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Ο號原告 曹存約 被告 楊紹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某不詳詐欺集團之數名成年成員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意思聯絡,由不詳集團成員居中指揮,先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不詳地點,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偽裝為聖保祿醫院職員, 依渠 等由不詳管道取得之原告個人資料,撥打電話聯絡原告,向原告佯稱:有不詳人士持原告個人證件,欲申請醫療證明云云,迨原告表示並無其事,再輾轉由數名不詳集團成員自稱為「大樹派出所科長 張永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江士彥」,向原告謊稱:因原告帳戶遭歹徒冒用,個人資產有遭凍結之虞,必須先繳交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七萬元監管云云,並指示原告將款項攜至桃園縣桃園市○○路中國國民黨服務處繳款,使原告陷於錯誤,遂按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攜帶現金一百八十七萬元至上開約定地點等候。該詐欺集團見原告業已受騙,隨即以電話指示被告,先至不詳地點領取由不詳集團成員偽造之公文書,再由被告以事先向該詐欺集團領取之物作為裝備,並配戴偽造之司法機關服務證,假冒「 林正文 」至上址中國國民黨服務處前,向原告出示上開偽造證件及公文書,並收取一百八十七萬元,因而侵害原告之財產上利益。隨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又與被告承前意思聯絡,以相同手法,由「江士彥」以電話向原告誑稱:應再提出一百六十三萬元監管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按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一百六十三萬元現鈔攜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家樂福」,交付冒名法院科員「林正文」之被告,而再次侵害原告財產上利益。為此,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三百五十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無力清償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詐騙其財物,致其受有三百五十萬元損害之事
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四十頁反面),並經本院核閱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刑事案件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利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三百五十萬元,自屬有據。
㈢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是原告就前開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受損害之日(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後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㈣又金錢之債於法律上並無給付不能情事,被告辯稱無力清償
一節,乃屬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債權能否實現之問題,於訴訟上無從解免被告給付之責。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三百五十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二千六百元(提解被告出庭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