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簡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抗字第9號抗告人 王彥琳 相對人 陳明清 代理人 潘東翰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
6月1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所為第一審裁定(99年度湖簡救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97年8月4日受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89萬元,另於98年9月10日經執行法院發還拍賣價金餘款50萬3,690元,合計現款計有239萬3,690元,且相對人住所即臺北市○○街○○○號登記於其配偶 周浩培 名下,應有部分2分之1,上開房屋為獨棟1、2層建物,目前市價約為1,150萬元至1,300萬元,相對人並非無財產可供變現。而本案訴訟第一審裁判費核定為3萬8,422元,第二審裁判費為2萬1,762元,是相對人顯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又法院審酌是否准予訴訟救助時,應僅就形式上審查當事人是否確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否顯無勝訴之望。再按「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3條亦規定甚明。又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一、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二、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第3條所稱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係指符合下列標準之一者:一、申請人為單身戶,住所地於台北市之申請人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超過2萬8,000元者;住所地於高雄市之申請人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超過2萬3,000元者;住所地於台灣省或其他地區之申請人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超過2萬2,000元者。本款之申請人其可處分之資產須在50萬元以下,且限於無本標準第6條所列之應計算之家庭人口者。二、申請人非單身戶,以其住所地單身戶之標準,其應計算之家庭人口自第3人起,每增加1人,則全家每月可處分之總收入即增加1萬元為其計算標準。且其應計算之家庭人口數為
3人,可處分資產在50萬元以下;自第4人起,平均每人可處分資產在15萬元以下。本法第三條所稱可處分之資產,包括下列各款之資產:一、土地。二、房屋。三、存款。四、股票、股權及相關具財產價值之權利。五、珠寶。六、古董。七、商標權、專利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八、公債。九、汽、機車。十、其他可處分之資產。第一款之土地及第二款之房屋,如屬申請人全家共同居住唯一之不動產或自耕農地,而其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評定價值合計不超過400萬元者,得不計入可處分之資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3條第1、2款、第
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97、98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後,相對人97年度全年所得僅有757元,財產僅有一筆投資32,460元,98年度全年所得僅有279,441元,財產僅有一筆投資32,460元,又依法扶基金會審查決定通知書所載,相對人全戶人口數6人,可扣除人口數1人,應計算人口數
5人。全戶可處分收入3萬元,收入上限5萬8,000元,全戶可處分資產44萬3,148元,資產上限75萬元,有相對人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99年
9月10日(99)法北長字第00668號函附之審查決定通知書、審查表等附卷可按,是相對人確符合上開辦法所定無資力之標準。至抗告人雖稱相對人之住所價值至少值1,150萬元以上、可利用現款達239餘萬元云云,惟前開房屋係相對人之婆婆與配偶周浩培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相對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而現款亦經相對人陳報已用於繳納仲介費、積欠銀行費用、搬家及租屋等費用後,已無餘額可資使用,是尚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揆諸上開法條規定,相對人確已符合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原審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劉逸成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