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天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4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羅天倫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爰逕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謂:伊為本件車禍肇事之次要因素,伊與告訴人 洪雪榕 前經調解,係告訴人要求金額過高而無法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院查:㈠按刑罰之量定,乃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於法定刑度之
內,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情形,予以擇定,客觀上又無顯然濫權之情形,即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資為合法上訴理由。又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
000元以下罰金。㈡本件原審係斟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告
訴人亦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疏忽,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賠償8萬元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要求賠償金75萬元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經核既在法定刑度之內,並已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肇事因素、被告有賠償意願但因與告訴人請求數額容有落差而未達成和解等節,併為量刑之審酌。且查本件肇事地點之臺北市○○區○○路2段及同路段20巷,既均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亦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有卷附現場照片足徵(見他卷第14、18頁,偵卷第30頁),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在該等道路駕駛汽車,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被告於警、偵始終自承:伊當時時速30至40公里(見偵卷第10、23、41頁),參諸告訴人機車遭撞擊倒地推移之刮地痕長達4.1公尺,有卷存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憑(見偵卷第21頁),足見被告駕車行經該肇事地點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確仍以近時速上限之30至40公里前進,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被告既一再強調:該肇事路口有死角,左邊路旁有貨櫃、樹木擋住視線(見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甚供稱:那邊常有機車橫衝直撞等語(見偵卷第41頁),竟猶以前開速度通過路口,其過失非微。再由上開現場圖以觀,告訴人機車倒地之刮地痕乃起始於該肇事路口中央,而被告車輛撞擊告訴人機車所致凹痕及刮擦痕則在右側車頭處,有卷附車損照片足徵(見偵卷第32頁),顯見告訴人機車係已進入路口行至路口中央時始遭被告車輛迎面撞及,是縱使告訴人有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之疏忽,然以被告未減速慢行仍以前開速度進入路口之情,車禍肇事自屬難免。稽上各情相衡,被告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所致之肇事因素尚難分軒輊,不得驟謂被告過失行為僅屬次要因素,被告所辯非能遽信。本件原審量刑客觀上尚難認有顯然濫權之情形,被告依憑主觀意見,上訴指摘過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黃潔茹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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