元予包括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等及原告公司營運有功人員。惟依原告公司92年1月14日轉帳傳票(傳票編號:000000000000,即原證4-1轉帳傳票)及原證4-2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存款存入憑條,顯示原告公司支出91年度年終獎金129萬8834元,且該筆獎金係全數存入被告蘇種文在農民銀行三峽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本院卷一第21-22頁)。
㈣、依原告公司93年3月16日轉帳傳票(傳票編號:000000000000,即原證6-1轉帳傳票),該公司支出320萬元;被告曾勵仁就此於93年6月3日擬具原證6-2簽呈時,所載支出事由為原告需給付承作國民身分證印製案之履約保證金320萬元,此簽呈並經被告蘇種文核章,再由被告林維我批示核准(見本院卷一第23-24頁)。
㈤、依原告公司93年7月12日轉帳傳票(傳票編號:000000000000,即原證6-1轉帳傳票),該公司支出868萬元;被告蘇種文就此於93年7月7日擬具原證6-2簽呈時,所載支出事由為原告投資匯川公司868萬元,共可取得匯川公司46.67%股份,此簽呈並經被告曾勵仁會簽,再由被告林維我以原告公司總經理身分批示核可(見本院卷一第25-26頁)。
㈥、依原告公司93年12月9日轉帳傳票(傳票編號:000000000000即原證7-2轉帳傳票),該公司支出108萬4075元;被告曾勵仁就此於93年12月8日擬具原證7-1簽呈時,所載支出事由為原告自92年度盈餘分配項下提列「社會事業補助」108萬4075元(見本院卷一第27-28頁)。
㈦、被告林維我當時所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之3年任期將於94年2月1日屆滿,並因未獲續聘而應辦理退休手續,依其服務年資,能領取12個基數之退休給付即113萬5200元退休金。且被告曾勵仁於94年1月4日擬具簽呈,以被告林維我奉核定於94年2月1日退休,經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加發其「2年薪資」後,按被告林維我當時月薪9萬4600元計算其2年薪資共227萬400元,並取整數以227萬元計算核發,此簽呈並經被告李榮元於同日核章,再由被告夏瀛清於同日批示核准(見本院卷一第29-30頁)。
㈧、被告夏瀛清、林維我、李榮元、曾勵仁於93年12月20日自行開會,並未經呈請軍情局同意即作成發放中華文化雙周報「建案獎金」之決議,再推由被告李榮元擬具簽呈,於簽呈上記載核發被告夏瀛清「建案獎金」600萬元,核發被告林維我、李榮元、曾勵仁「建案獎金」各500萬元,並由被告李榮元蓋章,經被告曾勵仁、林維我會簽後,呈予被告夏瀛清批示,經被告夏瀛清批示「本人減壹佰萬,曾經理以上各減伍拾萬元」之意見後,同意核發被告夏瀛清500萬元,核發被告林維我、李榮元、曾勵仁各450萬元,合計1850萬元之獎金(見本院卷一第31頁)。
㈨、就被告等疑似侵占或掏空原告公司事件,調查局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關本案部分,均如上揭「原告起訴略以:㈠」所示,此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見本院卷二第66-100頁)。
㈩、原告於96年間為被告夏瀛清書立系爭收據,其上立據人為原告、負責人為 謝建章 ,該收據記載內容:「本公司收到夏瀛清先生所持有本公司簽發之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WA0000000-000張支票共計新台幣叁佰叁拾萬元整。因夏瀛清先生已返還上開三張支票,故本公司與夏瀛清先生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本公司不得再向夏瀛清先生主張任何權利或提起民、刑事訴訟,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9頁)。
、就93年押標金事件,原告於101年8月6、7日收到被告蘇種文、林維我各別匯還100萬元、120萬元,合計22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22頁)。
、就入股匯川公司投資事件,原告於100年3月7日收到被告林維我、曾勵仁、蘇種文各別所匯入之150萬元,共計45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23頁)。
、就社會事業補助金事件,被告曾勵仁於101年10月2日自玉山銀行三峽分行匯款20萬5082元至原告第一銀行土城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二第147頁)。
、就中華文化雙周報專案獎金事件,被告夏瀛清500萬元部分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剩餘1350萬元部分,原告於100年7月11日收到被告林維我所匯入之350萬元、於同年月14日收到被告曾勵仁匯入之259萬1265元,另被告李榮元亦於100年7月7日、13日、14日、18日各還款100萬元、50萬元、30萬元、12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26、150、242-243、245頁)。
以上事實,有原告91年8月16日簽呈及參與標案申請書5份、原告91年1月14日轉帳傳票及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存款存入憑條、原告93年3月16日轉帳傳票及93年6月3日簽呈、原告93年7月12日轉帳傳票及93年7月7日簽呈、原告93年12月8日簽呈及93年12月9日轉帳傳票、原告94年1月4日簽呈二份、原告93年12月20日簽呈、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092號起訴書、系爭刑事判決、原告之96年收據、原告之101年8月7日收據、原告之100年3月17日收據、被告曾勵仁之101年10月2日匯款回條、原告之100年7月收據、被告曾勵仁之100年7月14日匯款回條、原告辯論意旨狀附表2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3-18、21-31頁,卷二第66-100、122、123、126、1
39、147、150、242-243、245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核無訛及影印存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正。
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如聲明㈠至㈧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91年履約保證金事件即原告聲明㈠之事實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之此部分背信等犯行,除有不爭事項㈠、㈡ 足佐 外,復據證人高天龍、李芳菲等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842號卷一第82至84頁、卷五第27至29頁、卷七第71至75頁、第130至131頁),亦與證人賴美麗於偵查中供述之內容(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842號卷一第66至69頁、卷四第1至4頁、卷五第1至5頁、第168之1至172頁、98年度偵字第20952號卷一第97至105頁、第140至143頁)相符,且證人高天龍於本院審理中復到庭證稱略以:伊當時借款之實際情形即如其於偵查中所述相符,確係伊個人欲向原告借款周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5頁),而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等就無系爭5標案存在及證人高天龍上開證述借款乙事,均未爭執,是前揭400萬元係由高天龍以其個人名義借款而非用予支付系爭5標案之履約保證金等事實,自堪認定。另被告等復辯稱該400萬元借款應已由高天龍清償完畢云云,而高天龍於本院審理中雖亦證述伊確已清償此部分借款等語,惟自陳無法提出任何還款資料足佐(見本院卷二第225頁),是以前開借款金額非微,高天龍若確有還款,當不致未留存或無法提供任何資料以供查詢,且此一是否還款之事實,與高天龍本人顯具利害關係,其既無法提出相關資料加以佐證,自難單憑其片面之證述而遽以採信,此外,被告等復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上開所辯,自難採信。是依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當時各於原告公司擔任總經理、副總經理兼稽核、財務經理等職務,均實際負責原告公司之相關財務或業務之實情而言,其等明知無該等標案之存在,而仍以不實之帳目即「存出保證金」方式出帳,將前揭合計400萬元款項貸與高天龍,並因此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確有共同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則如不爭事項㈨所述,故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顯係共同以前揭方法對原告為違背其等任務之不法行為,並致原告因而受有上開400萬元之損害,二者間顯具因果關係,即被告等對原告確有前述故意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賠償此一損害40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蘇種文獎金事件即原告聲明㈡之事實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之此部分背信等犯行,除有不爭事項㈠、㈢足佐外,亦經系爭刑事案件共同被告賴美麗、李芳菲於偵查中供述或證述綦詳,而被告曾勵仁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復供稱略以:「我有看過調查卷第17頁這張傳票,應該是以年終獎金的名目將錢轉出去的,但是今日早上林維我作證時說這筆款項是財務人員的業績獎金,對於這項說法我抱持懷疑,因為當時是以年終獎金名義發出去,但我印象中我沒有領到這筆獎金,因為我當年度領的年終獎金不是這一筆,而是同頁這張傳票所指101萬9500元的這筆年終獎金,這筆年終獎金核發的對象包括董事長及全公司的人員。如果是真正核發每年的年終獎金,都是固定由我來上簽呈,簽呈後面都會檢附核發年終獎金的人員名冊及各該人員所領取的金額。我現在確定這筆129萬8834元的款項不是年終獎金,也不是財務人員的業務獎金,這筆款項確實是我為長官蘇種文及林維我開方便之門,是我疏於職責,我如果有接到指示,多半都是蘇種文指示的,我現在記不得他當時指示我這樣辦理的原因。」、「(為何你確定不是財務人員的業務獎金?)因為如果是財務人員業務獎金也是要由我寫簽呈,才能核發,但是此份並無簽呈。」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四第267頁正反面),即原告於92年1月間,除核發如不爭事項㈡所述之101萬9500元年終獎金外,並未同意核發此筆129萬8834元「91年度年終獎金」之事實,顯堪認定。是依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當時各於原告公司擔任總經理、副總經理兼稽核、財務經理等職務,均實際負責原告公司之相關財務或業務之實情而言,其等明知原告並未同意核發上開獎金,而仍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並將前揭129萬8834元金額存入蘇種文前述於農民銀行三峽分行之帳戶,再由其等朋分花用,並因此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確有共同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則如不爭事項㈨所述,故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顯係共同以前揭方法對原告為違背其等任務之不法行為,並致原告因而受有上開獎金金額之損害,二者間顯具因果關係,即被告等對原告確有前述故意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賠償此一損害129萬8834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即被告等辯稱本款項為被告林維我擔任總經理時所核發財務人員獎金,依職責辦理,並無不當及並並無參與朋分云云,不足採信。另被告曾勵仁辯稱被告蘇種文、林維我已將其等自認朋分之金額匯回給原告云云,業經原告否認,被告等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㈢、93年押標金事件即原告聲明㈢之事實部分: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之此部分背信等
犯行,除有不爭事項㈠、㈣足佐外,復經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等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842號卷六第143頁、第212頁、第260頁、本院卷二第22至27頁、第34頁、第78至79頁、本院刑事卷三第12頁、第147頁、卷四第5頁、第294至300頁),核與原告出納李芳菲於上述偵查或審理時之部分供述(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842號卷七第74至75頁)相符,自堪採憑,即原告主張如不爭事項㈣所述簽呈係由被告曾勵仁製作,再交由被告蘇種文、林維我批示而完成簽核作業,復由被告曾勵仁指示出納李芳菲以不實之轉帳傳票等方式加以挪用該押標金320萬元,而存入被告蘇種文之銀行帳戶內,並由其等朋分之事實,應為真正。是依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當時各於原告公司擔任總經理、副總經理兼稽核、財務經理等職務,均實際負責原告公司之相關財務或業務之實情而言,其等為挪用上開押標金,而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並將前揭金額存入蘇種文之帳戶,再由其等朋分花用,並因此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確有共同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則如不爭事項㈨所述,故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顯係共同以前揭方法對原告為違背其等任務之不法行為,並致原告因而受有上開押標金額之損害,二者間顯具因果關係,即被告等對原告確有前述故意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賠償此一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⒉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3條第2項分有明文。則查,上述押標金事件,原告於101年8月6、7日收到被告蘇種文、林維我各別匯還100萬元、120萬元,合計220萬元,已如不爭事項所述,故依民法第323條所定之抵充順序,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即應連帶給付原告122萬3984元及自101年8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計算式及說明:⑴被告蘇種文於101年8月6日還款100萬元,距此項兩造不爭之利息起算日(下同)100年3月14日為510天,則先抵充利息22萬3562元(320萬元×5%×510365,元以下4捨5入,下同)、所餘可抵本金之金額則為77萬6438元(100萬元-22萬3562元),即所餘本金為242萬3562元(320萬元-77萬6438元)。⑵被告林維我於101年8月7日還款120萬元,距抵充後之利息起算日101年8月6日為1天,先抵充利息332元(242萬3652元×5%×1365、所餘可抵本金之金額則為119萬9668元(120萬元-332元),即本件被告尚欠本金應為122萬3984元(242萬3652元-119萬9668元)】,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當屬有據,可以准許。
㈣、入股匯川公司投資款事件即原告聲明㈣之事實部分: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之此部分背信等
犯行,除有不爭事項㈠、㈤足佐外,復經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等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0952號卷一第10至11頁、第35至36頁、第42頁、98年度偵字第2842號卷六第143頁、本院刑事卷三第14正反頁、卷四第255頁、第304頁),核與匯川公司實際負責人 葉信宏 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略稱:「…那時候匯川公司要擴大業務,目的是希望上海印刷來做投資,一開始有上海印刷廠的史霞來參觀,後來有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來參觀,參觀的目的要瞭解公司的狀況,因為我們希望上海印刷廠做投資。」、「…後來在92年5、6月間,我們有提出一些條件,即投資方式是要由上海印刷廠買下匯川公司百分之四十股份,每股我們希望以24元來出售;上海印刷廠投資以後,不要干涉匯川公司的業務運作及人事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三人考慮過後回答我們說可以同意上開條件,但是要以個人名義先進行投資,就是先以個人的資金匯到公司戶頭,他們三人有設定一個個人的持股比例,匯川公司有跟他們提一個簽訂投資意向書的內容,他們就回去研究,之後他們三人同意,我們雙方就在92年6月10日正式簽訂投資意向書,簽訂的內容是先匯一筆訂金,我們開始做負責人及股東變更,變更完後再把剩下款項匯進來,這些都有照約定做,在92年7月21日完成負責人變更,負責人變成蘇種文。後來蘇種文就擔任匯川公司董事長,…這樣投資案就算完成。」、「…我後來在他們三人投資完成之後,有問蘇種文關於直接以上海印刷廠名義來投資匯川公司進度的事情,因為我們希望能夠透過上海印刷廠的關係,擴增我們客戶的層面,但蘇種文說他們在上海印刷廠擔任總經理等相關職務的時間不長,因為職務會輪替,而且之前上海印刷廠時已經有投資別的公司,過程有點麻煩,所以那時候他沒有很明確告訴我說到底上海印刷廠是否能投資匯川公司。」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四第249至254頁)並有被告蘇種文代表其與被告林維我、曾勵仁等三人之個人名義,與匯川公司於92年6月10日簽訂前揭投資意向書附於系爭刑事卷四第284至286頁可稽,是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於92年7月間,以其等個人名義所為投資匯川公司之前揭行為,顯與原告無關。是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等在92年7月間,各出資434萬元、304萬元、130萬元,合計868萬元投資匯川公司時,均明知其等係各以個人或私人名義投資匯川公司,並因而各別登記成為匯川公司股東,亦即其等均明知前揭投資並非由原告投資或借用其等個人名義投資,其等因前揭投資而各別給付之各該筆款項,均非代替或代表原告投資,亦無所謂代原告墊付各該筆投資款,則其等所為如不爭事項㈤所述之傳票及簽呈均屬虛偽等事實,自堪認定。又,被告等並因此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確有共同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則如不爭事項㈨所述,故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顯係共同以前揭方法對原告為違背其等任務之不法行為,並致原告因而受有上開投資款金額之損害,二者間顯具因果關係,即被告等對原告確有前述故意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賠償此一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次查,上述入股匯川公司事件,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
仁於100年3月7日各還款150萬元,共450萬元,已如不爭事項所述,則同前述說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此部分金額應為418萬元(計算式:868萬元-450萬元)暨自兩造不爭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0年3月1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當屬有據,可以准許。
㈤、社會事業補助金事件即原告聲明㈤之事實部分: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之此部分背信等
犯行,除有不爭事項㈠、㈥及足佐外,參以被告曾勵仁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略以:「我上次是說這筆款項是我侵吞的,我回去後想起來,這筆錢是林維我要求我這麼做的,款項先於93年9月20日存入我的帳戶後,我再依照林維我的指示,在93年11月12日提出58萬元交給林維我,提出20萬元歸我,93年11月18日提出30萬元給蘇種文,剛開始侵占這筆款項時並沒有說錢要怎麼分配,是事後才依照林維我的指示來分配的,林維我也有向我表示,他的58萬元部分,會拿一些錢給 李芳非 、賴美麗,但實際有沒有給我並不清楚。」(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842號卷第144頁;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仍為相同內容或意旨之相關供述,見本院卷一第68頁、卷二第145頁、卷五第45頁),核與被告蘇種文於本院審理刑事時坦承其確曾分得前揭30萬元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36頁反面、卷三第17頁)相符,即其等僅係假籍如不爭事項㈥所述之不實傳票及簽呈,以取得上開款項予以朋分之事實,可以認定。又,被告等並因此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確有共同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則如不爭事項㈨所述,故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顯係共同以前揭方法對原告為違背其等任務之不法行為,並致原告因而受有如不爭事項㈥所述108萬4075元金額之損害,二者間顯具因果關係,即被告等對原告確有前述故意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賠償此一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此外,被告林維我於本院審理時仍辯稱上開金額乃其任職總經理時核發財務人員之獎金,僅支出科目經財務人員編列有所不同而已,且係依原告公司當時之代表人即被告夏瀛清核可後執行云云,並不足取。
⒉次查,此部分被告曾勵仁業於101年10月2日還款20萬5082元
乙情,則為不爭事項所述,則同上說明,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則為96萬3343元及被告林維我、曾勵仁自101年10月3日起算、被告蘇種文則自原告102年9月27日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5日起算,並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計算式及說明:被告曾勵仁於101年10月2日還款20萬5082元,距100年3月14日為568天,先抵充利息8萬4350元(108萬4075元×5%×568365),尚餘可抵本金之金額12萬0732元(20萬5082元-8萬4350元),抵充後尚餘本金96萬3343元(108萬4075元-12萬0732元)】,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當屬有據,可以准許。
㈥、林維我薪資事件即原告聲明㈥之事實部分: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夏瀛清、林維我、李榮元、曾勵仁之此部
分背信犯行,除有不爭事項㈠、㈦足佐外,業據原告出納李芳菲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842號卷一第82至84頁、卷三第153至155頁);另前軍情局局長余連發亦於上開偵查中證稱略以:軍情局對於事業單位提前退休之事,沒有加發退休年資之規定,依伊印象,並未批示過任何加發年資之案子,亦不記得當時擔任軍情局副局長之李樂民曾向伊請示過因被告林維我提前退休要加發2年退休年資之事,且如李樂民當時曾向伊請示,伊亦係指示「按規定來做」,另伊當時亦未曾見過由上海印刷廠呈送之公文,亦無人以口頭方式向伊報告,且縱算有人以口頭方式報告,伊亦係交待要按照規定辦理,不可能私底下額外假公濟私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842號卷七第5頁、第20頁);另曾任原告公司副局長之李樂民於上述偵查中亦證稱略以:依軍情局內部作業規定,關於被告林維我擔任上海印刷廠總經理任期三年屆滿後,不再續聘案,在軍情局內部須由第一處簽請局長核可,至於是否因此加發被告林維我2年薪資之事,與伊無關,被告李榮元不可能就此事問伊,或與伊進行討論,另關於被告李榮元在本件偵查中辯稱被告夏瀛清曾指示就加發被告林維我二年薪資一案,需找伊進行討論乙節,伊並不知情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842號卷六第37至43頁);另原任軍情局主計處處長之 陳立信 亦於上開偵查中證稱不可能會有前揭加發退休金之依據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842號卷六第21至25頁),互核大致相符;而被告曾勵仁及賴美麗在上開偵查中之供稱亦與之吻合(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0952號卷二第38頁反面、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842號卷五第1至5頁),且被告等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確有上述另外加發所謂「2年薪資」予被告林維我之依據,是以,被告林維我因擔任原告總經理職務滿3年,且未獲續聘而應於在94年2月1日退休時,不僅係當然離職,且除得依其當時服務年資(領取退休金外,自不得另外加領任何並無核發依據之款項,被告夏瀛清、李榮元、曾勵仁等亦不得無任何核發依據,即擅自決定核發前揭「2年薪資」。又,被告等並因此違法加法薪資之事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確有共同背信之犯行,則如不爭事項㈨所述,故被告等顯係共同以前揭方法對原告為違背其等任務之不法行為,並致原告因而受有此部分金額之損害,二者間顯具因果關係,即被告等對原告確有前述故意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賠償此一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即被告林維我辯稱此部分金額,既依原告公司當時之代表人即被告夏瀛清核可後執行,故符合 程云云 ,並不足取;至被告李榮元及曾勵仁則均辯稱此部分金額乃被告林維我所領取,原告亦已向其請求返還,自不得再向其他被告請求,否則有不當得利之情云云,惟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認定被告等乃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首揭規定,自應連帶對原告負清償之責,而連帶債務人相互間就此債務之分擔義務則悉依民法第280條所定,故被告等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⒉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為
民法第339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夏瀛清抗辯依系爭收據所載內容,顯見當時雙方已協議以被告夏瀛清對原告之該330萬元借款債權,與原告對被告夏瀛清可能主張之任何債權相抵,原告並已拋棄對被告夏瀛清之任何請求權;又縱該收據內容尚欠明確,被告夏瀛清亦主張以此上開借款債權與原告之請求抵銷云云,並均經原告予以否認。然查,依不爭事項㈩所述之系爭收據記載內容觀之,該收據所涉者,僅兩造就其上所載之該3張支票共計33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而已,並未有被告所謂兩造已協議以被告夏瀛清該330萬元借款債權,與原告對其可能主張之任何債權相抵,及原告已拋棄對被告夏瀛清之任何請求權等相關用語之載述,即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另,被告夏瀛清於此所為,係屬共同故意之侵權行為,則經本院審認如前,依上揭法條規定,亦不得主張抵銷,即被告夏瀛清所為之前揭抵銷抗辯,於法未符,自無所憑。
㈦、中華文化雙周報專案獎金事件即原告聲明㈦之事實部分: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夏瀛清、林維我、李榮元、曾勵仁之此部
分背信犯行,除有不爭事項㈠、㈧足佐外,復據被告曾勵仁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刑事卷六第30至44頁),核與原告出納李芳菲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及審理時之部分供述或證述(見臺北地檢署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842號卷一第82至84頁、卷三第153至155頁、卷五第27至29頁、本院刑事卷四第2至9頁、第82至93頁、第108至113頁、第246至274頁、第292至310頁、卷五第41至66頁、第208至261頁)相符。又關於原告核發前揭獎金之簽核過程,亦經被告李榮元、林維我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準備程序中供稱之過程大致相符(見本院刑事卷三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0952號卷三第19頁、卷二第38頁),且經被告夏瀛清於系爭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期日亦自承:「李榮元上開所述(因金額太低而上二次簽)大致正確,…。」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三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而原告核發包括專案獎金或專案業務獎金在內之相關獎金,依例均在該專案業已取得實際收益後始能核發,並無預先發放專案獎金或專案業務獎金,亦無核發所謂「建案獎金」之制度等事實,業據被告李榮元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明確(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9頁反面),並有前軍情局主計處處長陳立信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提示:93年12月20日李榮元簽呈影本1張)上海印刷廠董事會決議發放建案獎金2400萬元,依據為何?】(經檢視後)不可能會有這種業務獎金的頒發依據,上海印刷廠應該也沒有正式報給軍情局同意。」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842號卷六第21至25頁),又原軍情局局長余連發於上開偵查中亦證稱略以:「其並不知原告在93年12月20日有因中華文化雙周報案完成簽約,而在該公司內部簽請核發前揭建案獎金,將高額獎金分配予上海印刷廠董事長夏瀛清等管理階層之事,軍情局亦不會同意發放此筆獎金,蓋當時既尚未賺到錢即分配獎金,有悖於常識,亦無道理,如上海印刷廠呈報至軍情局,伊亦不會核准發放此筆獎金。」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842號卷七第19頁反面)。是以,原告核發前揭相關專案獎金,依例均係在各該專案業已取得實際收益後始能核發,並無預先發放之前例,亦無預先核發所謂「建案獎金」之制度等事實,被告等明知上情,而仍經由被告夏瀛清為各該批示並核發予當時擔任原告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財務經理之被告夏瀛清、林維我、李榮元、曾勵仁各500萬元、450萬元、450萬元、450萬元之事實,自堪認定。且,被告等並因此違法核發獎金之事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確有共同背信等犯行,則如不爭事項㈨所述,故被告等顯係共同以前揭方法對原告為違背其等任務之不法行為,並致原告因而受有此部分金額共計1850元之損害,二者間顯具因果關係,即被告等對原告確有前述故意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賠償此一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即被告林維我、李榮元辯稱上揭獎金係經董事會通過及董事長批准發予全體員工、該建案獎金乃基於股東會合法之決議云云,均不可採。
⒉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73條均有明文。查,就前述專案獎金事件,被告夏瀛清所領取500萬元部分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剩餘1350萬元部分,原告於100年7月11日收到被告林維我所匯入之350萬元、於同年月14日收到被告曾勵仁匯入之259萬1265元,另被告李榮元亦於100年7月7日、13日、14日、18日各還款100萬元、50萬元、30萬元、120萬元等情,業如不爭事項所述,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林維我、李榮元、曾勵仁除被告夏瀛清應分擔之500萬元部分外,仍不能免責,再扣除其等已還款之部分,仍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則為463萬5289元及自100年7月19日起算、並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計算式及說明:⒈被告李榮元於100年7月7日還款100萬元,距100年3月14日為115天,先抵充利息21萬2671元(1350萬元×5%×115365),尚餘可抵本金之金額為78萬7329元(100萬元-21萬2671元),經抵充後之本金則為1271萬2671元(1350萬元-78萬7329元)。⒉被告林維我於100年7月11日還款350萬元,距100年7月7日為4天,先抵充利息6966元(1271萬2671元×5%×4365),尚餘可抵本金之金額為349萬3034元(350萬元-6966元),經抵充後之本金則為921萬9637元(1271萬2671元-349萬3034元)。⒊被告李榮元於100年7月13日還款50萬元,距100年7月11日為2天,先抵充利息2526元(921萬9637元×5%×2365),尚餘可抵本金之金額本金49萬7474元(50萬元-2526元),經抵充後之本金則餘872萬2163元(921萬9637元-49萬7474元)。⒋李榮元、曾勵仁於100年7月14日各還款30萬元、259萬1265元,共289萬1265元,距100年7月13日為1天,先抵充利息1195元(872萬2163元×5%×1365),尚餘可抵本金之金額為289萬0070元(289萬1265元-1195元),經抵充後之本金則餘583萬2093元(872萬2163元-289萬0070元)。⒌被告李榮元於100年7月18日還款120萬元,距100年7月14日為4天,先抵充利息3196元(583萬2093元×5%×4365),尚餘可抵本金之金額為119萬6804元(120萬元-3196元),經抵充後之本金尚餘463萬5289元(583萬2093元-119萬6804元)。】,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當屬有據,可以准許。又被告林維我、李榮元、曾勵仁此部分所為,係屬共同故意之侵權行為,則經本院審認如前,依法自不得主張抵銷,故被告等以所繳之稅金、罰金及對原告之其他借款債權而為之抵銷抗辯,均於法未符,無從採憑。
㈧、給付中華文化雙周報回扣事件即原告聲明㈧之事實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勵仁之此部分背信犯行,業據被告曾勵仁於本院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刑事卷六第30至44頁),核與原告出納李芳菲於上開案件偵查中及審理時之部分供述或證述(見臺北地檢署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842號卷一第82至84頁、卷三第153至155頁、卷五第27至29頁、本院刑事卷四第2至9頁、第82至93頁、第108至113頁、第246至274頁、第292至310頁、卷五第41至66頁、第208至261頁)相符,即原告主張其並無給付所謂回扣或交際費予洽簽或簽訂前述印製合約等相關人員之必要,惟被告曾勵仁竟未經其同意,擅自以給付回扣為由而由原告撥付40萬元,並指示李芳菲於94年1月6日製作不實之傳票以核銷前揭40萬元款項,被告曾勵仁即以此方法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40萬元之財產損害等情,應認真正。而被告曾勵仁並因此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確有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則如不爭事項㈨所述,故被告曾勵仁顯係以前揭方法對原告為違背其等任務之不法行為,並致原告因而受有上開40萬元之損害,二者間顯具因果關係,即被告對原告確有前述故意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一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曾勵仁仍辯稱伊乃依法行事云云,顯不可取。
二、再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等均辯稱原告早已知悉被告等上開行為涉有侵權行為,則其於100年4月間始追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該請求權顯已逾民法第197條所定之2年短期時效而消滅云云。查,本件原告係主張於98年4、5月間因立法委員向立法院提出質詢,始爆發被告等疑似侵占或掏空公司,致原告遭調查局暨特偵組偵查搜索等語,而依調查局之調查筆錄所示,被告等最早經該局以涉有背信等罪嫌調查並訊問之時間雖為98年5月5日,惟迄至98年5月26日經檢察官訊問後,始諭知逮捕及分別交保或聲請法院羈押等情,則有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842號偵查卷一、二存卷可按,是被告等經調查局訊問並製作筆錄,僅屬法定調查程序之進行,尚難認原告於該時已明知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被告於98年5月26日經檢察官訊問後,既經諭知逮捕及分別交保或聲請法院羈押,應認被告就所涉犯行已有相當事證可稽,則原告於此時當已明知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原告乃於100年4月18日即追加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而向被告為同一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該追加狀附卷足按(見本院卷一第111頁),是原告所為此部分請求權之追加,顯未逾民法第197條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乙節,可以認定。此外,被告等就原告乃知悉在前之事實,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上揭所辯,自不足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被告曾勵仁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依兩造不爭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2年9月27日追加狀繕本送達各該被告日、及被告等還款最後抵充利息日等之翌日為起算日),為有理由。逾上開數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以駁回。另本院既依原告主張之第⒈順位即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其部分勝訴之判決,就其後順位部分之請求權主張,茲無再贅。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謝達人┌────────────────────────────┐│附表一:各編號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本金及利息│├──┬────┬──────┬─────────────┤│編號│被告姓名│本金│利息││││(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㈠│林維我、│400萬元(即│自100年3月14│5%│││蘇種文、│原告聲明㈠部│日起至清償日││││曾勵仁│分)│止││├──┼────┼──────┼──────┼──────┤│㈡│林維我、│129萬8834元│自100年3月14│5%│││蘇種文、│(即原告聲明│日起至清償日││││曾勵仁│㈡部分)│止││├──┼────┼──────┼──────┼──────┤│㈢│林維我、│122萬3984元│自101年8月8│5%│││蘇種文、│(即原告聲明│日起至清償日││││曾勵仁│㈢部分)│止││├──┼────┼──────┼──────┼──────┤│㈣│林維我、│418萬元(即│自100年3月14│5%│││蘇種文、│原告聲明㈣部│日起至清償日││││曾勵仁│分)│止││├──┼────┼──────┼──────┼──────┤│㈤│林維我、│96萬3343元(│林維我、曾勵│5%│││蘇種文、│即原告聲明㈤│仁自101年10││││曾勵仁│部分)│月3日起、蘇││││││種文自102年1││││││0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㈥│夏瀛清、│227萬元(即│夏瀛清、李榮│5%│││林維我、│原告聲㈥部│元、曾勵仁自││││李榮元、│分)│100年3月14日││││曾勵仁││起、林維我自││││││102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㈦│林維我、│463萬5289元│自100年7月19│5%│││李榮元、│(即原告聲明│日起至清償日││││曾勵仁│㈦部分)│止││├──┼────┼──────┼──────┼──────┤│㈧│曾勵仁│40萬元(即原│自102年10月2│5%││││告聲㈧部分)│日起至清償日││││││止││└──┴────┴──────┴──────┴──────┘┌──────────────────────┐│附表二:兩造預供擔保之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告姓名│金額:新│原告姓名│金額:新││││臺幣││臺幣│├──┼────┼────┼────┼────┤│㈠│林維我、│400萬元│上海印刷│133萬元│││蘇種文、││廠股份有││││曾勵仁││限公司││├──┼────┼────┼────┼────┤│㈡│林維我、│129萬883│上海印刷│43萬3000│││蘇種文、│4元│廠股份有│元│││曾勵仁││限公司││├──┼────┼────┼────┼────┤│㈢│林維我、│122萬398│上海印刷│40萬8000│││蘇種文、│4元│廠股份有│元│││曾勵仁││限公司││├──┼────┼────┼────┼────┤│㈣│林維我、│418萬元│上海印刷│139萬元│││蘇種文、││廠股份有││││曾勵仁││限公司││├──┼────┼────┼────┼────┤│㈤│林維我、│96萬3343│上海印刷│32萬1000│││蘇種文、│元│廠股份有│元│││曾勵仁││限公司││├──┼────┼────┼────┼────┤│㈥│夏瀛清、│227萬元│上海印刷│75萬6000│││林維我、││廠股份有│元│││李榮元、││限公司││││曾勵仁││││├──┼────┼────┼────┼────┤│㈦│林維我、│463萬528│上海印刷│155萬元│││李榮元、│9元│廠股份有││││曾勵仁││限公司││├──┼────┼────┼────┼────┤│㈧│曾勵仁│40萬元│上海印刷│13萬3000│││││廠股份有│元│││││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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