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2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冠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5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110年度審易字第87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行如下:
主文傅冠豪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傅冠豪於民國109年12月5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趕上班途中,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大道路與忠孝東路5段000巷00弄口前,因誤打雙黃燈、未閃左轉燈即左轉彎,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員警 林祐陞 見狀,遂騎機車趨前至其駕駛座旁欲攔查取締,詎傅冠豪不願受盤查而心生不滿,明知身穿制服之員警林祐陞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街00號前,當場以「幹你娘」穢語出言侮辱。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冠豪於警詢、偵查供陳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2、49至50頁;本院審易卷第37至40頁),並有以下補強證據存卷可考:
㈠職務報告(偵卷第31頁)。
㈡蒐證光碟、密錄器全程錄影光碟及擷圖照片、密錄器對話譯文等件(偵卷第15、25、29至30頁)。
㈢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1頁)。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卷第35頁)。
㈤福德街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偵卷第37至38頁)。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駕駛BMW休旅車,先打超車燈/雙閃燈後未即時解除,欲左轉彎時,其左閃燈跳回原始警示燈,而於左轉之際呈現雙閃燈的狀態,制服員警即告訴人見狀,認被告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之虞,乃騎車趨前盤查取締,被告卻以趕上班為由拒絕停車配合受檢,俟其終於在路旁停車時,猶不圖克制情緒,遽以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漠視國家法治,影響我國公權力之行使,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參以證人即警員林祐陞到庭表示:我依法執行交通指揮勤務,要求被告出示證件查驗身分,他突然罵髒話,我從警以來第一次被罵,心裡很不好受,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9至40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大學肄業)、生活狀況(在群盛物業擔任儲備幹部,經濟情況小康)、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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